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1083号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蒙县民族工业发展园区南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检测费488605.3元及违约金25461.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自2021年9月6日算至2022年1月5日止),违约金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计5140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及关联的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和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补签书面《建设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委托原告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防雷检测。合同第八条约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防雷检测按每平方米0.7元计算,据实结算,检测费一次性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任务,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及关联公司,但检测费用被告及关联公司分文未付。现因关联公司阜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和阜新福润羊业食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20)苏01破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故仅能列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单位的1号宿舍楼、加工车间等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和防雷进行检测,经最后确定,建筑工程质量面积为50371.68平方米,按每平9元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为453345.12元;防雷检测按0.7元计算为35260.18元。总计欠原告公司检测费为453345.12元+35260.18元=488605.3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检测费488605.3元及违约金25461.23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辩称,金额不认可,违约金也不认可,检测费应为487626.27元,不涉及违约金,其中有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北方测盟2020年8月份现场检测,2020年9月我们收到北方测盟邮寄防雷检测报告,有效期一年,2021年就失效了,当时发现报告有错误,资质不全,我们和他们联系了,他们后期没有把更正后的发给我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测报告,我多次催要也从未表达拒绝接收报告,北方测盟公司却一直未能提供报告,2022年我公司收到北方测盟的诉状,双方多次调解协商,2022年6月25日收到纸版报告,2022年7月1日又收到补充的资质文件,发票未开,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1日近两年时间,依据合同第六款第1条约定合同期限,十个工作日完成检测任务并出具报告,北方测盟已违约,依据合同第八款第3条付款条件,在合同第3页,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含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后,甲方一个月内将测绘费一次性付清,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未超过合同付款周期,没有违约,所以不涉及到违约金。我们同意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待对方把发票开具后,我们公司现住有困难,不能给付现金,只能给公司实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有双方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建筑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和防雷检测,取费标准为工程质量检测单价9元/平方米,防雷检测0.7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总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含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后,甲方一个月内将测绘费一次付清。 2020年6月18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11份,编号分别为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0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1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2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3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4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5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6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7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8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039号、2020盟工质综验字第040号,以上报告载明为“本工程以上检测内容,均符合《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T21431-2015)《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 2020年8月22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10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5、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6、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7、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8、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69、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0、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1、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2、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3、辽防雷检字[2020]XGKJ0874。 2020年9月4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11份,编号分别为结鉴A字(2020)第133号、结鉴A字(2020)第134号、结鉴A字(2020)第135号、结鉴A字(2020)第136号、结鉴A字(2020)第137号、结鉴A字(2020)第138号、结鉴A字(2020)第139号、结鉴A字(2020)第140号、结鉴A字(2020)第141号、结鉴A字(2020)第142号、结鉴A字(2020)第148号。 2022年5月16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BYLN2022FL0308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防雷规范标准要求。2022年6月15日,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10份,检测结果均合格,编号分别为LNFL-(2022-051)、为LNFL-(2022-052)、LNFL-(2022-053)、LNFL-(2022-054)、LNFL-(2022-055)、LNFL-(2022-056)、LNFL-(2022-057)、LNFL-(2022-058)、LNFL-(2022-059)、LNFL-(2022-060)。 2022年6月25日,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收到《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共计33份。2022年7月1日收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等补充的资质文件。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检测合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质量与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检测费金额为487626.2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测盟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48762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本案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