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59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持续未中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3月22日,原告发起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及另一位原股东***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连同原告在内的15名持有国家级或省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员工继续保留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股权全部变更完成。2009年2月10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三人养老统筹,由接受方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被告在该《会议纪要》后也确实按照纪要要求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保。也就是说在股权变更后,原告仍然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前,被告应持续向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个人社保信息中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是被告,被告仅是停缴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而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停缴原告社保后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完成与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按照“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因使用原告监理工程师证书,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使用原告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行为就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也就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被告能够在股权变更后自2009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就足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之后因停缴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客观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当时的受让方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并不存在约定保留原告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有过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09年1月6日变更登记完毕,双方再未建立劳动关系,至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使用监理工程师证书与提供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关联,被告作为监理公司,在与甲方签订监理合同之后需要指派相应人员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从未指派过原告。被告在原告转让后也未使用过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会议纪要上亦未体现。原告的监理工程证书在转让公司时已经到期失效。实际上原告本就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审时原告亦陈述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直至此次庭审之日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是否存在用工,即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等,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后,因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1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发放工资。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全部诉请均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发起成立了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甲方)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008年12月31日为公司整体转让基准日。甲方全部股权的49%转让给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全部股权的51%转让给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公司整体转让时甲方必须保证原有的15名国家及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册并移交相关证件和执业印章,并缴清转让基准日前其应交的养老统筹等相关费用。2009年2月10日《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记载:原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国证)、***(省证)、***(省证)三人养老统筹,由接收方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原告的证书复印件于股权转让时移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原告的职工医保本上工作单位一栏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启用时间为2009年2月。 审理中,原告认可公司整体转让后,被告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09年原告未进行继续学习,此后原告监理工程师证再未更换新证。 另查,2021年原告以本案诉请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3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碑劳仲案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转让其股权后与被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原告通过签订《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出让了其全部股权,2009年2月10日《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的会议纪要》记载: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续交养老统筹。随后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但股权转让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亦未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供劳动,认为其提供劳动的方式为原告监理证书保留被告公司,但2009年后原告未进行继续学习,其证书未再更换,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