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东民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众意路15号楼4、5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东段7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开强驾驶豫BB4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行驶,09时5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6km+200m处时,由于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豫BB466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驾驶的贵H39876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使贵H39876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贵H39876号乘车人**受轻微伤、两车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52269062014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发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BB4666号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豫BB4666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豫BB4666号半挂牵引车和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旗下的一家分公司。豫BB4666号及豫BA80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贵H39876车辆系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贵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分公司处购买的韩国进口享御2000CC的双龙越野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购车价为24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相继停放在台江县金鑫汽车有限公司、凯里市凯翔汽修厂进行鉴定修理,现还停放在凯里市凯翔汽修厂。因原告的贵H39876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向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贵H39876号车辆的车损情况是“1、整车事故受损严重变形。2、以更换零件数量及金额、无修复价值。3、认定该车残值为9000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2907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H39876号车的乘车人**受伤,杨发起诉后,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发5349.60元(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BB4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H39876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无责任。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于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鉴定费3600.00元、施救费1400.00元,有鉴定报告、税务发票证明,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施救费1400.00元是两张连号税票,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3850.00元,本院认为,贵H39876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修理厂里是为了修理鉴定,不是为了停车,修理厂只能收取修理费,且修理厂收取的停车费无税务票据,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有物价部门批准修理厂收费的税务票据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鉴定费3600.00元、施救费1400.00元,共计13407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杨发5349.6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只剩下116650.4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50.40元,剩余的17421.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40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地址并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经传唤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相关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购买于2007年10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82个月,其车损评估应当考虑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扣除车辆使用折旧部分,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上诉人并未知晓,程序明显存在瑕疵,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显然无法得到保证,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直接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申请重新评估;3、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律将交通事故损失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类型,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用交强险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肇事车辆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预留的地址通过法院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起诉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而从EMS特快专递查询情况看,台江县人民法院的EMS特快专递已妥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贵H3987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但是上诉人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对鉴定评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是上诉人对其诉讼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后,以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贵H39876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诉至本院称其有权申请重新评估,但是上诉人仍未提供足以反驳已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是造成人身伤亡,还是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伤者杨发诉至法院,台江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用交强险赔付杨发5349.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余下的116650.4元应先用于赔付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7421.6元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进行理赔,本案诉讼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引起的。而车辆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而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条件下,诉讼费和车辆鉴定费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