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

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60号201房之6-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6号2号楼202房D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北工业区东北B-5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云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特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动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云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云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云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广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特公司取得节能收益回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广州云动公司与广特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为联营合同,而联营合同关系的核心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但事实上,广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项目工作。故广特公司仅是提供投资款并收取固定收益,而不参与项目管理,且对项目损失也不承担风险,明显有违联营合同的本质。同时,广州云动公司履行与华侨城公司的合作需要巨大的投入和付出,投资金额远远超出一开始的预期,目前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广州云动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的状态,广州云动公司往往是推迟3-4个月才能取得华侨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反观广特公司,其在“投入极低,回报极大”的情况下持续取得节能收益,也没有承担项目的成本和亏损,这对于广州云动公司来说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故广特公司取得节能收益回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第3、4点《委托函》的签订工作始终没有落实,广州云动公司有权自动解除本协议、终止合作。为此,广州云动公司多次与广特公司协商解除,但广特公司不予配合,反而起诉广州云动公司和华侨城公司,从而引发了(2020)粤0112民初17025号案,也导致广州云动公司和华侨城公司之间的合作更不顺利、更被动。故一审法院要求广州云动公司向广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回款的判决是不合理的,应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要求广州云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改判。广州云动公司和广特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并无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原《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根本没有约定“何种情形构成迟延付款”。《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也没有专门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第六条第3点约定,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在本协议终止前,其违约责任也仅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云动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判决于法无据,对广州云动公司不合理,应予以改判。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封顶违约金金额839850元过高,应该调低,该金额达到了总金额的80%,明显高于广特公司的损失。 广特公司辩称,(一)就案涉《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而言,该协议系***等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是持续性合同,客观上一直在履行中,广州云动公司也一直在持续性收取收益。(二)就案涉《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而言,不存在广州云动公司所谓的不公平不合理问题,且广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故理应收取相应的收益款。1.从案涉项目的履行来看,广特公司不仅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还参与了项目的前期设备改造,而广州云动公司只是依照合同约定在项目的后续运行中提供运营维护管理而已,故广州云动公司所谓的广特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建设没有依据。2.从双方的投资比例和收益比例来看,广特公司的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40%,但最终获得收益只占项目总收益的20%,实际上等于广特公司让利了部分收益比例,由广州云动公司全部负责项目分享期内的人工、维护、保养等费用。再者,在广州云动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改造投资为固定总价839.85万元”,广州云动公司所说的后期巨大投入和付出并不属实。故广特公司与广州云动公司对于合作模式、投资比例、收益比例的约定公平、合理。3.从广特公司的实际收益来看,广州云动公司每月实际都有向华侨城公司收取收益,然而对于广特公司而言对于该涉案项目共计投资335.94万元,截至目前,广特公司收回的收益也才100多万元,至今连投资成本都没有收回。4.从广特公司获取收益的前提来看,广特公司诉请广州云动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广州云动公司客观上实际已经收到了华侨城公司支付的相应收益款项,而事实上广州云动公司一直也在持续收钱,但从未主动向广特公司支付过对应款项。故广州云动公司拒不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案涉交易不存在有失公平合理之处,广州云动公司理应向广特公司支付相应的收益款项。(三)就本案的违约金而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情合理,亦合法,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双方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详细约定,但广州云动公司收取了第三方支付的项目收益款后未及时第一时间向广特公司支付,给广特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故广州云动公司理应向广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且一审法院既给了广州云动公司收款后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又设定了违约金计算的上限。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兼顾了情理与法理,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广州云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云动公司述称,同意广州云动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侨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云动公司向广特公司支付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节能收益回款1303054元;2.广州云动公司向广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9850元;3.云动公司、**对广州云动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广州云动公司、云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华侨城公司与广州云动公司签订《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合同能源管理合作合同》,约定由广州云动公司为深圳欢乐海岸物业提供中央空调能源管理平台建设和运营,以达到能源节约的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10年,起始日为2018年7月1日;节能改造投资总价为839.85万元(固定总价),全部由广州云动公司承担,华侨城公司不承担任何投资费用;华侨城公司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支付广州云动公司项目中央空调整体运行托管费用;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确认无误后在次月5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 2018年6月20日,广州云动公司与广特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华侨城集团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广州云动公司投资503.91万元(投资比例为60%),广特公司投资335.94万元(投资比例为40%);广州云动公司负责其对华侨城公司节能款回款债权的催收责任,并督促华侨城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节能回款分别汇入广州云动公司、广特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比例为广州云动公司占80%,广特公司占20%;项目分享期内人工、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广州云动公司负责;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项目节能回款分配结束之日止(2027年6月30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中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本协议终止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毁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项目投资总额的10%的违约责任等。 广州云动公司提交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节能收益回款明细表,显示该期间节能收益回款共计5286123.6元,实际收款日期最早为2021年1月14日。广特公司予以确认,据此主张广州云动公司应向其支付节能收益回款1057224.72元(5286123.6元×20%);广州云动公司未提交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华侨城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 广州云动公司另提交其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7月1日向华侨城公司开具的32张发票,金额共计5286123.6元,备注分别为每月“中央空调整体托管费”。 2020年8月10日,云动公司、**作出《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为300万元,减资后,**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云动公司出资200万元,占66.67%。2020年9月10日,广州云动公司在《新快报》刊登《减资公告》并载明减资事宜,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等。2020年11月23日,广州云动公司完成减资登记。 广特公司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联营合同纠纷之诉,诉请广州云动公司向其支付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应收节能回款1010015.99元及违约金8399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广州云动公司应向广特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项目节能收益回款149851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327.91元等。 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华侨城公司发函调取节能收益回款支付情况,华侨城公司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广州云动公司应否向广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案涉项目的节能收益回款及云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对广州云动公司、广特公司的投资比例、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广州云动公司确认《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对签章确认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云动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不公平、不合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广州云动公司自认收到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深圳欢乐海岸项目中央空调能源托管节能收益回款共计5286123.6元,故其应依约向广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回款1057224.72元(5286123.6元×20%)。 第三,关于违约金。首先,《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仅载明“毁约”情形下需承担投资总额10%的责任,并非针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未明确约定节能收益回款的支付期限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广州云动公司至今未付确会造成广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广州云动公司自认的收款情况及协议履行情况,综合考虑给予广州云动公司支付回款的合理期限即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云动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广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839850元为上限,具体计付方式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格。 第四,关于云动公司及**应否承担补充责任。广州云动公司决议减资至完成减资登记期间,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均未确定,广特公司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故广特公司诉请云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侨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云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特公司支付款项1057224.72元;二、广州云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付方式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格);三、驳回广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3元,由广特公司负担9950元,广州云动公司负担13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特公司负担2078元,广州云动公司负担292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广州云动公司确认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都有按期支付节能收益回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云动公司是否应向广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回款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涉案《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是广州云动公司与广特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州云动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有违联营合同本质,但并未举证其实际存在何种亏损。且广州云动公司确认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有依约向广特公司支付了节能收益回款。其次,关于广州云动公司抗辩称涉案协议第二条第3、4点《委托函》的签订工作始终没有落实,其有权自动解除本协议、终止合作的问题,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广州云动公司并未向广特公司主张过解除涉案协议,并在广特公司第一次向其起诉要求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应收节能回款及违约金时,还与广特公司达成了调解书,确认了应向广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回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广州云动公司现以此主张无需支付节能收益回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广州云动公司自认收到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节能收益回款共计5286123.6元,一审法院依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认定广州云动公司应向广特公司支付20%比例的节能收益回款正确。关于违约金,虽然《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详细约定,但广州云动公司至今仍未支付2020年10月起的节能收益回款显然对广特公司不公,一审法院酌定给予广州云动公司一个月支付回款的合理期限并无不当,违约金标准及上限也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州云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上诉人广州云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表: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