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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等与平武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727行初1号
原告: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6979970XC。
法定代表人:覃永德,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6号三力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689937767G。
法定代表人:段俊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西段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30084389122。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白云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东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3008438955F。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丽,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虎,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东皋行政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30689524700。
单位负责人:王忠,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七幢写字楼三单元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795845540Q。
法定代表人:任小军,该所主任。
第三人: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779838260。
法定代表人:胥彬,该所主任。
第三人: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奥林春天3期1号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4587X8。
法定代表人:卢文熔,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科通所)不服被告平武县财政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洛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球、王博雅,四川科通所的法定代表人段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雅,被告平武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白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何开强,第三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武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丽、邓晓虎,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平武采购中心)的负责人王忠,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博思所)及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勤德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王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供应商参与“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参与本次评审的评审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担任管委会主任职务。采购人及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应当回避,陈攀科称其所属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皆为独立法人,并无任何利益关系,不属于回避范围,评审专家陈攀科参与了此次评审。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及《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总所对分所在经济利益、律师事务管理、设立与终止等方面拥有权利,同时也承担分所的债务。律师事务所总所与分所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评审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担任管委会主任职务,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供应商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次采购过程违法,其评审意见无效,评审结果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认定采购过程违法,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2.确认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平政采磋[2018]4号)采购过程合法,成交结果有效;3.请求依法作出停止执行<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裁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对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对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平政采磋[2018]4号)(以下简称“本采购项目”)的投诉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平财采[2018]12号)。原告作为本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评审专家陈攀科并没有对本采购项目活动的公平、公正造成任何影响,依法无须回避。被告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五)项,是被告没有全面认清本采购项目的事实,其认定评审专家陈攀科应当回避属于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及错误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2)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首先,虽然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参与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但由于在资格审查阶段缺少《磋商文件》明确规定的实质性响应内容,与投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和四川勤德建设公司联合体一样,盈科(成都)组成的联合体并未进入磋商谈判及最终报价阶段。可见,虽然评审专家陈攀科为盈科(绵阳)律所的律师,但其在资格审查阶段是严格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公平、公正地进行评审。其次,本次采购由原告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可见本项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均能公平、公正评审,本项目的采购结果应得到尊重。但被告依然忽略盈科(成都)联合体没有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事实,任意适用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款,并对该条文扩大解释及错误解读,以此认定评审专家陈攀科需要回避是错误的。二、根据现有法律及财政部的相关政策,即使评审专家有违法行为,也只是存在违法行为的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无效,并不能否定其它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及全盘推翻评审结果。被告以《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认定评审结果无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评审专家陈攀科具有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也只是该评审专家的个人评审意见无效,并不能当然地全盘否定全部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并推翻评审结果、认定评审结果无效。事实上,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相关政策:(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2)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3)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各评审专家对其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结果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本采购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共有5名评审专家,即使评审专家陈攀科的评审意见无效,如其他4名评审专家中有3人以上推荐原告为本采购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则本项目采购结果应予以维持有效。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却选择性地忽略并适用《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认定评审结果无效,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在法律、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内容存在冲突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而,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能认定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无效,而不能当然得出评审结果无效的结论。三、根据现有法律,即使存在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情形,但在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且成交结果是公平公正作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法管理暂行办法》均对重新组织采购作出严格的规定,只有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组织重新采购。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相关规定如下:一是废标后重新开展的采购。二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三是有违法行为并影响到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四是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显然,本项目采购不存在上述需要重新开展项目采购活动的情形,被告在本采购项目已公平、公正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况下,随意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四、在本事项未有终局处理结果前,为维护各方的利益,原告请求停止执行《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该项决定违背事实及法律,应予以撤销并修正。因此,原告请求贵院全面认清本项目采购过程中的事实,确认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平政采磋[2018]4号)采购过程合法、成交结果有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身份信息、成交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投诉书、投诉问题的回复,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告平武县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平财[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采购过程违法,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依据充分。针对投诉事项被告依法调取了本项目的磋商文件、供应商响应文件、绵阳市司法局《证明》,询问了相关人员,查阅了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管理规定。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供应商参与了本次采购投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参与本次评审的评审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担任管委会主任职务,其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体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经过告知投标供应商中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体后未主动回避,并参与了开标评审全过程。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平武县财政局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投诉人投诉材料,经审查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书面向投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投诉人限期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6月28日,平武县财政局收到投诉人补正资料,受理投诉。2018年7月25日,平武县财政局分别向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018年8月2日,平武县财政局于作出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公告,2018年8月3日,分别送达平武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四川思博律师事务所、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攀科。被告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受理和处理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原告起诉事由不成立。(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原告认为这是一兜底条款,被告表示赞同,但原告设定的两个适用条件,被告不敢苟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利害关系的兜底性解释,强调“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标准,用的是“可能”二字,原告却将其篡改为“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2)原告认为“评审专家陈攀科没有对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造成影响,依法无须回避”,该说法偷换了概念,颠倒了逻辑关系。原告认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体未进入磋商谈判和最终报价阶段,说明评审专家陈攀科没有故意偏向盈科联合体供应商,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告该说法将采购评审过程的公平公正偷换成了评审专家陈攀科是否在公平、公正的进行评审,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后果也不一样。如果采购评审过程违反公平、公正,评审结果无效,如果评审专家评审不公平公正仅仅是个人评审意见无效。是否对公平、公正造成影响是从评审结果来说的,是否应当回避是采购评审开始前就应当决定的。不应当凭借主观判断评审专家陈攀科没有对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造成影响来反推无须回避,该说法颠倒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3)原告认为,其与评审委员会成员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这与案件争议无关,即使属实也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评审专家陈攀科与其它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评审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担任管委会主任职务,基于总所与分所的关系,其必然受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同时也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与供应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亦有利害关系。(4)原告认为,即使评审专家违法,也不应当全盘否定评审结果,适用依据错误,该说法不成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确实只规定了“其评审意见无效”,没有规定评审结果无效,这是因为第一款和第三款还规定了除回避外其它情形的违法,其它情形的违法中有些不影响评审结果,因而没有作出“评审结果无效”的规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是专门针对回避等评审活动过程违法、评审委员会组建违法作出的规定,因该种情形导致评审活动本身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作出了“评审结果无效”的规定,该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5)原告认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说法不成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非原告所说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关键是看违法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由于评审专家陈攀科应当回避未回避,采购过程违法违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评审意见无效,评审结果无效。由于评审结果无效,成交结果当然无效,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事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告平武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职能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二、事实证据:1.投诉人《投诉书》;2.第一成交人广东洛亚所的投诉回复;3.平武城建局、平武采购中心对投诉情况的说明;4.评审专家陈攀科的投诉答复;5.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投标相关材料;6.绵阳市司法局证明;7.平武县财政局询问相关人员笔录;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9.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10.四川睿桥所(联合体)投标文件;11.评审专家复议结论。三、程序证据:1.投诉人签收记录;2.《补正通知书》送达记录;3.受理登记表及暂停采购活动通知;4.送达记录及送达回证。四、法规依据:1.《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2.《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3.《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4.《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5.《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一条;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二)项、第三十二条(二)项。
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述称:我中心对该项采购项目于2018年5月23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和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网挂网进行公告,并于2018年6月5日13时30分开标。当天上午由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和我中心工作人员抽取专家5名。在评标前,有2名专家主动回避,故补抽专家2名。抽取后,监督人即与专家电话联系,询问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其中一位评审专家陈攀科称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人员,监督人告知投标供应商中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陈攀科称其事务所与供应商皆为独立法人,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回避情形。进入评标室前,我中心工作人员再次要求补抽专家根据投标供应商情况进行回避,陈攀科仍称不属于回避情形。评标现场我中心工作人员与采购人无法确认陈攀科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且在整个评审过程中未收到任何要求专家回避的供应商的申请。评审结束后,我中心按程序公开了评审结果。2018年6月7日,我中心收到四川睿桥所的质疑书后,按程序进行了回复,四川睿桥所不满意质疑答复,向平武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我中心对投诉处理决定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平武住建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平武县财政局答辩意见。
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平武县财政局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出示的身份信息、成交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投诉书、投诉问题的回复,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平武县财政局、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等均无异议。被告平武县财政局出示的四组证据,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对相关法律作扩大解释和错误理解;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投诉书中的第一项,未进行质疑前置,程序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规定,突破了《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等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平武县财政局出示的证据,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两所组成联合体)与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三单位组成联合体)及案外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两所组成联合体)等组织共同报名参与“平武县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法律顾问服务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6月5日开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负责人)陈攀科以评标专家身份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评标,直至评标工作结束。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以“评审专家未依法回避,严重违反三公原则”为由,向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和第三人平武住建局提出质疑。2018年6月13日,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作出回复,认为“所质疑事项不属实,不予采信”。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向原告广东洛亚所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向被告平武县财政局提出投诉。2018年8月2日,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平武县财政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评标专家陈攀科是否应依法回避;若应回避而未回避,是否导致评审结果无效;以及评审结果无效是否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分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以下权利:(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四)处置分所的资产;(五)决定分所的终止;(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故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在经济利益、律师事务管理、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标专家陈攀科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负责人),与投标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故被告平武县财政局认定其应当回避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结果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通知》系规范性文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具体操作规程,可以采用该地方规章。鉴于该采购项目系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故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认为其《通知》与法律、法规冲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对第三人平武采购中心认定第三人四川睿桥所、四川博思所、四川勤德建设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与被告平武县财政局认定的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认为系证据造假,程序违法。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者认定的时间均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期限,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武县财政局作出的平财采[2018]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广东洛亚所、四川科通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军
审 判 员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刘云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