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女,系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
法定代表人:曹茂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男,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春江花园C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男,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彪,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山东公路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山东公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公路不服本裁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驳回了山东公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开庭,但被告四川仁易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建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1日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被告山东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被告四川仁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448.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经徐建彪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一工区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工资约定为260元/天,包吃住,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原告在从事吊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压断左手食指。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37540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期210天,完全护理期为20天,部分护理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考虑自己是外乡人,多次找两被告,希望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两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两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赔偿,但两被告无故迟迟不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859元〔其中:医疗费3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3990元(20天×79.8元/天+30天×79.8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360元(116元/天×210天)、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9.5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10851元(8681元/年×1/4×5年×10%)、住宿费和伙食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4788.5元(7天×120元+13天×89.5元/天+60天×1/2×89.5元/天+护理中介费100元),交通费变更为: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7090元(210天×129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600元,合计1154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山东公路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山东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四川仁易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仁易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4、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伤;用去医疗费37540元。
证据5、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食指中节近端以远离断伤致近侧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完全护理期为20日,部分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009.5元。
证据6、中标公示、示范工程、示范工地公示、照片。用以证明湖北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项目工程第2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公路。
证据7、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仁易承接了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一工区项目劳务作业,且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徐建彪个人。
证据8、符某、周某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拉断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
证据9、刘建军、周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拉断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
证据10、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及中介费合计940元。
证据11、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次开庭支付交通费920元、住宿费200元;重新鉴定及第二次开庭支付交通费981元、住宿费270元、拍片费130元,合计2501元。
被告山东公路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原告隶属于徐建彪的施工队,与徐建彪建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护理资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的相关凭证;护理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无医嘱载明需要陪护;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住宿费、伙食费没有相关依据;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予认可;6、误工费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无依据;7、由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错误,该鉴定不足以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足采信,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有待重新鉴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院查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是否属实,要求原告补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加以证实;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待鉴定结果,是否构成伤残有待确定。
被告山东公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被告山东公路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公路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13、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四川仁易具备合法资质,山东公路和四川仁易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承担,山东公路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仁易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限;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的劳动关系;三、原告由徐建彪雇请,应由徐建彪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徐建彪是分包关系,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向徐建彪追偿;四、我公司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配合;五、徐建彪向我公司借支6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六、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四川仁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4、被告四川仁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仁易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15、《施工合同书》及劳务用工承诺书。用以证明四川仁易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徐建彪,约定劳务用工由徐建彪负责,安全责任由分包人承担。
证据1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被告徐建彪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打工的,我只是介绍原告过来打工的。
被告徐建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四川仁易、徐建彪对被告山东公路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山东公路、徐建彪对被告四川仁易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徐建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9、10、11无异议。被告山东公路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四川仁易对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亦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需提供原件,被告徐建彪垫付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山东公路和四川仁易对原告的证据5均有异议,山东公路认为原告证据5的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鉴定依据不足以采信,应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鉴定;四川仁易亦认为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误工时间评定过长,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山东公路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被告四川仁易对原告的证据8,亦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公路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9证明了原告是由被告徐建彪雇请的;被告四川仁易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的调查人只有一人,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据9证明了原告是由被告徐建彪雇请的。被告山东公路对原告的证据10认为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可;被告四川仁易认为证据10中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陪护协议,应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公路对原告证据11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四川仁易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山东公路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的分包合同是山东公路与四川仁易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四川仁易和徐建彪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四川仁易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5的施工合同及劳务用工承诺书是四川仁易与徐建彪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被告四川仁易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山东公路对证据16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评定过长,误工费应按住院20天、医嘱全休30天,合计5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20天计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中继续抗感染、换药对症治疗、定期X线复查等出院医嘱,对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住院费35152.11元(复印票据1张)、门诊费用500.4元(复印票据1张)及宁乡县人民医院放射费、治疗费合计85.9元(票据2张)、洪湖市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合计264.46元(票据4张)、宁乡县廖可平诊所的治疗费、注射费等合计276元(票据3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宁乡县东湖塘镇卫生院西山冲分院的两张处方笺记载的合计金额1115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5,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因此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9,对刘建军、周某的调查笔录系由原告代理人夏文利及李美容两人所作的调查,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拉断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且山东公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四川仁易认为证据9的调查人只有一人,实属错误。关于原告的证据8,两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符某、周某的证明内容仅是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拉断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与证据9的证明内容相同,故对证据8,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10,系原告在武汉市住院期间,由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指派黎巧英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该证据中虽然缺乏护理协议,但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且原告系湖南省宁乡县人,其家属赴汉护理确有困难,应当予以理解,故对原告证据10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证据11中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其中的拍片费130元,系原告重新鉴定时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的交通费合计1901元、住宿费合计470元,均包含了50%的原告代理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并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对上述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减半支持,及交通费支持950元、住宿费支持235元。关于被告山东公路的证据13和被告四川仁易的证据15,均系双方在工程分包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具有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山东公路中标承建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项目工程;2014年8月,山东公路将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桥梁基础、下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仁易施工作业;2015年初,被告四川仁易将洪利高速二标K32+073.5腰口隔堤特大桥引桥下部结构分包给徐建彪施工作业。2015年4月18日,原告经被告徐建彪介绍到其分包项目的工地从事模板工作。约定工资260元/天,包吃住,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原告在从事吊模板工作时,被吊车钢丝绳压断左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5652.51元(35152.11元+500.4元)。出院诊断:左食指完全离断伤。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洪湖市卫生院抗炎治疗,用去医疗费264.46元。原告的住院费和老湾乡卫生院的治疗费合计35916.97元,由被告徐建彪支付。原告回家后,继续在当地医院行抗炎治疗,用去医疗费361.9元(85.9元+276元)。2015年11月1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完全护理期为20日,部分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009.5元。2017年12月1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出生于1971年6月24日,定残时44周岁,其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牛山村大坝组××号,属农村居民。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徐建彪雇请,从事劳务作业,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建彪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仁易及徐建彪本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徐建彪具有相应资质,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四川仁易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仁易对分包业务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山东公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36278.87元(35652.51元+264.46元+36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标准,以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支付护理费940元;剩余70天按上述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206.82元(940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其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标准,以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3237.75元(47121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为950元,住宿费为235元。
七、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定残时44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1009.5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申请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206.82元、误工费23237.75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为23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10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67.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建彪已支付35916.97元(35652.51元+264.46元),还应当赔偿原告57950.97元(93867.94元-35916.97元),该款由被告四川仁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彪和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5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建彪和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武
审 判 员  曾雨德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