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4740号 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商业广场A栋14楼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1166E。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申请时间:2018年6月8日。 二、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正班(21.75天×8小时/天)工资900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494.5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25元;5、两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92.99元;6、两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3450元。 三、仲裁结果: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7.24元;2、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3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日为2018年5月6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3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7.24元。 五、入职时间:2018年4月20日。 六、工作岗位:杂工。 七、工资结构: 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加班费+生活费100元/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为120元/天,但是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书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八、劳动关系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在项目现场工作时被砸到,即送去西丽医院检查,并无大碍,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复岗,被告表示身体疼痛无法继续上班即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6日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裁决书确认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000元,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工资结构,仲裁裁决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4元(2130元÷21.75天×11天+100元×11天-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十、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被告签名并按指印,虽然合同**处仅有原告授权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徐燕彬签名,没有原告**,该合同亦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4元。 三、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3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