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1484号 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31号佳家花园1号楼2**20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7759.45元(叁佰零伍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肆角伍分);2.判令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以2689071.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100601.15元;2、以305775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至起诉日已产生60968.33元违约金,两项合计已产生违约金为161569.48元);3.判令被告宝方公司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YFBHTDJ-202006-0001、ZYFBHTDJ-202006-0002、ZYFBHTDJ-202006-0003。根据该三份合同,被告十一冶公司将其总包的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电极项目二烧寝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工程质量合格。但是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拖欠3057759.4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宝方公司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十一冶公司辩称,一、龙海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一,龙海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开始施工,我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中标,4月1日进场。我公司是按照宝方公司的指定于2020年5月11日与龙海公司签订案涉的三份合同;其二,我公司与宝方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案涉的桩基工程是由宝方公司指定分包;其三,法律规定桩基工程在内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允许分包,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二、龙海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桩基工程价款。其一,我公司与龙海公司不存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二,三份总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仅承担甲指分包桩基工程的分包管理和桩基工程款的转付行为,宝方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甲指分包桩基工程款时,我公司不需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海公司也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宝方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 三、案涉的桩基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龙海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一,因桩基工程是宝方公司指定分包给龙海公司实施,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需要由宝方公司最终确认,在宝方公司未最终确认之前,我公司无权也无法确认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其二,案涉三份合同约定,分包人即龙海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分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总包管理费。龙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主张的款项并未扣除其应支付的5%总包管理费。 宝方公司辩称,一、龙海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依据司法解释规定,龙海公司系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十一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龙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其与十一冶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十一冶公司将其总包的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电极项目二烧寖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交给龙海公司完成。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待桩基施工完毕后,且检测合格,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乙方总结算付款额度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或在上次付款时间向后推12个月内全部付清。 证据2.桩基资料移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1日,龙海公司已向十一冶公司移交了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其完成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3.付款协议、付款明细复印件1组,拟证明:2021年5月26日,其与十一冶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7373762.83元,十一冶公司已付款4316003.38元,尚有3057759.45元未支付。 证据4.决算书、决算书邮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在达成付款协议后,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被告未作任何答复。 经质证,十一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一,龙海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已经开始施工,十一冶公司中标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十一冶公司进场,且十一冶公司是按照发包人宝方公司的指定与龙海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合同,十一冶公司与宝方公司在总包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是甲方指定由原告分包;其二,法律明确规定桩基工程在内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允许分包,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十一冶公司仅是为了配合宝方公司进行工程报建和完善施工资料的制作,及应宝方公司工程施工管理的需要才与龙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十一冶公司仅是应宝方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履行桩基工程款的转付行为,按三方之间的约定在宝方公司未将桩基工程款支付给十一冶公司之前,龙海公司无权向十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一,案涉的三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付款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其二,付款协议记载的工程进度款为暂定总金额,结合付款协议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扣除甲指分包应计取的5%总包管理费的事实,桩基工程造价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其三,对于龙海公司陈述已收工程款数额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桩基工程是宝方公司指定由龙海公司实施,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也需要由宝方公司最终确认,在宝方公司未最终确认之前,十一冶公司无权也无法确认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另外,宝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宝方公司至今也未确认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导致涉案的甲指分包桩基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 宝方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龙海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依据司法解释规定,龙海公司系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十一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十一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核,证据1十一冶公司自认是按照发包人宝方公司的指定与龙海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宝方公司认可十一冶公司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的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电极项目二烧寖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基础桩基工程分包给龙海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第二条合同价款中均约定:“钢筋混凝土桩[500mm]每延米综合单价405元;钢筋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88元;素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单价按照桩身延米长计算,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桩长计入决算……”、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开票要求中均约定“……待桩基施工完毕后,且检测合格,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乙方总结算付款额度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或在上次付款时间向后推12个月内全部付清”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能够证明龙海公司完成案涉桩基工程后与十一冶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结算总金额暂定7373762.83元,已支付进度款3216003.38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944563元,龙海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十一冶公司开具欠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根据剩余款项支付计划开具,十一冶公司对付款协议中载明的已向龙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能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成后龙海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制作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并向十一冶公司邮寄,十一冶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与龙海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已经明确案涉的桩基工程是由宝方公司指定分包,十一冶公司仅承担甲指分包桩基工程的分包管理和桩基工程款的转付行为。同时,龙海公司应当支付十一冶公司分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总包管理费,龙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主张的款项并未扣除其应支付的5%总包管理费。 证据2.《钢筋混凝土挤土夯扩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据3.《新甘肃》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龙海公司不存在桩基工程分包关系,龙海公司与宝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4.招标图纸复印件1份、招标清单及桩体数量复印件1份,拟证明:宝方公司在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导致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记载不一致。因宝方公司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涉案的桩基工程未能进行最终结算。 经质证,龙海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十一冶公司与宝方公司签订的,龙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时间上的出入不能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成为十一冶公司拒绝付款的证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十一冶公司在此提交的桩体数量与我方提供的决算书中的桩体数量是一致的,从而进一步确定了我方提供决算书的真实性。 宝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宝方公司指定分包给龙海公司施工是经过十一冶公司同意,而且十一冶公司收取总包费,从而形成了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分包的法律关系。宝方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金额是8000多万,而分包的桩基工程仅仅是300多万,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主体工程必须由承包人完成,十一冶公司完成了总承包的主体工程,所以不存在分包工程无效,另外十一冶公司声称其是转付,在总包合同中根本没有相关约定,实际十一冶公司履行的是分包合同。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施工记录表看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的分包关系履行在前,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在后,十一冶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事实根本不相符合。 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为传来证据,看不出与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十一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核,证据1能够证明2020年4月发包人宝方公司与承包人十一冶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宝方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发包给十一冶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中包括甲指分包的案涉桩基工程,三份合同第三部分3.5.4分包合同价款均约定:甲指分包的工程款经发包方批准后,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再由承包方完成支付,发包方未支付承包方款项,分包单位不能主张承包方付款。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施工记录表显示,分包单位龙海公司于2020年3月份已经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十一冶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记录表中**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龙海公司与宝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十一冶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系新闻报道,该证据内容系新闻媒体对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情况的报道,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招标图纸仅注明了桩基工程设计方案,部分图纸中注明仅供招标使用,不得用于施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导致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记载不一致的事实,且该证据载明的桩基数量与龙海公司制作决算书中的桩体数量一致(一烧桩基992根、二烧桩基1308根、机加工车间桩基560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十一冶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宝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宝方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关系,与龙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龙海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2.《情况说明》、《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基桩完整性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拟证明:十一冶公司分包给龙海公司的桩基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十一冶在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上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 经质证,龙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宝方公司主张其龙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宝方也有付款义务。 对证据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只有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确认的桩基工程施工总米数一致;对《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基桩完整性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十一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的质证意见同其发表的举证意见。 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宝方公司单方制作,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已付款数额也最终财务对账为准,其计算的已付款比例也仅是按合同暂定价计算得出,计算基数未包含新增和变更工程等工程价款;对《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基桩完整性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的桩基工程是宝方公司指定分包给龙海公司施工,十一冶公司只是履行配合管理的配合义务,桩基工程主要是宝方公司与龙海公司直接履行,并且检测机构及检测费用由宝方公司或龙海公司委托或承担。 经审核,证据1与十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宝方公司与承包人十一冶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能够证明龙海公司实施的案涉桩基施工项目均已经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试验中心进行了单桩承载力检测和基桩完整性检测,检测结论为:单桩承载力实测值均大于设计值,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案涉桩基均为Ⅰ类柱桩身完整、Ⅱ类柱桩身连续,无Ⅲ、Ⅳ类柱。案涉桩基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由十一冶公司在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上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经建设单位宝方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量为: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324.9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5236.4米;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1971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7297米;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1545.5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2652.299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发包人宝方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承包人十一冶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SG005的《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20SG003的《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20SG004的《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宝方公司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发包给十一冶公司施工。其中案涉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均由宝方公司指定十一冶公司分包给龙海公司实施,三份合同第三部分3.5.4分包合同价款均约定:甲指分包的工程款经发包方批准后,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再由承包方完成支付,发包方未支付承包方款项,分包单位不能主张承包方付款,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 2020年3月龙海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有施工单位十一冶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记录表中**确认。2020年5月11日,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将其总包的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基础桩基工程分别分包给龙海公司施工,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大型机械进出场及组装、桩位放线、成孔、钢筋笼制作与安放、桩体混凝土浇灌、虚桩头破除、桩头清理,试桩和工程桩施工资料编写归档,配合桩基检测。合同价款:单价为钢筋混凝土桩[500mm]每延米综合单价405元;钢筋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88元;素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单价按照桩身延米长计算,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桩长计入决算。合同价款支付及开票要求:待桩基施工完毕后,且检测合格,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乙方总结算付款额度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或在上次付款时间向后推12个月内全部付清。质量与验收条款: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检测的,时间超过28天的,视为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工程质量验收小组进行质量、数量验收,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竣工与结算条款:已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或下道工序开始施工之日,乙方应在7天内提交结算材料,甲方收到结算材料后在28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条款: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提取预留,保修期自竣工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并经双方验收确认无任何问题后,按甲方付款计划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记利息。龙海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在施工完成后,2020年4月至11月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试验中心对案涉桩基进行了单桩承载力检测和基桩完整性检测,检测结论为:单桩承载力实测值均大于设计值,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案涉桩基均为Ⅰ类柱桩身完整、Ⅱ类柱桩身连续,无Ⅲ、Ⅳ类柱。案涉桩基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由十一冶公司在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上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2020年12月11日龙海公司向十一冶公司移交竣工资料,2021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龙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结算总金额暂定7373762.83元,已支付进度款3216003.38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944563元,龙海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十一冶公司开具欠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根据剩余款项支付计划开具。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十一冶公司已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03.38元,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100万元、9月9日支付1672259.11元、12月9日支付543744.27元,2021年7月12日向龙海公司支付600000元、8月19日支付300000元、10月15日支付200000元。 2022年4月18日,龙海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核算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化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总量992根,工程总价2182099.7元;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总量1308根,工程总价3536643.8元;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总量560根,工程总价1655019.3元。并向十一冶公司邮寄,十一冶公司于4月20日已签收。 另查明,经建设单位宝方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量为: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324.9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5236.4米;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1971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7297米;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中,钢筋混凝土桩[500mm]1545.5米,钢筋混凝土桩[450mm]2652.299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桩基工程是否进行了质量评估检测或已投入使用;3.关于案涉桩基工程量、价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4.十一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宝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宝方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十一冶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宝方公司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宝方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发包给十一冶公司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20年3月已入场施工,施工过程有施工单位十一冶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施工记录表中**确认,2020年5月11日十一冶公司将案涉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分包给宝方公司指定龙海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首先,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是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体系,包括梁、柱、剪力墙及楼面板等,它和地基基础一起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完整的结构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确定,地基基础工程并非主体结构,十一冶公司向龙海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属地基工程,并非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其次,十一冶公司向龙海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是按照建设单位宝方公司的指定进行分包,且在十一冶公司与宝方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亦有案涉工程的甲指分包约定,龙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庭审中,宝方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最后,龙海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地基与基础工程,该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综上,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十一冶公司关于案涉的桩基工程由发包人宝方公司指定分包,且桩基工程属于主体结构,不允许分包,故其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是否进行了质量评估检测或已投入使用。 2020年4月至11月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试验中心对案涉桩基进行了单桩承载力检测和基桩完整性检测,检测结论为:单桩承载力实测值均大于设计值,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案涉桩基均为Ⅰ类柱桩身完整、Ⅱ类柱桩身连续,无Ⅲ、Ⅳ类柱。宝方公司对上述检测结论予以认可,并证实了案涉桩基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十一冶公司在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上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2021年5月26日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龙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首先,案涉工程已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检测完毕,检测结果龙海公司、宝方公司均予以认可;其次,案涉桩基工程已交付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公司在案涉桩基工程上已进行其他项目施工;最后,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进行核算时,双方已经确认案涉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综上,案涉桩基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并以交付使用。 关于案涉桩基工程量、价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 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案涉桩基工程价款为:单价钢筋混凝土桩[500mm]每延米综合单价405元;钢筋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88元;素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龙海公司主张素混凝土桩[450mm]每延米综合单价32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公司制作并向十一冶公司邮寄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中计算的工程量为: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总量992根,[500mm]总延米为371.3米、[450mm]总延米为5236.4米;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总量1308根,[500mm]总延米为1971米、[450mm]总延米为7297米,其中钢筋混凝土桩5931.6米、素混凝土桩1365.4米;机加工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基础桩基工程总量560根,[500mm]总延米为1545.5米、[450mm]总延米为2652.3米。十一冶公司提交的招标清单及桩体数量中载明案涉桩基工程的桩体数量与龙海公司计算的一致。宝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500mm]总延米为324.9米,其余案涉桩基工程的总延米与龙海公司计算的一致。对于上述三方计算一致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对于案涉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500mm]总延米应当以建设单位已验收交付的数量计算,即以宝方公司确认的324.9米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经核算,案涉桩基工程款的总额为:7327663.4元(钢筋混凝土桩[500mm]3841.4米×405元+钢筋混凝土桩[450mm]13820.3米×388元+素混凝土桩[450mm]1365.4米×300元)。上述工程款,十一冶公司已向龙海公司支付4316003.38元,尚有3011660.02元未支付,十一冶公司与宝方公司的总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甲指分包的工程款经发包方批准后,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再由承包方完成支付,发包方未支付承包方款项,分包单位不能主张承包方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龙海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上述约定对龙海公司并无约束力。十一冶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桩基施工完毕后,且检测合格,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乙方总结算付款额度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或在上次付款时间向后推12个月内全部付清,2021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案涉工程龙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剩余金额十一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执行,此时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十一冶公司应当向龙海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十一冶公司关于三份总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仅承担甲指分包桩基工程的分包管理和桩基工程款的转付行为,宝方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甲指分包桩基工程款时,我公司不需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海公司也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宝方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对案涉桩基工程工程款数额予以核算确认,对十一冶公司关于因桩基工程是宝方公司指定分包给龙海公司实施,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需要由宝方公司最终确认,在宝方公司未最终确认之前,我公司无权也无法确认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龙海公司请求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66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十一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约定案涉桩基施工完毕后,且检测合格,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乙方总结算付款额度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或在上次付款时间向后推12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完毕检测合格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十一冶公司也未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案涉工程龙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剩余金额十一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执行,此时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十一冶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十一冶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工程结算时应从工程款中提取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并经双方验收确认无任何问题后按十一冶公司付款计划一次性付清,案涉桩基工程经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参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桩基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26日,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十一冶公司亦未向龙海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十一冶公司关于案涉的桩基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龙海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十一冶公司关于分包人即龙海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分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总包管理费。龙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主张的款项并未扣除其应支付的5%总包管理费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均无约定,十一冶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龙海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总包管理费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十一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龙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龙海公司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十一冶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主张十一冶公司承担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系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十一冶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经核算,案涉桩基工程款的总额为:7327663.4元,十一冶公司已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03.38元,尚有3011660.02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质保金应按照工程款总价的5%计算,即366383.17元(7327663.4元×5%),十一冶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6日向龙海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645276.85元。案涉桩基工程的保修期自2021年5月26日起算,至2022年5月25日已届满,2022年5月26日十一冶公司应当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660.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26日,龙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以应支付工程款26452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产生逾期利息97875.21元(2645276.85×3.7%);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起诉日)止,以应支付工程款3011660.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产生逾期利息23507.45元(3011660.02×3.7%÷365天×77天),以上合计逾期利息为121382.66元。对龙海公司主张十一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38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龙海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宝方公司对十一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龙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龙海公司与宝方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宝方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主张宝方公司对十一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660.02元;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97875.21元;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23507.45元,以上合计逾期利息为121382.66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5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82元,超诉部分的873元由原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