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32民初443号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9645A。(以下简称建工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集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612999G。(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65916100007352700465。(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陕西绿德润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数字大厦10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7813X。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绿德润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施工协议约定标准立即支付工程款4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达成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依约立即支付施工台班费55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施工协议约定标准立即向原告承担偿付以上未付款的违约延期付款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息134887.5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台班费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陕西省***煤矿与原告前身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关于被告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陵县XX镇店头镇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承包范围是案涉工程的污水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降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工期为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总价款为928767.79元;被告派驻的工程监理职权为确认原告采购设备材料进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停工、变更、监督原告对工程的实施情况,案涉工程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为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条件合理确定工程布置及标高,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被告,报请被告工程监理师批准后作为施工依据;原告负责相关保护工作,并承担案涉工程施工安保工作、非夜间施工照明,并对在基坑降水过程中因降水造成楼体损坏进行修复,被告负责协调义务,以上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就案涉工程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为,因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漏项量差引起工程量变化,执行综合单价,无综合单价或类似综合单价的,由原告依据计价规则及消耗量定额编制综合单价,经被告确认执行。双方特别约定因被告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按变更设计计算增减工程量、计算变更费用,交被告审核签证后作为调整合同价的依据,原告接到被告签证的设计变更联系单7天内确认变更工程量和费用,再和原合同价款一并结清;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降水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原、被告还特别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限有条件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原告施工中因本工程地下水位较高等原因,必须先降水再开挖,原告实施降水而实际产生的降水施工台班费,该费用经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和第三人监理公司均**签字,与原告达成确认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因先降水再开挖的台班工程量产生的台班费的签证。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全面履行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台班的工程量及单价、完工、竣工均无异议,截止2021年7月7日前被告仅通过承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就合同总价款余款48000元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按双方协议的第七条相关约定及双方达成因设计变更增加已实际发生的台班施工的工程量,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降水台班费,被告总以其约定不明或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等为由推诿至今。事实上被告同其工程监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原有施工及包括设计变更增加台班施工量之总体工程进行验收并移交使用,在此之前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结算等所有资料一并交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包括因降水在开挖设计变更增加台班施工的签证及相关工作联系单,均由被告及其工程监理公司签字**,说明已对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的变更,而且变更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被告及其工程监理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单、签证等资料应当认定为确定本案工程量载体证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履行本案诉请之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551500元变更为541200元,明确48000元工程款利息起止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尾款结算单2021年7月7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2022年4月12日止;降水台班费541200元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000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双方《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6款约定: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后五日内付全部工程款的30%,降水井完工付全部工程款的30%,全部完成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移交全部档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支付至100%。该项目虽已完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档案、亦未经过结算审计,故该笔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应予以支付。2、原告请求支付台班费551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项目合同》,由第三人绿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对于案涉基坑降水台班签署《工程签证单》,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被告与绿德公司已就该部分签证金额进行结算,并***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绿德公司应为主张降水台班费的主体。其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污水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合同全包总价为928767.79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72000元,仅剩余48000元未付,现原告所主张的降水施工台班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并非主张降水台班费551500元的适格主体,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审计机构核定后,若不能支付5%的余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亦未经造价机构核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00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台班费551500元,囿于原告并非被告的付款对象,该费用被告不应支付,更不应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13488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一直秉承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其公司仅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陕西省***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有合同关系,其公司收取监理费用,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挥监理人应有的作用。依据工程监理相关规范,其公司仅对施工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提交的工程量和支付金额进行复核,监理工程师对专业监理工程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签字后报建设单位审批,其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审批向施工单位欠付工程款支付证书。其公司仅对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法干涉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总之,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合同纠纷、无工程款纠纷,原告主张的诉求应以原告与其被告约定执行。 第三人绿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及信息公开系统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涉案台班费用主张主体不适格。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无争议,该合同范围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72000元,剩余48000元已经挂账,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涉案工程的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开工报告、原告施工相关照片均不认可,认为以上材料无被告签字**,开工报告中明确记载所设工程仅为基坑支护工程,认为照片无拍照时间;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付款申请批复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除该三份回单,其公司共向原告支付872000元,其公司对下欠的48000款项无争议;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签字,***并非发包人派的工程师,且其公司未**其公司对***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涉案的基坑支护工艺流程为:降水=开挖-基坑支护,至2021年9月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80日工期,原告已严重逾期;其公司对第一份工程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并未对降水施工形成合议,事实为该降水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绿德公司之间。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增加机械水泵台班施工降水工程量签证单、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降水井机械水泵台班记录表、工程量签证结算确认表均不予认可,认为XX号XX组002号工程签证单与第四组证据中最后一份签证单编号一致,形式不符合合法签证单编号,该份签证单仅有**个人签字,并无监理单位**,结合本案证据,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单位在行使监理职权,应由监理工程人签字后由监理单位**确认;认为降水台班记录表仅为**等人个人签字,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无法界定**等人签字属于行使监理职权还是其个人行为,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认为降水台班记录统计的台班数量与被告公司将所举证的台班数量偏差巨大,对该台班数额不予认可。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及至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委派该工程负责人**工程师证、授权委托书、原涉案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证、**安全资格B证、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建安公司相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资质确认等材料,所有的资料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是否具备案涉项目的工程资质由法庭认定。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降水井报验申请表及相附的分项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降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验申请表及相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报审表及相附的降水施工方案、***项目工程计划表均不予认可,认为除工作联系单外,其余材料均无被告签字**,均系原、被告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往来资料,不涉及降水台班费用的问题,其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价款无异议;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该录音谈话书面内容、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截屏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微信聊天对方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认为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到,**亦认可降水台班费用签认在第三人绿德公司名下,后续款项付款应由被告向第三人绿德公司支付,再由第三人绿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公司未质疑过降水台班施工主体,仅对该笔费用的收款对象及**主体存在争议;认为照片仅显示原告进行基坑支护现场,与案涉的焦点无关。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2022年1月1日后**从其公司离职,代理人对**具体离职时间不确定,**后续发表的言论不代表其公司。原告对被告***公司证据《陕西省***煤矿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项目》及《工程签证单》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亦认可原告系降水台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该组证据系其与第三人绿德公司的内部文件,涉嫌虚假证据;第三人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第三人建安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部分材料有被告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施工照片能够证明施工现场现状,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材料及第三人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资质情况,对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生活污水处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总价928767.79元,原告已实际施工,施工图纸和照片能够证明施工现状,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监理公司第三人建安公司同意开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款项认可,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等原因致地下水位较高,需先降水开挖,原工程设计变更,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降水,且确认降水台班按100元计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与原告第八组证据及本院与**的当庭通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降水工程系原告施工造成台班,降水台班记录表上有第三人建安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第三人庭前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其公司对**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降水台班系5412个的事实,对原告第四组、第八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建安公司出具其公司相关资质及委托手续文件,第三人建安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在不同阶段第三人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阶段及进度进行监督并验收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降水工程的施工主体,对原告该两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协议书一致,该组证据中被告与第三人绿德公司签订的被告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项目协议书虽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生活污水总承包工程,但该工程的支护工程及支护过程中的降水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该降水工程台班与第三人绿德公司无关,对被告该组证据中两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工程签证单、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增加费用结算说明及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2014年7月,陕西省***煤矿与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煤矿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项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陕西省***煤矿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工程,双方关于工程范围、质量等级、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约定。在该合同履行中,2015年8月18日,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陕西省***煤矿签订《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陕西省***煤矿于2015年8月31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包陕西省***煤矿位于黄陵县XX镇店头镇的污水工程的支护工程及基坑降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28767.79元,合同关于工期、**、义务、合同价款、竣工及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降水费用现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亦约定,如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应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承包工程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等原因地下水位较高,因降水工程需产生机械台班,2016年3月9日,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煤矿出具工作联系单,请求因涉案工程地下水位较高,必须先降水再开挖,现已达到基坑降水条件,请求确认降水台班费用,陕西省***煤矿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10月经请示领导,同意降水。同日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向监理单位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方陕西省***煤矿出具工程签证单,请求尽快确认降水台班费用,由于降水费用按台班计价,按清单计价取费2.2千瓦泵/台班,约301元,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议陕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每台班按150元计费,陕西省***煤矿注明建议乙方协商每台班按100元计费。陕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实施降水工程,在降水过程中每天做降水井台班记录表,陕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及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时任在场负责人**在降水井台班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时任在场负责人**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降水工程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降水井共计18口,一口观察井,17口降水井,基坑降水台班共计为5412台班。2016年12月2日,陕西省***煤矿与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工程签证单确认,基坑降水共计为3924台班。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后,陕西省***煤矿共计向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72000元,余款48000元未支付,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剩余工程款及降水台班费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551500元变更为541200元,明确48000元工程款利息起止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尾款结算单2021年7月7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2022年4月12日止;降水台班费541200元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撤回对涉案工程涉及的增加台班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因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8日,陕西省***煤矿名称更名为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是否到付款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煤矿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48000元被告认可,因被告认可其污水处理厂整体项目已于2017年9月竣工,故认定为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于2021年7月7日申请该笔款项,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起诉之日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约定的未支付款项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5%认定合理,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48000元利息为56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档案,亦未结算审计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系涉案降水工程主张台班费适格主体。原告在涉案支护工程施工中,因施工降水产生费用,原告系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主体,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上认可将降水费用按台班费用计算,故原告系降水台班费用主张的适格主体;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时任工地负责人**在降水井台班记录表上签字及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其履行监理职务行为,其签字认可原告因降水产生台班5412个,和本院庭审中与**通话确认的台班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议每个台班按100元计费,原告亦实际按每个台班100元主张,故原告主张降水台班费用5412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中第七条第四、五项关于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因发生降水费用均进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确认将降水费用按台班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降水台班费实质系降水费用,原告主张该台班费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台班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台班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故原告主张该台班费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未支付款项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5%认定合理,该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12日起诉之日,确认该阶段原告主张台班费利息为43521元。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签订陕西省***煤矿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项目协议书,陕西省***煤矿关于支护及降水工程另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原告系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主体,故被告与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陕西绿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对原告无拘束力,故被告辩称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降水工程台班费适格主体,及其主张的其公司与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3924个台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其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台班费不负有支付义务,对第三人陕西建安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工程款纠纷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其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降水台班费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560元; 二、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降水台班费用54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43521元; 三、第三人陕西建安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