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邮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骧,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语涵,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骧、孔语涵,上诉人华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侨城公司退回国通公司擅自扣划的银行款项62953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华侨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国通公司应补交部分漏计电量的电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通公司对漏计电量、电费没有过错,但却仍然判决华侨城公司擅自扣划国通公司款项正确,确认国通公司应将漏计的电费补缴给华侨城公司。
一审法院未查清华侨城公司从何时起对国通公司电表进行更换,且该更换电表的行为是华侨城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经过国通公司同意,也未通知国通公司到场参加。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华侨城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对本案这一关键事实做出了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同时,华侨城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关时间段内的《电费通知单》及有关电量倍率的计算标准,所以,华侨城公司主张因错误按照计量倍率导致漏计、少收电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华侨城公司追缴电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华侨城公司每月定期均有工作人员来国通公司检查电度表,所以如发生错计计量倍率导致少收电费的情形,华侨城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退一万步说,即使国通公司存在少交电费的情形,华侨城公司追缴欠费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向前推两年即2013年1月9日,故对于2013年1月8日之前的漏计电费国通公司的主张已经丧失胜诉权。
一审中,国通公司多次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对华侨城公司非法擅自扣划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抗辩。漏计电费,华侨城公司作为电表的安装人和管理人,也应当是事实上知晓或法律上的应当知晓。所以,对于2013年1月8日之前的漏计电费,华侨城公司也已经超过了法律上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国通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只字未提,既不否认,也不认可,且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
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约定:“抄表业务由供电人负责,每月抄表一次,作为计费依据。”国通公司作为用电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费,并不存在少缴、漏缴的事实。华侨城公司在未提供相关扣划依据的前提下单方面擅自扣款行为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国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通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称:一、华侨城公司所谓的漏缴是由于华侨城公司自己的过错,将电流互感器线圈穿芯匝数本应为两匝错估为一匝,所以造成该事实的过错是华侨城公司本身而并非国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由此,本案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来查明究竟违约的事实和责任是哪一方,一审法院已经对漏计电量电费认定国通公司没有过错,此时追究国通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鉴定结论有两个时间段:一是2004年7月20日-2012年6月2日,二是2012年6月2日-2014年6月28日。这两个时间段中即2012年6月1日,华侨城公司未通知国通公司更换了电表,此时华侨城公司应当知道电流互感器的相关错误,但是华侨城公司并未在当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此2012年6月2日之前的所谓的漏缴电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即使华侨城公司认为确有漏缴电费,也不应当在与国通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来解决,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以其他案由的方式来解决。
针对国通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华侨城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执行。本案属于倍率错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81条,供电企业有权要求用电方国通公司补交电费,华侨城公司已向国通公司送达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并明确表示如果国通公司不补缴电费,华侨城公司将从国通公司的账户中扣除费用,在国通公司扣除费用之后国通公司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的诉讼,所以国通公司根据合同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主张扣划电费是合理的,应该并入本案合同纠纷一起审理,不存在另案解决的前提。二、一审已经查明了本案确实存在漏计的情形,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只是在于从什么时候开始补交漏计电费。鉴定机构的结论支持了2004年7月20日之后的漏计电费,对此国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第12页第11条的第2项查明从2001年7月13日-2012年6月2日止均未见有电流互感器更换记录且现场也没有见到计量装置整体换箱的迹象,所以本案的漏计情形应是从2001年7月13日就开始的,对于一审法院不支持2004年7月20日之前的漏计电费国通公司认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国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深圳中院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供用电合同》是属继续性合同,具有整体性、持续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此类债务虽然分期而相对独立,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非特别约定或特殊情形,应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倍率错误从2001年—2014年一直处于少计电费的持续状态,国通公司在2014年用电检查才发现用电倍率错误的情形,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国通公司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于该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予以认可。四、关于国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漏计电费的情形,深圳中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多份类似本案的倍率错误导致漏计并要求用电方补交电费的生效判决。五、国通公司若要否认本案存在的倍率错误漏计情形,在一审委托鉴定机构确认存在漏计的情况下国通公司应提供反证,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错误的,所以其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81条的规定缴纳漏计电费。
上诉人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国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的价格鉴证报告(编号:HN15-100532)认定的事实和华侨城公司提供的相关物证,涉案电流互感器从初始安装(2001年7月13日)至今未更换过,鉴定机构核实勘察也认定“在现场看到计量装置实物:未见计量装置整体换箱的迹象”。因此,本案漏计电量的起算时间应由互感器安装启用之日(即2001年7月13日)起算。
针对华侨城公司的上诉,国通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漏缴行为究竟应该从2001年起计算还是从2004年起计算,鉴定机构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多次回复华侨城公司,华侨城公司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所以从2004年起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国通公司认为从2012年起计算主要是认为2012年之前的诉讼主张华侨城公司没有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华侨城公司不能享有胜诉的权利。
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侨城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扣缴款项62953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78.08元(自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l月9日,最终计算至华侨城公司返还全部款项为止);二、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国通公司系位于深圳市××××19-1邮政综合楼的用电人,华侨城公司是供电人。2014年7月22日,华侨城公司在对光华街19-1楼西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其电流互感器(A相编号:84824,B相编号:97536,C相编号:97533)铭牌参数中变比:100/5,线圈穿心2匝,计量倍率:20倍,经现场检查确认核实,电流互感器现线圈穿心匝数为1匝,应按计量倍率40倍收取电费。华侨城公司遂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向国通公司发出《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要求补收电费629532.40元,并告知国通公司若逾期处理将按补收方案从国通公司银行账户扣收费用。2014年11月6日,华侨城公司从国通公司银行账户扣缴电费629532.40元。2014年11月11日,国通公司向华侨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有关差额电费补交责任不应由国通公司承担,因为造成计量电费产生差额是因华侨城公司工作上存在过错所致,且华侨城公司关于补交电费差额的主张已超过时效。
诉讼期间,根据华侨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是否存在漏计电费情形、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漏计电量、漏计金额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报告》(编号:HN15-100532),鉴定意见为:1.本案计量装置互感器实际接线原边的穿芯匝数为1匝,而不是2匝,实际真实的电流变比应该是200/5,计量倍率应为40倍,故造成漏计电量;2.本案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段为:2004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3.2004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漏计电量为38094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375821元,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漏计电量为7200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76154元。以上合计漏计电量为45294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451975元。一审法院分别向国通公司、华侨城公司送达了上述《价格鉴证报告》,华侨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侨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内容如下:因未见有2001年7月13日至2004年7月19日的《电费通知单》,仅有2001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8日的电费发票,电费发票只显示电量和单价,未显示倍率,故无法确定该时段期间电量倍率的取值;故应以原报告为准。华侨城公司因上述评估鉴定,预付鉴定费3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国通公司、华侨城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华侨城公司向国通公司供电,国通公司使用了华侨城公司提供的电力资源,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电量向华侨城公司缴纳电费。本案中,因电流互感器实际接线原边的穿芯匝数与铭牌不符,导致计量倍率错误,造成漏计电量、电费。关于漏计电量、电费金额。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漏计电量共计452940kWh、漏计电费共计451975元。华侨城公司对《价格鉴证报告》的漏计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的回复,漏计起算时间确定为2004年7月20日,系因华侨城公司未能提交《电费通知单》,导致无法确定该日之前电量倍率的取值所致,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华侨城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价格鉴证报告》予以采信。虽然国通公司对漏计电量、电费没有过错,但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国通公司作为实际用电受益人应将漏计的电费补缴给华侨城公司。因此,华侨城公司从国通公司银行账户扣缴漏计的电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其扣缴金额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451975元为限,其多扣的款项177557.40元(629532.40元-451975元)依法应向国通公司返还,对国通公司诉请华侨城公司返还扣缴款项62953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华侨城公司多扣国通公司款项177557.40元,给国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国通公司诉请华侨城公司自扣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侨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公司返还177557.40元,并支付利息(以17755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国通公司负担7293元,由华侨城公司负担2865元;鉴定费38100元,由国通公司负担27354元,由华侨城公司负担1074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国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补缴部分漏计电量有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国通公司对漏计电量、电费没有过错,但华侨城公司向国通公司供电,国通公司使用了华侨城公司提供的电力,其应当按照实际用电量向华侨城公司缴纳电费。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国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评判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对应的主体应为国通公司的起诉,华侨城公司是否有权扣划2年前国通公司欠缴的电费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无关。即使华侨城公司未直接扣划漏计电费,其也可以在其扣划期间起诉,主张2004年7月20日以来的漏计电费,具体理由华侨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做陈述,华侨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华侨城公司主张漏计电量时间应当从互感器安装启用之日,即2001年7月13日起算。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在现场看到计量装置实物:未见计量装置整体换箱的迹象”,表明涉案互感器并未更换过,但华侨城公司未能提交2001年7月13日至2004年7月19日的《电费通知单》,未能证明在上述期间华侨城公司存在少收电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004年7月20日作为漏计电费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侨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通公司、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侨城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上诉人华侨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侨城公司负担;国通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5.32元(上诉人国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国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琚虹
审判员*晴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