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1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安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医疗保险,建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之后因停缴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并无异议,但建安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真实存在,不容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载述2009年2月10日《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记载:“原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国证)、***(省证)、***(省证)三人养老统筹,由接收方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其证书复印件于股权转让时移交给建安公司。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建安公司与其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就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即由其向建安公司移交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养老统筹。其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移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也在2009年2月重新启动给其办理了养老及医疗统筹保险,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至2011年1月,这一系列的行为就是双方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且其目前的养老保险缴纳状态为暂停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义务是作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09年2月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其是否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会议纪要并未要求其向建安公司提供其他实质性劳动,其移交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是能够给建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建安公司正是基于该证书才与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执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建安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1.***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整体转让法律手续后,原公司一切印鉴作废。故***与原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均予作废,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2.《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约定“***与建安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缴养老统筹。”实际上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未向***发放工资,且***在碑劳人仲案字(2021)766号仲裁庭审过程中均已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有相关记录内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3.***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在转让公司时已经到期失效,且未更换新证,其在公司转让后未使用过也无法使用***的监理工程师证书。4.其为***缴纳社保至2011年1月,系公司交接过程中内部管理问题,且缴纳社保仅能反映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无法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没有义务给***缴纳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保。二、***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与支付经济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建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之后因停缴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2日***发起成立了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及案外人***(甲方)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008年12月31日为公司整体转让基准日。甲方全部股权的49%转让给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全部股权的51%转让给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公司整体转让时甲方必须保证原有的15名国家及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册并移交相关证件和执业印章,并缴清转让基准日前其应交的养老统筹等相关费用。2009年2月10日《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记载:原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国证)、***(省证)、***(省证)三人养老统筹,由接收方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的证书复印件于股权转让时移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的职工医保本上工作单位一栏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启用时间为2009年2月。审理中,***认可公司整体转让后,建安公司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安公司亦未为***发放劳动报酬。2009年***未进行继续学习,此后***监理工程师证再未更换新证。另查,2021年***以本案诉请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3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转让其股权后与建安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通过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出让了其全部股权,2009年2月10日《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记载:建安公司重新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随后建安公司虽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但股权转让后建安公司未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从事建安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亦未接受建安公司的用工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建安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不认可其未提供劳动,认为其提供劳动的方式为其监理证书保留建安公司,但2009年后***未进行继续学习,其证书未再更换,故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0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移交给建安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建安公司提供过劳动并接受建安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其主张与建安公司在2012年1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之后因停缴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建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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