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001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原系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另一股东***将所持第三人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转让款,尚欠14%的价款。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持有的第三人14%的股份及相应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西安市新城区、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原告住所地亦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也无协议管辖或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以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处理。本院告知本案双方,双方均同意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 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