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佳家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专属管辖约定无效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在尼日利亚,无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尼日利亚,因此,应按照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中其将原本下发传票及已受理案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径行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存在蓄意规避专属管辖适用的情形。2、本案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情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近年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中,有近百件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基层法院审理,在案件的处理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案件审理人员接触较多,很可能会给审判人员带来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此外,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中其将原传票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存在蓄意规避专属管辖适用的情形。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2017年8月2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第17条约定:因劳务施工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劳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为了规避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诉求依据的是合同条款,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3、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曾经有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一直是依法审理,***正,不存在回避的法定理由。综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位于尼日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既使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对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约定无效”是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而没有适用的情形,属于对该条规定的违反;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则并非对该条法律规定的违反。因此,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本案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尼日利亚丹格特炼油和石化项目桩基工程沉管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7条约定“因劳务施工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劳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也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合同甲方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其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有近百件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基层法院审理,很可能会给审判人员带来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或者管辖权转移的法定事由,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常 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佳家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专属管辖约定无效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在尼日利亚,无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尼日利亚,因此,应按照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中其将原本下发传票及已受理案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径行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存在蓄意规避专属管辖适用的情形。2、本案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情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近年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中,有近百件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基层法院审理,在案件的处理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案件审理人员接触较多,很可能会给审判人员带来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此外,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初56号裁定书中其将原传票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存在蓄意规避专属管辖适用的情形。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2017年8月2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第17条约定:因劳务施工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劳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为了规避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诉求依据的是合同条款,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3、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曾经有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一直是依法审理,***正,不存在回避的法定理由。综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位于尼日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既使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对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约定无效”是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而没有适用的情形,属于对该条规定的违反;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则并非对该条法律规定的违反。因此,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本案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尼日利亚丹格特炼油和石化项目桩基工程沉管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7条约定“因劳务施工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劳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也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合同甲方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其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有近百件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基层法院审理,很可能会给审判人员带来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或者管辖权转移的法定事由,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