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

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05民初18795号之一
原告: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6Y。
法定代表人: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贤,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1号科技企业加速器B2栋2楼A3室-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ADD9B。
法定代表人:常某1。
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北工业区东北B-5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C。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告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特公司)与被告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动公司)、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广特公司诉称,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合作投资华侨城集团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事宜,签订了《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按照4:6的比例共同投资参与项目的节能改造技术方案设计,双方就节能回款享有收益,具体为被告占节能回款总额的80%,原告占节能回款总额的20%。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359400元并履行开发协议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至10月节能回款合计263390.49元。根据开发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函的三方签订工作。因此在开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拟签订《付款委托函》,约定由第三人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向被告和原告迳付节能收益回款。但事实是,仅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付款委托函》盖章,第三人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付款委托函》签订工作,并且至今拒不按照开发协议向原告支付节能回款收益。经统计,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节能回款收益1010015.99元(以最终双方结算金额为准)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节能回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须按照开发协议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应收节能收益回款1010015.99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839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特公司与被告云动公司签订了《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投资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广特公司采用联合投资开发方式参与项目的投资、建设和后期节能收益返还,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合作模式、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依据《联合开发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节能收益回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的案由。综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证据反映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 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