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4190、3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1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40733。
法定代表人:郑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德,广东中熙(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广东中熙(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纹娜,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3467、1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34190号案上诉人高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2874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496.45元;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6.38元;4.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4121元;5.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4191号案上诉人高文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离职导致的经济损失65780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差额32749.02元(旷工工资25549.02元+全勤奖7200元);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4191号案高文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高文安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7067.14元;2.高文安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6.38元;3.高文安公司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496.45元;4.高文安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171.5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34190号案高文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向高文安公司赔偿因其离职导致的经济损失657800元;2.***返还高文安公司多支付的工资32749.02元(旷工工资25549.02元+全勤奖7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高文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二、高文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3468号案项下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74元;三、高文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3468号案项下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496.45元;四、高文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3468号案项下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6.38元;五、高文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3468号案项下向***支付律师费4121元;六、驳回高文安公司在13468号案项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13467号案项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高文安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八、驳回高文安公司在13467号案项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制定的薪酬调整方案是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曾就薪酬方案召开会议并将薪酬方案通知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薪酬方案经过职工讨论并经公司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平等协商而确定,故上诉人制定的薪酬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薪酬调整方案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按照原薪酬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新的薪酬调整方案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496.45元及律师费4121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20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休完年休假,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半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6.38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其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7800元,因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差额32749.02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考勤结果已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资差额32749.0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红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