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817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贤商业广场A座17A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存在不适用小额程序情形,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工程款37416.1元及利息1184.44元(以37416.1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利息为1184.4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兵锋公司签订《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2021年12月22日,该项目完工,双方最终初步结算总工程款为3068642.63元,由原告与兵锋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招商越园项目的混凝土工作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068642元。协议说明被告前期已支付劳务工资2473600元,尚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应付余额为441609.9元,余下37416.1元于2022年5月31日结清尾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兵锋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约定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
2.《招商越远三期混凝土班组初步结算表》,证明2021年12月22日,案涉项目完工,双方最终初步结算总工程款为3068642.63元,由原告与兵锋公司负责签字确认。
3.《协议书》,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鹏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招商越园项目的混凝土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068642元,协议说***公司前期已支付劳务工资2473600元,尚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鹏城公司于2021年春节前应付余额为441609.9元,余下37416.1元于2022年5月31日结清尾款。
4.原告父亲***与鹏城公司的负责人于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鹏城公司追收工程款。
被告鹏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发包人未完成有效结算,双方对于最终结算款尚存争议。1、《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资质而系无效合同,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原告也不应当因无效合同取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按照行业惯例及协议第四.4条之约定: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甲方……,所有现场有效力的签证单、变更单、结算说明资料都必需经过甲方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该部分价款在结算时甲方有权不给予确认计取。但《招商越远三期混凝土班组初步结算表》既无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也无发包人盖章,且“说明”部分明确载明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其施工内容完成了有效结算;2、按照《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发包方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所在班组工人在不怀好意之怂恿蛊惑之下向人社局投诉,在原告所施工内容还未经验收、且已足额超付进度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仍然在人社局的监督下优先解决了工人工资,答辩人合计总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归还的工程款项37416.1元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尾款”,该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完成且后续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根据《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之“特别声明:乙方所完成相关部位的工程量后立即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过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反而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所施工的内容不符合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导致需另行聘请其他班组返修至今已支出了88175元,该款项已远远超出剩余未支付的“尾款”,依据约定答辩人支出的维修款项应从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答辩人超付的款项及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答辩人将起诉要求原告进行返还、并承担工程维修及整改的义务。
被告鹏城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零星用工任务单及维修内容项目图片,证明到目前为止砼工班组已经达到88175**修款项。
2.微信群聊截图,证***公司曾通知原告就其施工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
被告兵锋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佛山市××期项目中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鹏城公司是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鹏城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其工作人员***将项目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商越园三期项目部)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及结算方法为:本合同总造价为340万元(具体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为准),以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准,付款时间按甲方与业主的付款同步,在业主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5天付款。以**(含地下室)分: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配套连廊、泳池、围墙等以各自完成单项内容的70%支付进度款;整个三期(含垃圾房、连廊、泳池、围墙等)主体全部构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整个三期工程全部完成结算付至95%,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审核部门在30天内审核完毕。所有现场有效的签证单、变更单、结算说明资料都必需经过甲方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该分的价款在结算时甲方有权不给予确认计取。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鹏城公司工作人员***在《招商越远三期混凝土班组初步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楼层、混凝土工程量、合同单价、合价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合计3068642.63元。
2021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鹏城公司招商越园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佛山招商越园三期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鹏城公司在招商樾园项目的混凝土工作,工人由乙方召集并安排到该项目从事施工。按合同结算总工程款金额为3068642元,甲方已于前期按时每月发放了班组劳务工资2473600元,保险费抵劳务费6800元,领料抵劳务费2480元,***租抵劳务费19200元,叉车费抵劳务费2000元,电费抵劳务费29391元,合计应计入乙方已收取劳务工资金额为2533831元,按合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余额为534811元(其中包含应扣罚款55250元、代工56320元,小计111570元),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罚款及代工***双方各自承担50%,记55785元。2.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于春节前应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5%,应付余额为441609.09元(3068642×0.95-2473600),双上结算金额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至每个工人账户。3.余下37416.1元(3068642×0.05-6800-2840-19200-2000-29391-55785),甲方同意于竣工验收完成后,后续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后于15天内(暂定2022年5月31日)结清尾款。4.乙方保证上述工人工资真实准确,若甲方如期支付完上述款项至工人账户后,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结清,若有工人仍以欠薪为由进行讨薪,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按协议签字确认后,均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佛山招商越园三期承包协议提起诉讼或者闹事,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权利和义务终结。庭审中,原告与鹏城公司均确认,鹏城公司已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37416.1元未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原于2020年7月场施工,2021年12月完工。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项目在2022年6月完成相关行政部门的联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鹏城公司作为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总体承包方,其后鹏城公司的***又将工程中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鹏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虽然主张***是兵锋公司的员工并以兵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未提供诸如兵锋公司相关的授权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鹏城公司自认***及在《招商越远三期混凝土班组初步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的***是其员工,且本案全部工程款均由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向原告分包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鹏城公司承担,即本案的混凝土工程分包关系发生于鹏城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鹏城公司陈述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公司未能对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反映出鹏城公司知悉原告参与了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在鹏城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鹏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但由于原告是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本身不具务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鹏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因原告施工部分经《协议书》确认且佛山市三水区××期工程项目在2022年6月完成相关行政部门的联合验收合格,故鹏城公司应参照合同及《招商越远三期混凝土班组初步结算表》、《协议书》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与鹏城公司对账,确认未付的工程款37416.1元,该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鹏城公司同意于竣工验收完成后,后续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后于15天内(暂定2022年5月31日)结清尾款。鹏城公司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所施工的内容不符合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导致其公司另行聘请其他班组返修至今已支出了88175元,该款项已远远超出剩余未支付的“尾款”,依据约定该支出的维修款项应从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提供的零星用工任务单及维修内容项目图片属于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鹏城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因案涉工程质量要求原告返修及其公司支出的返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鹏城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未支付工程款37416.1元应由鹏城公司支付,根据鹏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原告诉请鹏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确定工程款逾期利息以37416.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兵锋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兵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兵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16.1元及逾期利息(以37416.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