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7268号
原告: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求是大厦西座2009室。
法定代表人:徐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二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心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顾问公司”)与被告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迪顾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九天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迪顾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天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810543.33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支付利息为108856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九天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合同,分别如下:2011年8月25日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012年8月27日签《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监理服务补充合同》、2013年8月1日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监理服务补充合同二》、2015年8月28日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之二》。根据前述一系列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G04、G07、G08地块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服务费用总额为982927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前述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监理服务,最后一项完工的G07、G08地块工程也于2016年12月竣工。原合同第七条第1项e款约定,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未付工程监理费余款为810543.33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款项应当最迟于2018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615181.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95357.1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综上,被告作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到期汇票应视为履行付款义务未完成,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的义务,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一直不予签收,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同时也是拒绝付款的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天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九天湖公司(甲方)与邦迪顾问公司(乙方)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LC-九天湖-前期-0008),约定:**九天湖公司委托邦迪顾问公司负责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工程监理工作,在原《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厦门市建设局印制的标准文本)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本补充合同。如本补充合同与原《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文本)有不相符的,概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监理期限为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桩基施工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二年,本补充合同总价(暂定)为3800000元。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c)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价格的98%,剩余2%保留金在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e)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15日,因工期增长3个月且增加一名专监、两名监理员,**九天湖公司(发包、采购方、甲方)与邦迪顾问公司(承包、供货方、乙方)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1202775.2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总价支付货款;合同付款上限为合同及补充合同总额的80%。2013年8月1日,因增加五位实测实量监理员,**九天湖公司(发包、采购方、甲方)与邦迪顾问公司(承包、供货方、乙方)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监理服务工程补充合同二》,约定: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247500元,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5250275.2元。
2012年8月27日,**九天湖公司(甲方)与邦迪顾问公司(乙方)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约定:**九天湖公司委托邦迪顾问公司负责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监理工作,在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厦门市建设局印制的标准文本)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本补充合同。如本补充合同与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厦门市建设局印制的标准文本)有不相符的,概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监理期限为自基坑开挖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二年,监理费用为3933000元。入伙满3个月,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做保修金,入伙满一年后支付2.5%,入伙满两年后支付余额。2015年8月28日,因监理服务周期延迟,增加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服务,**九天湖公司(发包、采购方、甲方)与邦迪顾问公司(承包、供货方、乙方)签订《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监理工程补充合同之二》,约定:本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646000元,原合同(执行合同)总价款(暂定)3933000元,原合同(执行合同)和本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4579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总价支付货款。
2017年10月13日,邦迪顾问公司向**九天湖公司开具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810543.33元。2020年10月13日,**九天湖公司向邦迪顾问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195357.11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15日,**九天湖公司向邦迪顾问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615186.22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810543.33元。
庭审过程中,邦迪顾问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结算后**九天湖公司尚有810543.33元未支付,经邦迪顾问公司催讨后**九天湖公司向其开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10543.33元,到期均未能兑现。
以上事实,有邦迪顾问公司提供的《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建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2、G03地块监理服务工程补充合同二》、《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中航城·国际社区(C区)G04、G07、G08地块监理工程补充合同之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邦迪顾问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保修期已满二年,**九天湖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邦迪顾问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810543.33元,但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邦迪顾问公司诉请**九天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810543.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邦迪顾问公司接受**九天湖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讼争工程监理服务费,应视为其同意**九天湖公司支付讼争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时间可延长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即615186.22元可延长至2021年7月15日,195357.11元可延长至2021年10月13日。邦迪顾问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1518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35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天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10543.33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1518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35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5.43元,减半收取5953元,由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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