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04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
负责人:罗永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李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因安全监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经申请,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固原市区博物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2016年6月17日,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资质,派遣其公司副总经理刘继硕以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身份负责棚户改造C、D区的工程施工。2016年9月10日,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G区、H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宝红担任G区项目经理。李敏从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除E区外的所有土方清包工程。2017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高宝红负责的G区水暖班组工人黄晓霞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前往C区取水泥时,被正在C区李敏组织清理垃圾的装载机碾压致死。当日,李敏与死者家属达成138万元的赔偿协议。9月18日,被告对上述安全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分别向陈树松、刘继硕、高宝红、李敏等人进行询问。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就该安全事故案举行了听证会。2017年12月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安监罚(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正在停工期间,且C区的土方承包人李敏正在清理垃圾。另查明,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其次,土方承包人李敏在工程停工整改期间,在C区清理垃圾时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原告作为监理公司,停工整改期间因工程未施工,其不承担工程监理责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现了安全隐患而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原)安监罚(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所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做为监理公司,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要履行监理职责,而一审法院认定在停工整改期间被上诉人不承担工程监理责任,属常识性认识错误。涉案工程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提前施工,并且因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及停工,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对上述工程问题未尽到监理职责。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现安全隐患后,已经要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停工,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但事实上诉人并未超越职权,涉案工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其情形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共提供两大组证据,但判决中仅提到第一大组证据,未注明第二大组证据,程序错误。
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原)安监罚【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违反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违反甲法,引用乙法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萍
审判员 王世贵
审判员 王 彤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