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贤商业广场A座17A08。
法定代表人:郭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双方之间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确认兵锋公司、***之间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日为2018年5月6日;2、确认兵锋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兵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38元;3、兵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7.24元。
一审判决主文:1、确认兵锋公司与***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兵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4元;3、兵锋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38元;4、驳回兵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兵锋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兵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6日***受伤之日已终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期间为2018年7月5日申请仲裁之日,并据此确认双方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兵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兵锋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并经核算判决兵锋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4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