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沐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武靖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悦,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仙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威,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禹,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沐悦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悦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5民初4058号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二、改判沐悦公司无需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租金12万元;三、判令华侨城公司支付沐悦公司租赁押金利息4679.1元(自2018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四、判令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华侨城公司违法出租房屋及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华侨城公司无权就无效合同收取租金。1.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己经于2015年11月1日到期,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租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故案涉房屋的租赁依法依约均属于无效,华侨城公司无权就一个无效合同收取租金。根据华侨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交的其于2014年4月向国土管理部门的延期申请,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并未予以批准。而华侨城公司明知其土地使用期限己经过期其延期未或批准,却依然于2018年将房屋向沐悦公司出租,且在签订合同前未明确告知沐悦公司,导致沐悦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土地使用期限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系本案事实争议之一,沐悦公司在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陈述,案涉租赁合同依法依约均应当无效。而一审法院却回避华侨城公司的该违法事实及法律后果,竟错误判令沐悦公司对一个无效合同支付租金。2.华侨城公司违法出租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出租依法依约均属于无效。根据华侨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房地产证》,华侨城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虽然华侨城公司当庭提交了案涉房屋所有人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公司己经同意其对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该证明系2019年5月7日出具,恰恰证明在案涉房屋出租时华侨城公司并未获得该授权,该证明只能自2019年5月7日起生效,2019年5月7日之前华侨城公司尚无权出租和收取租金。且证明人与华侨城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显然是因为本案诉讼而帮助华侨城公司出具该证明,故从出具时间和出具人与华侨城公司的关系上分析,该《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此情况下签订合同,华侨城公司无权收取租金,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华侨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有关房屋实际面积、土地使用期限及延期申请是否批准等信息均是与合同签订有关的重要信息,会对沐悦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但华侨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却未依法告知沐悦公司。沐悦公司是在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要求对合同进行备案时,才得知土地使用期限已过期无法备案,且直到开庭时才知道华侨城公司土地使用期限延期未获批准。这些信息均是会导致沐悦公司是否签订租赁合同的重要信息,华侨城公司对此却隐瞒,导致沐悦公司签下租赁合同。此系华侨城公司的过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华侨城公司承担。又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超出土地使用期限的属于无效,故华侨城公司无权收取沐悦公司租金。沐悦公司在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了前述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不顾华侨城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的明确约定,错误判令沐悦公司依然支付租金。三、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沐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及法庭调查,沐悦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租房押金,于2019年12月4日签字盖章,华侨城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字盖章,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华侨城公司虽然庭后补交了2018年8月前后的微信聊天证据,但该证据内容也只是沐悦公司和华侨城公司就合同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并非最终确认。在该聊天内容中沐悦公司并未确认华侨城公司所说的起租时间,起租时间只是华侨城公司单方表述,沐悦公司并未回复同意。且双方此后也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此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当时并未就合同有关事项进行最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双方初步沟通而未经最终确认的日期起算租金错误。四、关于房屋实际租赁面积及华侨城公司违约变更租赁面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租金也不应当认定为3万元每月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但实际租赁面积不足200平方。一审中沐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明确可以证明华侨城公司单方对签订合同前己经确认过的图纸进行变更,华侨城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沐悦公司其单方否定了之前的图纸,发的新图纸对租赁面积进行了变更,华侨城公司单方违约变更的图纸面积明显减少,使本就不足300平方的租赁面积再次减少,华侨城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改变了租赁面积。一审法院却无视华侨城公司该违约事实及证据,错误认定为是合同履行中的协商变更。但事实上是华侨城公司未经沐悦公司同意己经单方违约予以变更,侵犯沐悦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且因是华侨城公司隐瞒与合同签订的重要信息,是因华侨城公司违法违约行为导致现场测量已无法实现,应当由华侨城公司承担其过错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华侨城公司的过错而错误认定租金为3万元每月。
华侨城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华侨城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即:1.判令沐悦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房屋租金33万元,支付已到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20079元,违约金继续付至还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华侨城公司有权对沐悦公司已付的9.9万元押金不予退还;3.判令双方于2018年8月21口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9年5月1日起终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含原审)由沐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原审认定“上述争议发生时,合同已经处于履行过程中,从双方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对租赁面积的变更,但对于变更的具体方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未能达成合意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见P12)。华侨城公司认为,原审这样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理山是:涉案的租赁面积是300平方米,华侨城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做如何改变。而是沐悦公司为了达到撕毁合同的目的,在法庭上杜撰了个借口:即其承租的房屋是300平方米,后双方协商将沐悦公司承租的面积中划出7平方米给同一层的另一承租人使用,沐悦公司称变更的条件是华侨城公司同意将电梯对面的部分面积给沐悦公司使用,但华侨城公司食言了,因此沐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关于这个问题,原审法庭调查了差不多二个小吋。由于沐悦公司在诉状中未涉及该部分内容,所以华侨城公司代理人就认为没有必要到现场查勘,因此对这个所谓的“华侨城公司拿出7个平方米给另外商户做前台”的说法不是很清楚。鉴于此,华侨城公司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将写好的代理词交给华侨城公司法人代表核实。华侨城公司法人代表看后非常吃惊,他一再强调:“租给沐悦公司的房产是完整的300平方米,根木不存在所谓的“拿出7个平方米给另外商户做前台”的问题。沐悦公司的这个观点完全是主观杜撰出来的,其目的是混淆视听,给自己找理由。华侨城公司法人代表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还特意带领代理人到涉案房产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华侨城公司代理人发现本案确实无需存在所谓的“拿出7个平方米给另外商户做前台”的必要性。由于该现场情况华侨城公司代理人无法用文字清楚、准确的表达,故华侨城公司恳请审判长百忙之中带领合议庭人员到现场调查。华侨城公司相信,只要审判长亲临现场,真相就会立刻大白于天下!对于这个问题,原审一方面也认为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观点;另一方面又以现场已破坏为由拒绝到现场调查,但结果却以沐悦公司杜撰的借口为支撑,认定沐悦公司不构成违约。显然,原审认定没有客观事实。
沐悦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沐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侨城公司向沐悦公司退还房屋租赁押金99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542.7元(自2018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2、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沐悦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房屋租金33万元,支付已到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20079元,违约金继续付至还清租金之日止;2、华侨城公司有权对沐悦公司已付的9.9万元押金不予退还;3、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终止;4、本案诉讼费由沐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侨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沐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南山区东部工业区B-4××203出租给乙方作工业仓储使用,租赁房屋面积3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或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部分无效;甲方应自合同签订起5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时,双方应就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当时状况、附属财产等情况进行确认;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月租金总额为33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交付房屋时向乙方收取租赁押金99000元,租赁期未满或双方协商未达成同意解除合同而乙方自行搬迁的,或乙方未结清应付房租、水电费等款项的,甲方可不予返还租赁押金;租赁期限内,乙方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押金不退;甲乙双方应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及其他内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合同附件为《厂房租金递增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亦为2018年8月21日。沐悦公司称,上述合同并非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实际情况是2018年11月29日沐悦公司员工蔡悦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沐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华侨城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华侨城公司完成签章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交给沐悦公司,落款为2018年8月21日系应华侨城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对沐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时间就是2018年8月21日。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房屋面积明确为建筑面积,单位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实付当月租金和管理费,如逾期交付,甲方有权按每期逾期天数,每天按每期欠缴租金和管理费数额的千分之五分期计算滞纳金;及其他内容。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沐悦公司向华侨城公司转账支付租赁押金99000元。涉诉B-4栋二楼房屋有包括沐悦公司在内的两名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华侨城公司向沐悦公司提供了租赁房屋的平面图,沐悦公司的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另一承租人的租赁面积为197平方米。后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协商变更了部分租赁面积,原定由沐悦公司承租的面积中划出一小部分给另一承租人作前台使用,沐悦公司称划走部分面积给另一承租人使用的条件是华侨城公司将电梯对面原为公用的部分面积出租给沐悦公司使用,华侨城公司对沐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另一承租人就沐悦公司让出的部分面积向沐悦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沐悦公司另称,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本出租给沐悦公司的电梯旁边的部分面积,华侨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同意沐悦公司使用;华侨城公司表示因该部分系电梯门口的公共通道,无法由沐悦公司使用。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华侨城公司向沐悦公司提供了最终的租赁平面图,沐悦公司的租赁面积不再包括划给另一承租人的部分面积及电梯旁边的部分面积,华侨城公司主张最终确认的租赁面积为293平方米,沐悦公司则主张华侨城公司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不足293平方米,并称其用手机软件测量租赁面积为190多平方米。沐悦公司员工蔡悦与华侨城公司方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0日,华侨城公司员工陈浩威发送微信给蔡悦,表示几天前带蔡悦查看了涉诉房屋,询问沐悦公司是否确定要租,蔡悦回复“是的”;2018年7月4日,陈浩威告知蔡悦需提交装修平面图以供华侨城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2018年9月,蔡悦询问陈浩威何时起租,陈浩威问“你都没看合同啊?八月就开始了,也跟你说过”,蔡悦称“没看,都让老公去弄了”,陈浩威随即告知8月1日起租,7月为装修免租期;2018年11月29日,蔡悦将沐悦公司绘制的装修图发送给陈浩威确认,并表示如果可以,沐悦公司就于次日交款,陈浩威回复“可以,没问题”;2018年12月4日,陈浩威告知蔡悦需沐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补签名;2018年12月9日,蔡悦向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华侨城公司提供的最终图纸与沐悦公司确认的图纸不一致,变动太大,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表示沐悦公司所称的由其确认的图纸已被否定,电梯对面的面积原本是让沐悦公司与另一承租人共用,但双方不愿意共用,华侨城公司就确定给另一承租人使用了,蔡悦回应称之前已经商量好该部分面积及电梯旁边的圆弧形部分面积均由沐悦公司使用,沐悦公司不同意将电梯对面部分交给另一承租人使用;2018年12月10日,蔡悦要求与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沟通,并称沐悦公司要解除合同,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应允,当日,陈浩威向蔡悦表示如果不租,应支付租金后申请终止合同,蔡悦称面积不符,不同意交租。2018年12月13日,沐悦公司向华侨城公司送达律师函,称华侨城公司单方变更租赁面积,严重违约,故沐悦公司解除与华侨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月3日,华侨城公司委托律师作出律师函,律师函称,沐悦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查验,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有出入符合现行规定,沐悦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华侨城公司称其将该律师函邮寄给沐悦公司被退回。经查,2001年4月23日,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4栋登记至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从198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9年5月7日,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自1997年9月10日起其同意将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4栋、B-5栋物业交由华侨城公司管理并授权华侨城公司以华侨城公司名义出租。华侨城公司表示,涉诉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前,华侨城公司就以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递交延期申请,该委现场回复称根据《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涉诉房屋不符合申请延期条件,因而不予批准。一审庭审中,华侨城公司称涉诉房屋已于2019年5月另行出租给他人,房屋已由现承租人打通、重新布局。华侨城公司明确其诉请沐悦公司支付的租金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相关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亦为2018年8月21日,且补充协议载明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沐悦公司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于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2018年12月4日华侨城公司员工告知沐悦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应在合同上补签名,并未显示双方于该时间签订租赁合同;沐悦公司另称其是为了配合华侨城公司而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8年8月21日,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始于2018年8月1日,如果按照沐悦公司主张,沐悦公司将无故向华侨城公司多支付4个月的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从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双方员工2018年9月关于起租时间的聊天记录来看,显然当时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此,沐悦公司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于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租金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关于租赁面积问题。沐悦公司、华侨城公司最初协商的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后双方协商将沐悦公司承租的面积中划出小部分给同一层的另一承租人使用,沐悦公司称该变更的条件是华侨城公司将电梯对面的部分面积出租给沐悦公司使用,华侨城公司则否认存在上述条件,并称另一承租人就沐悦公司让出的部分面积向沐悦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均未进行举证。除此之外,沐悦公司称电梯旁边的圆弧形部分面积原本属于沐悦公司的承租面积,但华侨城公司不再同意由沐悦公司使用,华侨城公司称因该部分属于电梯门口的通道,因而无法让沐悦公司使用。2018年12月9日沐悦公司员工蔡悦与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电梯对面的面积并非给沐悦公司使用,原本是让沐悦公司与另一承租人共用,但双方不愿意共用,蔡悦则称之前已经商量好该部分面积及电梯旁边圆弧形部分面积均由沐悦公司使用,沐悦公司不同意将电梯对面部分交给另一承租人使用。上述争议发生时,合同已处于履行过程中,从双方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对租赁面积的变更,但对于变更的具体方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未能达成合意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沐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关于沐悦公司提出的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问题。虽然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已经到期,而华侨城公司称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土地使用期限问题并非双方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仍系就租赁面积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沐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华侨城公司也已将涉诉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华侨城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沐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终止,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沐悦公司已付的租赁押金99000元,华侨城公司应予返还,沐悦公司请求华侨城公司支付租赁押金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侨城公司请求不予返还沐悦公司租赁押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合同期内,沐悦公司仍应依约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并约定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后租赁面积存在变更,华侨城公司主张变更后的租赁面积为293平方米,沐悦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用手机软件测量的面积为190多平方米,现租赁房屋已另行出租给他人且已重新布局,本案不具备测绘的客观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的租赁平面图显示的变更情况酌情确认沐悦公司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应自2018年8月1日起计。2018年12月初,在双方无法就租赁面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沐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华侨城公司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华侨城公司请求沐悦公司支付租金至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酌情判令沐悦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30日,计12万元,沐悦公司未构成违约,已如前述,故华侨城公司请求沐悦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华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沐悦公司返还租赁押金99000元;二、沐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租金12万元;三、驳回沐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侨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288.56元,由沐悦珠宝公司负担12.56元,华侨城公司负担2276元;反诉受理费4018.09元,由华侨城公司负担2944.09元,沐悦公司负担1074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一审酌定租金标准是否正确;三、租金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
关于焦点一,虽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期限在沐悦公司承租时已经届满,且未获得国土部门批准延期,但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证》,为合法建筑,涉案合同的出租人华侨城公司虽然非该《房地产证》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为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但华侨城公司已经取得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另外,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并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华侨城公司与沐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合同的约定。沐悦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承租房屋的面积,但对于涉案房屋仅有整栋房屋的《房地产证》,即使按照《房地产证》载明的整栋房屋六层的建筑面积6288.61平方米折算每层为1048.10平方米,但华侨城公司承租给沐悦公司并非二楼整层,而是与其他承租人加在一起承租一层。华侨城公司在出租给沐悦公司时并没有明确沐悦公司的租赁场地的四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出租场地现状为当时的另一家承租人已经没有租赁,所在场地已经打通并租赁给他人,造成无法测绘,也无法还原当时的情形,华侨城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扣除相关图纸阴影部分,出租面积为293平方米,故一审按双方往来平面图显示的变更情况酌定沐悦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的标准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沐悦公司上诉主张承租场地实际测量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沐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华侨城公司出租房屋的计算标准为建筑面积,而非套内面积,也需分摊公共面积,故本院对沐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华侨城公司与沐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21日,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因此,租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沐悦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租房押金,于2019年12月4日签字盖章,华侨城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字盖章,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一审对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书面合同明载明合同的落款日期以及租赁期限,并经双方盖章和签字认可,且双方提交的2018年9月微信聊天记录亦有华侨城公司的员工告知沐悦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起租的时间,而对于2019年1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仅涉及华侨城公司的员工告知沐悦公司要补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没有涉及其他,也不能证明沐悦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故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的签订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21日,租金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终止日期,由于双方在2018年12月初开始对租赁面积存在争议,无法就租赁面积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一审酌情认定租金应当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沐悦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租金以及华侨城公司上诉主张租金应计至2019年4月30日,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其他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沐悦公司和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沐悦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793.58元,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负担8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