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与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小民重字第30号
原告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高级工程师及顾问,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雷磊,女,该公司工程师,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洲,男,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与被告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2010)小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做出(2011)并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小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1年10月9日,我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应被告之邀,根据被告发来的建筑物平面布置图编制了勘察方案,在报被告核准后,原告在被告催促下,于2009年3月15日进入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和体育路交汇处的太原茂业城项目现场施工,至2009年8月原告完成勘探点占原方案计划的81%,即4801.1米。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被告突然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关系的《公函》,在被告一再干涉下,原告不得不退出工作场所。2009年8月30日原告制作太原茂业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给被告之后,原告又将勘察结算书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总之,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垫付款不能及时收回,相反还要支付昂贵的人工费及检验等费,为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计划工程量相应的勘察费565200元,其中与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应的岩土工程勘察费432099元,被告违约使原告未能完成的与剩余工作量相应的勘察费133101元。2、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从2009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物价上涨5.4%年的相应勘察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勘察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存在出借资质行为,实为借用原告资质的***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拒绝继续完善,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先后三次提交的中间报告,结论明显前后矛盾,内容不一致,数据偏差较大等严重问题。我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组织专家对勘察成果进行论证核实,结果亦显示其提交的勘察报告不符合工程要求,通知其完善勘察报告,原告予以拒绝,在山西茂业外函字(2009)081401号中明确补充资料需在七日内完成,原告未在七日内将报告提交,而提交报告材料在2009年8月31日,属逾期提供,且不能认定为完整勘察成果。我公司要盖43、47和49等超高层建筑住宅,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全问题,所以对原告所有的勘察成果无法使用。因原告的勘察报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不重新支付费用及重新请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重新勘察。所以双方勘察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关系。原告按自己所记录的钻探记录表(日志)确定总量4801.1米不予认可。对百货商场部分的勘察报告640米可以有条件采用。前提是将所有资料整理完整,并把所有数据按标准提供补充...,本项工作必须在七日内完成,如通过专家评审,我公司会按实际数量与原商定单价予以结算。原告主张按每米15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茂业中心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价单》,勘察综合单价每米90元,按原告主张4801.1米计算为432099元,其总额也大大低于原告主张的720165元。因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不具有经济实用性,勘察成果不符合国家规范性规定且拒绝完善导致勘察成果无法利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勘察量,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进入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和体育路交汇处的太原茂业城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原告于2009年6月向被告出具《太原市茂业中心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价单》,该报价单内容为:”原告根据茂业中心建筑物平面布置图,共布置勘探点146个,勘探总进尺6390延长米,勘察综合单价为90元/米,合计5751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公函》称,”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8月1日及8月3日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间报告)存在前后矛盾、数据偏差等严重问题,要求原告于8月5日前做出书面说明,若由于贵公司工作失职所带来的一切损失或安全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就被告所提问题做出说明,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我公司为贵方提交了百货商场岩土工程勘察的中间报告,此前发去过二次电子版,期间部分词句有所差异,主要是因第一版电子版属刚整理好的内容,未经审定,故有关表数不属最后确定值。第二版电子版增加了预制桩的侧阻力和端阻力值,文字版及相应的电子版是经最终审定版,使用时以此为准”。2009年8月12日,被告组织专家对太原茂业城百货商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间报告)进行论证,五位专家进行了论证,同时对超高层建筑部分及基坑支护提出建议:”认为岩土勘察方案编制整体不完善,钻孔布局及类型不合理,不符合勘察要求,试验手段不足,缺少高压固结剪切试验,土样扰动性无法判断,结论不可靠,无法满足超高层建筑要求,水位检测未考虑分层测量,剪切波速检测没有提出具体要求,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对现有百货商场岩土勘察中间报告存在资料不完整,试验手段不足,剪切试验没有按照高压固结进行试验,仅有一组快剪试验,结论不够可靠,没有分层侧水位,目前提供的是混合水位,未提供地下承压水的勘察情......。考虑到百货商场楼层较少,地勘工作量已经基本完成,综合考虑,现有百货商场地勘报告勉强可以采用,但应在地勘单位将所有资料整理完整,并把关键数据放进去,同时对孔深不足的探孔进行补勘,重新分层检测地下水位查明承压水头情况,出具完整地质报告后,届时组织专家再行讨论,综合确定如何使用......。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公函》称,通知如下:”一、贵公司整体技术实力及管理水平不具备超高层项目工程需要的能力,不能胜任本项目的地勘工作,后续地勘工作将不再交由贵方进行,并且我公司将终止与贵方(原告)关于合同的进一步磋商。二、对百货商场部分的地勘报告可以有条件采用。前提是将所有资料整理完整,并把所有数据按标准提供补充...,本项工作必须在七日内完成,否则我公司将不再与贵方有任何磋商,贵方的全部数据与资料我方将均不再接受。如百货商场部分地勘报告最终通过专家评审并被我公司采用,我公司会按实际数量与原商定单价予以结算。三、对超高层住宅及其他区域我公司将重新委托勘察,对贵方提供的任何数据不予采用等......。”原告接到通知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从被告勘察工地撤出。
2009年8月31日原告依据自己记录的钻探记录表(日志)编制《太原茂业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下册。勘察报告显示原告完成勘探点114个,累计总进尺为4801.1米。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将《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该结算书中记载原告完成工作量4890米,每米90元,总造价440100元。原告按报告提起诉讼,要求按4801.1米计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未按期提供勘察报告,且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的勘察成果,重新支付费用及重新请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重新勘察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于1992年6月15日颁发晋建机办发(92)第90号文件成立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公司。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10日出具(晋)名称变核内〔2009〕第00073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探检测公司。被告认为是***等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的勘察工程,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按4801.1米计算,每米90元计算支付给工程款432099元。被告同意按百货商场640米,每米9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600元,其他不予认可。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勘察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月16日,该中心做出终结鉴定通知书告知,由于勘测工作已经完成,现无法对现场勘察质量及工作量进行鉴定,终结本案的鉴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太原市茂业中心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价单,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函,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太原茂业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终结鉴定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原告进入被告工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入场后的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表明其勘察综合单价为90元/米,勘探总进尺6390延长米。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相关工程质量、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进入工地实际开展了岩土勘察的工作,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因勘察方案、数据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就此问题单方组织专家论证,事后被告将相关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了原告,并终止了原告在工地的勘察工作,被告又另找别的勘察队伍重新进行了该项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均有权利和义务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和确定争议的问题。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专家论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自己单方组织的专家论证的结论就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明显不妥。现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造成本案的纠纷无法确定工作量和工作质量。在此情况下,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勘察工作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勘察综合单价为90元/米,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勘察工作量4801.1米确认勘察工作量。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勘察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除了其单方组织的专家论证结论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委托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勘查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因此对被告的原告的工程量不符合规范和要求的抗辩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茂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西省高原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432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秦爱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