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47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商业广场A栋14楼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116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经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12日。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其日工资3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
四、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是2018年4月作出的,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都予以拒绝,故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未依法赔偿,未继续安排工作,故为双方协商解除。被告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的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2月26日,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因深圳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知道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但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六、工伤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显示,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原告**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00元。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另,原告的月工资3915元(180元/天21.75天)低于2017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的6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61.6元(8348元60%7个月)。原被告双方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8.8元(8348元60%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5.2元(8348元60%4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工伤而进行伤残等级所发生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2月2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6个月)。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2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元(23490元-22000元)。
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发生工伤后,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个月回院复查,石膏托外固定6周,暂时不能下地负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因并未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已支付复查医疗费570.1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570.1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15元。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中原告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77.02元[(35061.6元+5008.8元+20035.2元+300元+1490元+2900元+570.16元+500元+3915元)135390.165000元]。
十二、**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2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受伤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报酬346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11、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复查医疗费用570.16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2900元;2、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62.6元;4、鉴定费300元;5、律师费1209.57元;6、复查医疗费570.16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2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受伤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报酬346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11、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复查医疗费用570.16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0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0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035.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90元;
四、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医疗费人民币570.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15元;
六、被告深圳市兵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77.02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