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256号
案外人: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7号润华大厦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宋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与被执行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烟台市莱山区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3号楼1804房及19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益德公司签订抵房合同,约定以其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抵顶案外人。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领取钥匙并入住使用至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东阳三建与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讼保全,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鲁06民初52号民事裁定,冻结金益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月16日,本院向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莱山分中心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金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民终3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金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益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阳三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06执269号。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2012年9月1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工程名称为新天地都市广场B2、B1地块,等等。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的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监理合同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现将延期阶段的监理服务约定如下:案外人负责继续提供延期阶段监理服务,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原合同监理报酬为360万元,现已支付114万元,尚欠246万元,双方协商分三次(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余额9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向案外人支付监理费,等等。
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地块外线线路工程监理合同,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9月20日完成。
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B2地块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2月31日完成。
2016年5月2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B2地块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的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B2地块施工监理合同的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用于抵顶金益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都市广场项目房产。抵顶房源为3号楼1804,价款1097459元;B2地块3号楼1904,价款1097459元。2016年9月6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地块外线线路工程监理合同及新天地都市广场B1、B2地块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业主入伙验房表、钥匙及其它物品领用登记表、收据一宗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中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两套房屋前,被执行人已将涉案两套房屋交付案外人抵顶所欠的监理费,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涉案两套房屋,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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