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龙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61171。

法定代表人:邱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祥,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求是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0336。

法定代表人:周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丰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宝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宝丰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6执恢2109号]过程中,异议人鑫宝丰公司不服向宝安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债务系异议人为缴纳由异议人提供土地与金银威公司(之前为深圳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合作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26区宗地号为X的金丰豪庭(原创业广场)项目之监理费而产生,属于涉案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4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对金丰豪庭(原创业广场)的拍卖款项的权益归属及剩余拍卖款项的分配金额予以了认定,并且明确判定“康迪公司、金银威公司作为先后的出资方,应负担涉案项目的全部支出,涉案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债务均应从出资方享有的70%权益中先行扣除”。即因金丰豪庭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康迪公司和金银威公司承担,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因此,本案债务已消灭,应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退还已扣划的款项。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拍卖了涉案金丰豪庭项目(原创业广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并裁定将该项目强制给竞买人所有,该拍卖成交裁定已于2015年4月2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若法院仍然继续执行,则本案的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应当计算至涉案金丰豪庭项目拍卖裁定生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经异议人核算,法院此次划扣的金额中多计算了利息79.39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3528465.00元,撤销对异议人鑫宝丰公司的执行内容,退还上述执行款。如法院仍然决定继续执行,则请法院按照涉案金丰豪庭项目拍卖裁定生效之日为截止日期,重新予以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退还多划扣的执行款项。

宝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邦迪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宝丰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鑫宝丰公司应分得的执行款352846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上述款项。

宝安法院另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80万元,其中97%即77.6万元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3%即2.4万元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结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酬金77.6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10日起算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6万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8万元;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31274元;上述各项应付款,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欠款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鑫宝丰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过程中,拍卖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26区的金丰豪庭(原创业广场)房产,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为2015年4月2日。

宝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异议人认为应由康迪公司和金银威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实为对执行依据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在本案中,涉案财产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为2015年4月2日,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应为2015年4月2日。而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日期相同,亦应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综上,(2019)粤0306执恢2109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原计算方法有误,应重新计算。遂作出(2019)粤0306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照本裁定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对执行案件利息重新计算。

复议申请人鑫宝丰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进行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4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金丰豪庭项目拍卖款项的权益归属及剩余拍卖款项的分配金额予以明确认定,判定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康迪公司和金银威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复议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已消灭,应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退还已扣划的款项。宝安法院异议裁定认为“属于对执行依据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9)粤0306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5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扣申请人财产3528465.00元的内容,将已经扣划的3528465.00元款项退还给申请人(或原路退回)。

本院经审查,宝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鑫宝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分得金丰豪庭(即创业广场)项目拍卖剩余款项人民币74917701.35元,驳回鑫宝丰公司本诉诉讼请求及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具体到本案,本案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明确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监理费8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审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本案中,宝安法院应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款项立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与案外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权利义务为由,主张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消灭,对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实质是对生效仲裁裁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安法院异议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执异4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仲凯

审判员  朱轶超

审判员  张文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秋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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