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51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贤商业广场A座17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116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锋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入职到由被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保利中荷花园3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5:30,下班时间为傍晚19:00,原告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日平均工资约为450元/天。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基本社保或项目工地工伤保险。2021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拆边梁时被从三米高处落下的木板砸中导致右脚踇指受伤,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踇趾趾骨骨折;2.右足踇趾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3.右足踇趾皮肤裂伤。2021年8月26日,原告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宜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三水***)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6日三水***依法作出三劳人仲案[2021]12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三水***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被告的员工,被告通过***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原告工作,工资也由***统计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具体到本案:1、原告是农民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仲裁阶段被告确认***招聘原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负责安排原告的每日工作、***负责统计并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可知,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且仲裁阶段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显然***是被告的员工,***的上述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说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辩称***仅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明显是作虚假**,虚构事实误导***,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其虚假**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普通农民工已尽力举证,***以原告未能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裁决致使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具体分包情况,以便原告今后要求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阶段被告的答辩书提到“与被告有过合作的朋友***想找点简单的活做,被告便让其临时找几个人做模板制安的活”。即使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法也表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然后***个人聘请原告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自然人个人,明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兵锋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此两人。原告与被告从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合意,未签订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自己是小包工头,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小包工头及底下工人的劳务报酬由***进行管理,每日的工作由***负责安排,原告等小包工头再安排底下的工人,劳务报酬按照实际出工量由***负责统计,因工地需要建立实名制和台账制,中建公司根据统计好的工资表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与***之间成立雇用关系,与被告和中建公司之间无任何人身附属关系。(二)原告在仲裁时称其入职被告及中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450元,要求确认同时与被告及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阶段又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举表明原告连自己最基本的劳动情况都不清楚,前后相互矛盾、逻辑混乱。被告了解的情况是***管理原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但***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由此臆断***是被告的员工并污蔑被告,原告虚假**是混淆是非。即使其在案涉工地受伤属实,但也应按照正常的雇用关系找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严格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实质审查。就其人身依附性而言,原告实际接受的是***的管理,工作也是由***安排,而***是自然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个人之间应当成立雇用关系;其次,原告不能举证与被告存在任何直接沟通交流,可见其并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对被告没有人格从属性;最后,被告作为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与中建公司或者被告存在组织从属性,或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中建公司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请求查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首先,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该请求超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次,所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表述不严谨、请求不明确,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此请求不仅将法律规定本末倒置,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第三条第四款的情形。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未作**。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三劳人仲案字(2021)12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水***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
2.劳动人事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签收三劳人仲案字(2021)1215号仲裁裁决书;
3.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证明第三人是佛山市三水区保利中荷花园三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案涉工程分包企业,***是被告项目负责人;
4.仲裁答辩书,证明仲裁阶段被告确认***招聘原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负责安排原告的每日工作、统计并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
5.兵锋保利花园班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员工***、管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在同“兵锋保利花园班组工作群”工作微信群内,***以被告名义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及安排工作;
6.原告考勤打卡视频(附光盘一张)、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明***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证人证言两份、***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工伤;
8.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诊断为:1、右足踇指趾骨骨折;2、右足踇指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3、右足踇指皮肤裂伤。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个人雇佣,其作为带班小包工头为***提供劳务,报酬由***统计,工作由***安排和管理,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的租赁;……,法定代表人为***。
第三人于1988年6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制作、钢模板、钢架板、金属活动房屋、砼构件制作;承包各种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及安装工程,……,法定代表人为**。
2020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利中荷花园2-7座、34座和地下室四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保利中荷花园2-7座、34座和地下室四区工程的主体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天棚工程、模板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施工。
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5月7日经工地管工**介绍进入佛山市三水区保利中荷花园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入场后由***安排工作,并接受***的管理。
2021年6月26日,原告在从事***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医疗费用由***支付。
原告以兵锋公司、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水***申请劳动仲裁,三水***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兵锋公司、第三人中建公司从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兵锋公司、第三人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545元;3.裁决被告兵锋公司、第三人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50元。三水***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1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仲裁答辩书、兵锋保利花园班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员工***、管工**的聊天记录、原告考勤打卡视频、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虽显示***为项目负责人,结合建筑施工均以分包形式出现的情况,单从***为项目负责人的显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并代表被告;仲裁答辩书中,被告表述为“…***想找点简单的活做,答辩人便让其临时找几个人做模板制安的活…”,由此可见,被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工程交给***施工;兵锋保利花园班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管工**的聊天记录、原告考勤打卡视频、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从其内容上可知,原告是在案涉工地进行工作,有进行考勤打卡,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和管理,报酬由***个人名义支付,既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和管理原告工作,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