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求是大厦西座2009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440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仲裁管辖地或管辖权及其裁决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580.51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核报的相关费用(即住院期间医疗费3689.8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邦迪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25580.51元有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根据上级法院及仲裁委的认定,上诉人应该退回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工资25580.51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邦迪公司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及针对该案申诉并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的(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5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工作岗位的责任不在于邦迪公司。但是由于劳动行政部门于2012年3月19日才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复审鉴定结论,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5月13日,故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对于***是否应回去上班,在当时双方均无法确定,***在2011年5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工作岗位的责任也不在于***。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如何给***发放工资,在当时双方均不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邦迪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给***发放工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邦迪公司自愿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其事后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无需返还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25580.51元。
关于仲裁机关是否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以及裁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以及***请求邦迪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核报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3689.8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未在原审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5580.5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灵玲
代理审判员*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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