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北工业区东北B-5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8697C。
法定代表人:谢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333G。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戍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前进二路21号流塘商务大厦3栋A座1601-B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173712。
代表人:陈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龙,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陈境超,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水电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陈海龙及原审被告陈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陈海龙与陈境超共同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改判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对陈海龙、陈境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华侨城水电公司对陈海龙、陈境超的上述债务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华侨城水电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陈海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出现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改判。1.***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有陈海龙的签字确认。2014年2月1日的第一张借条签名,陈海龙可以说不知道该付款履行,但陈海龙在2014年2月23日第二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显然已经知道该付款履行,到2014年11月23日的第三张借条,陈海龙依旧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中间间隔了10个月,无论于法于理,陈海龙均应当知道该付款履行,且事后未反对。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的借款转账给陈境超而非陈海龙,就简单依据借款属于实践合同,而拒不认定陈海龙在借条上签字的共同借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2.在***自认的还款金额中,就包括陈海龙向***的转账还款金额。假如陈海龙不认可其与陈境超共同借款,则不可能向***转账还款。3.本案中陈海龙未出庭,也没有否认其是共同借款人。4.华侨城水电公司提交的(2018)粤0306民初187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华侨城水电公司将纯XX幼儿园室外环境景观工程、纯XX十五期室外景观增加工程、华侨城L0FT-C区景观改造工程、前XX大厦室外景观工程等分包给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和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而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陈境超。陈境超与陈海龙所借款项用于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和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施工。作为受益人,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陈境超及陈海龙承担连带责任。5.生效的(2018)粤0306民初187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华侨城水电公司自认前XX大厦室外景观工程没有结算。根据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其只收取管理费的答辩,前XX大厦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结算款扣除管理费后属陈境超所有,故***请求华侨城水电公司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侨城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华侨城水电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请求华侨城水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无华侨城水电公司的盖章确认,华侨城水电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要求华侨城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境超并非华侨城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亦非华侨城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陈境超的职务行为。因此,华侨城水电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陈境超以其本人名义向***借款,且款项的收款人亦为陈境超,由此说明涉案借款的受益人并非华侨城水电公司。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境超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华侨城水电公司。虽然前XX大厦室外景观工程没有结算,但***请求华侨城水电公司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陈海龙、陈境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陈境超、陈海龙向***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2.判令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对陈境超、陈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对陈境超、陈海龙的上述债务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境超、陈海龙、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和华侨城水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境超、陈海龙于2014年2月2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陈境超向***借款6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向陈境超个人银行账号转账550000元。陈境超、陈海龙于2014年11月2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陈境超向***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同年11月25日,***向陈境超个人银行账号转账90000元。另***一审于庭审中自认收到陈境超、陈海龙11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陈境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陈境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诉请陈境超归还53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5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方可生效。***虽提交陈境超、陈海龙二人签署的借条,但借款***实际付给陈境超一人而未给陈海龙。该付款履行是否经过陈海龙的同意或者陈海龙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履行且事后未反对,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陈海龙偿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承诺书及三份借条均无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华侨城水电公司的印章,且涉案两笔借款***均汇入陈境超个人银行账号。***未能证明借款系陈境超的职务行为,对***要求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闽南建筑工程公司、华侨城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境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二、陈境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陈境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陈海龙、陈境超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陈海龙与陈境超因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项目资金需要,向***借钱并承诺在前XX大厦外景观工程、纯XX十四期、十五期、十六期室外景观工程、纯XX幼儿园室外工程等结算工程款后还款给***,由此说明华侨城水电公司与闽南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款实际受益人应当为陈境超、陈海龙,且华侨城水电公司未将工程款结算给陈境超、陈海龙。2.***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552银行卡交易记录,以证明陈海龙曾向***转账用于偿还借款,如陈海龙不认可其与陈境超共同借款,则不可能向***转账来偿还借款,更不可能在《承诺书》中签名。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显示的承诺人为陈境超、陈海龙,《承诺书》的内容是以工程款作为付款条件,《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陈境超、陈海龙和***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前XX大厦工程的法律关系无关;陈境超、陈海龙对《承诺书》的理解混淆了民间借贷和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也与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无关。华侨城水电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作为证据采信。2.《承诺书》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华侨城水电公司的项目工程。3.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华侨城水电公司无关。4.其余质证意见同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陈海龙分别向***转账支付了14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华侨城水电公司吸收合并了深圳市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均由华侨城水电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境超、陈海龙两人在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11月23日共同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两人共同向***借款的事实。虽然***将出借款项支付至陈境超名下账户,但陈海龙向***转账支付了28000元。***主张该款项系陈海龙向其归还的涉案借款,陈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为陈境超、陈海龙。一审仅认定借款人为陈境超一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陈境超、陈海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显示,陈境超和陈海龙系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虽然***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系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向***借款,但该《承诺书》并没有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得到了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该《承诺书》对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华侨城水电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要求闽南建筑工程公司、闽南建筑工程深圳公司、华侨城水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境超、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境超、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陈境超、陈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上诉人陈境超、陈海龙承担(该款项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陈境超、陈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承担4550元;由被上诉人陈海龙承担4550元(该款项上诉人***已预交,本院退回4550元;被上诉人陈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