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8750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河南双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建蒲西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赵赫,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锐、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11月工资163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0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0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3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并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工资13888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2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03376.51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两年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份起被告开始按照年薪500000元,每月发放70%,年底将剩余工资支付完毕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迟迟不予支付,后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城建公司辩称:1、***剩余工资未发放的根本原因是其拒不与答辩人办理离职工资结算,而非答辩人不向其发放。2、***主张工资的月份及金额错误,明显过高。***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其在答辩人处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主张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工资仅有2019年3月至9月工资的剩余30%及10月份全额工资未发放,该部分金额共计129171.33元,但应从中扣除其从公司借支的110000元。3、***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离职是因其个人能力原因不能胜任市场部经理职务,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且其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私自与他人成立与答辩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亦未在提出辞职前30日通知答辩人。4、***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业务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均未约定其有提成,其自2018年担任企业发展部经理、2019年担任市场部经理后属于领导管理人员,其工资薪酬实行的是年薪制,没有业务提成。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乙方自身技能特点,甲方聘用乙方在市场部门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乙方应缴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有足够的时间安排人员接替。2018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主要约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期满,本次续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本次续订合同时,乙方的岗位为企业发展部经理;除本合同约定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原合同相关内容应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自2018年3月份起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年薪500000元,每月发放70%,剩余部分年底结算,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每月分批发放到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他人银行卡、其他公司账户中。原告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2019年3月-9月的工资发放了70%,2019年10月的工资未发放。
2020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11月工资163888元;2.裁决城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3055元;3.裁决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030元;4.裁决城建公司支付业务提成639600元。同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5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社保缴费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如原告所述,原告的工资有大部分发放至他人账户或其他公司账户,该部分无法以原告名义缴纳社保,另外社保缴纳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称社保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城建公司文件打印件及2019年项目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与多个项目,根据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提成比例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业务提成数额,以及被告承认提成事宜并同意结算,却迟迟不予结算。被告除对其公司文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称原告作为市场部经理为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并非文件中的销售人员,其薪资为固定的年薪500000元,不同于销售人员的薪酬体系(底薪+季度提成+年终提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提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提成计算依据、提成数额等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项目明细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文件中列明的销售人员并不包括原告,被告质证称原告作为市场部经理为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并非文件中的销售人员,其薪资为固定的年薪500000元,不同于销售人员的薪酬体系(底薪+季度提成+年终提成)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原告的《辞职报告》、《离职面谈问卷》、《员工离职程序表(1.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辞职的理由是其个人能力原因不能胜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职务,其提出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10月31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其并未在《离职面谈问卷》上签名,其离职时间并非《离职面谈问卷》上书写的2019年10月31日,而是提交《辞职报告》的时间2019年11月7日,原告主张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称其并未在《离职面谈问卷》上签名,其离职时间并非《离职面谈问卷》上写的2019年10月31日,而是提交《辞职被告》的时间2019年11月7日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辞职报告》中写明“个人能力原因不能胜利(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职务,特申请离职,望公司领导准予批复”,因该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从被告处预支1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预支的提成,且不同意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城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内容显示其因“个人能力原因不能胜利(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职务,特申请离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辞职原因系被告公司调整未与其商议、被告未按实发工资给其缴纳社保等,并称其如此表述是因为当时带着情绪,但是该内容系原告本人自愿书写并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原告是因被告城建公司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603376.51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8年3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年薪500000元,不能证明其有提成,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138888.6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已为原告发放2019年3月-9月工资70%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数额确为138888.67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从被告处预支11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预支的提成,不同意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18年3月份起有提成,故该110000元理应从被告尚欠其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888.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888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桂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鄂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