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7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广州银行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覃永德,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三力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段俊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西段91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凡,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东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俪予,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东皋行政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富临大都会*幢写字楼*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任小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胥彬,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玉泉南路15号田森奥林春天3期1幢9楼。
法定代表人:卢文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科通所)因与被上诉人平武县财政局等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洛亚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球、王博雅,四川科通所的法定代表人段俊强、委托代理人王博雅,被上诉人平武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凡、何开强,原审第三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武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俪予,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平武采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博思所)及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勤德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植、王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两所组成联合体)与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三单位组成联合体)及案外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两所组成联合体)等组织共同报名参与“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6月5日开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负责人)陈攀科以评标专家身份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评标,直至评标工作结束。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以“评审专家未依法回避,严重违反三公原则”为由,向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和第三人平武住建局提出质疑。2018年6月13日,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作出回复,认为“所质疑事项不属实,不予采信”。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向原告广东洛亚所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向被告平武县财政局提出投诉。2018年8月2日,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平武县财政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是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评标专家陈攀科是否应依法回避;若应回避而未回避,是否导致评审结果无效;以及评审结果无效是否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案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分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以下权利:(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四)处置分所的资产;(五)决定分所的终止;(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故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在经济利益、律师事务管理、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标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负责人),与投标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故被告平武县财政局认定其应当回避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结果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通知》系规范性文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具体操作规程,可以采用该地方规章。鉴于该采购项目系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故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认为其《通知》与法律、法规冲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对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认定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与被告平武县财政局认定的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认为系证据造假,程序违法。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者认定的时间均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期限,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的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争议焦点偏离。本案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行为撤销纠纷,其审查的核心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而不是评审专家陈攀科是否应当回避。二、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投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判决时亦忽略质疑时间前后矛盾、存在造假的嫌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应当已依法进行质疑。”《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由此可知,政府采购质疑是投诉的前置程序,如投诉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应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若投诉人认为评审专家陈攀科依法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于2018年6月5日磋商当天就现场提出质疑并提出回避申请。事实上,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于磋商当天有提出过现场质疑,但没有针对评审委员会组成提出质疑。其次,平武县政府采购中心在《质疑回复书》中称,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投诉人的书面质疑书,但投诉人提交的《质疑书》落款日期却为2018年6月11日,《质疑书》的起草日期竟然在平武县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该质疑书的日期之后。但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投诉时,明知道依法提出质疑是投诉的前置程序、投诉人的质疑时间前后矛盾,却没有对此进行审查,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投诉决定书》中引用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11月30日废止,被上诉人将已经废止的规定用作处理投诉的依据,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文末“综上…部分,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为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该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对应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指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评审专家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四、《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在效力层级上属于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规章”,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规范性文件仅有在上位法的框架内制定更为详细具体的操作规则,无权超出范围创设影响相对人或相关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规则。《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何种情形下中标无效、需要重新组织采购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该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五、一审法院对《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方式》第三十四条进行错误理解及适用,导致判决结果与该条款的法律精神大相径庭。该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该条款约定的是“影响”而不是“可能影响”,即从结果上审视是否需要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结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只有当投诉事项成立,且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对采购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会导致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结果。未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有采购结果得出后,因评审专家回避事宜而重新组织采购的规定。即便存在有专家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也只是该专家的意见无效,而不是整个评审结果无效。六、对于评审专家陈攀科是否应回避的事宜,陈攀科不应被认定存在过错。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焦点偏离的情况下,认定评审专家陈攀科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该事实亦是认定错误。事实上,评审专家陈攀科不应被认定存在过错。不论供应商是否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项目竞争性磋商,签到名单上仅显示一家单位名称(如是联合体形式,显示的是牵头人单位名称)。因此,虽然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磋商,但评审专家陈攀科所获悉的供应商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作为供应商。由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地位独立,互不具有任何隶属、管理关系,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五)的理解,陈攀科亦不具备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可能性。因此,陈攀科不具备任何过错,不能要求其主动回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确认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平政采磋[2018]4号)采购过程合法,成交结果有效并依法作出停止执行《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裁定。
被上诉人平武县财政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争议焦点偏离”的说法不成立,评审专家陈攀科是否应当回避是本案争议问题的根本。本案第三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是陈攀科是否应当回避,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也是陈攀科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二、上诉人提出质疑时间的矛盾问题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影响。针对《质疑书》落款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询问,一审第三人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也给予了合理的解释,且《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投诉人提出质疑的时间是“七个工作日内”,故即使投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质疑,也在法定期限内。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时引用了废止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仅仅是将其作为认定律师事务所总所与分所间由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是与《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同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在使用,并未将其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投诉处理决定书》尾部清楚的表明适用的是《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投诉处理决定书》文末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为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投诉处理决定书》第8页清楚表明适用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故决定书文末将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标注为第三款,仅系文书瑕疵而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关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指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的观点存在逻辑错误,无法得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条文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但并不完全相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要大得多,只要是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可能影响采购结构的都适用。四、《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同意该规程系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故《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其他实施条例规定并不冲突,规定不一致正是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1.评审结果是综合全部专家意见得出的结果,缺少任何一位专家的意见就无法有完整意义的评审结果。2.排除专家陈攀科意见外采购结果完全可能改变。3.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评审专家陈攀科未回避,不仅仅是个人意见无效,而是评审结果无效,排除该专家陈攀科意见的结果是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足或比例不符合规定,也属于评审结果无效的情形。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对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均有规定,上诉人未查阅到评审专家未回避而组织重新采购的规定和案例,并不能推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无法律依据。六、评审专家陈攀科应当回避是毋庸置疑的,其与投诉人的过错和动机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
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陈述意见:一、本案争议焦点是陈XX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二、案涉项目系2018年6月5日开标,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6月6日拟定《质疑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6月7日将《质疑书》递交给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要求补正,故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完善了《质疑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和证据,并递交到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未出具书面的受理文书,于是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邮寄了《质疑书》和证据。三、上诉人称《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四、《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2】54号)系四川省财政厅颁发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平武县财政局理应遵照执行。五、陈XX作为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事实成立。六、上诉人未提供要求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当天提出质疑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基于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供应商提出的包含“评审专家陈XX未依法回避”等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决定,故一审法院将“评标专家陈攀科是否应当依法回避”作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偏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职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职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任免分所负责人;(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具有管理职责,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均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故担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负责人)的评审专家陈攀科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体供应商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之规定,评审专家陈攀科在本次评审活动中理应回避。
上诉人认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引用了废止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系明显违法,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内容已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涵盖,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且《投诉处理决定书》文末“综上”部分表明,被上诉人最终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并未包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引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指出。上诉人另诉称《投诉处理决定书》文末“综上”部分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与本案无关。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与本案确无关系,但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第8页第二段已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故被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系文书瑕疵而非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另外,《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第五十四条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评审结果无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规范性文件是四川省财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作出的具体操作性规范性文件,在未经过合法性审查确认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该规范性文件作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评审专家陈攀科在此次采购活动应回避而未回避,其评审意见无效,从而导致评审小组的组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一)项关于人数的要求,故此次采购评审结果亦无效,被上诉人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该通知系规范性文件”,其后又陈述“可以采用该地方规章”应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指出。
依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规定额,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及适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投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判决时亦忽略质疑时间前后矛盾、存在造假的嫌疑”。对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2018年6月7日或者6月11日提出质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磋商当天提出质疑并提出回避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加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质疑书》时间存在造假,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平武县财政局作出的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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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夏春梅
审 判 员 严皓月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继军
书 记 员 冯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