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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3512号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地址: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给付原告检测费99052.299元及违约金2262.19元(以99052.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101314.419元。2、请求被告二给付原告检测费280185.179元及违约金6398.97元(以280185.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286584.1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关联的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补签书面《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防雷检测。合同第八条约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防雷检测按每平方米0.7元计算,据实结算,检测费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一单位和被告二单位指定标的建筑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和防雷进行检测,经最后确定面积如下:被告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最后核定面积为10211.57平方米,按每平9元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为91904.13元;防雷检测按0.7元计算为7148.099元,总计欠原告公司检测费99052.29元。被告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最后核定面积28885.07平方米,按每平9元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为259965.03元;防雷检测费按0.7元计算为20219.549元,总计欠原告公司检测费280185.17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任务,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及关联公司,但检测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检测费及违约金,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羊业的质量检测报告金额为91904.13元,防雷检测报告7148.099元,合计99052.23元,对于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禽业质量检测报告金额为259965.63元,防雷检测报告20219.55元,合计280185.18元,对于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原告在2020年8月现场检测,对于报告我方多次进行催要,但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报告,2022年我方才收到检测报告,截止到2022年8月未能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在先,我方并未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补签《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1.取费标准:工程质量检测单价9元/平方米,防雷检测0.7元/平方米。2.总费用被告分一次支付原告;证据二、工商档案,证明二被告登记状态为存续,故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阜新禽业公司八组检测报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三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按约定做出报告;证据四、原告检测、鉴定报告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三家“防雷及结构报告、综合验收报告各三份”均交付给被告。包含被告的报告原件已交付;证据五、特快专递单一张、运单追踪单两张,证明交接单上补寄材料已顺丰寄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证据六、(2022)辽09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二被告同时签署在一份合同上的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案件在本院已下判决。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有双方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和防雷检测,取费标准为工程质量检测单价9元/平方米,防雷检测0.7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总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含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后,甲方一个月内将测绘费一次付清。” 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5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相继对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结鉴A字(2020)第145号、结鉴A字(2020)第146号。 2020年8月22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对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3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5、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6、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7。 2022年6月16日,原告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3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LNFL-(2022-061)、LNFL-(2022-062)、LNFL-(2022-063)。 2020年9月4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结鉴A字(2020)第131号、结鉴A字(2020)第132号;2020年9月5日,原告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6份,编号分别为结鉴A字(2020)第125号、结鉴A字(2020)第126号、结鉴A字(2020)第127号、结鉴A字(2020)第128号、结鉴A字(2020)第129号、结鉴A字(2020)第130号。 2020年8月22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7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58、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59、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0、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1、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2、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3、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4。 2022年5月17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BYLN2022FL0308-1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防雷规范标准要求。2022年6月16日,原告对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7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LNFL-(2022-064)、LNFL-(2022-065)、LNFL-(2022-066)、LNFL-(2022-067)、LNFL-(2022-068)、LNFL-(2022-069)、LNFL-(2022-070)。 2022年6月25日,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收到《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022年7月1日收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等补充的资质文件。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二被告当庭陈述、《检测合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纠纷。原、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检测费金额为99052.2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与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检测费金额为280185.1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99052.23元; 二、被告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28018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50元,由本案被告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