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203号
原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材料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韩X,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仁众劳务公司)与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仁众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丰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仁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共153744.14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建筑钢管、扣件、木跳板等建筑物资,用于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项目幕墙施工。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281897.64元,未退回物资赔偿71846.50元,共计353744.14元。2020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和赔偿款共153744.14元,被告长期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山东泰丰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旧村改造绿隔产业项目幕墙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租赁物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每日租金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02元/个,木跳板(脚手板、木架板)0.5元/块。赔偿价格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木跳板55元/块。租赁期限为,每批货至少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春节期间停租日期以停租单为准,停租期不计算租赁费。租赁物经承租方现场验收合格,无任何争议后签认发货单。租金每月支付80%,其余款项双方对账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6米钢管1462根、4米钢管666根、3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453根、1.5米钢管2976根、0.9米轮扣35根、30型接头(立杆)34根、扣件11235个、4米脚手板584块,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租金。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6米钢管866根、4米钢管401根、扣件4123个。2021年4月17日,被告归还6米钢管7根、4米钢管14根、2.5米钢管191根、2米钢管378根、1.5米钢管203根、1米钢管521根、1.2米轮扣126根、0.9米轮扣56根、0.6米轮扣6根、4米木跳板463块。2021年6月25日,被告归还6米钢管276根、4米钢管103根、3米钢管98根、2.5钢管97根、2米钢管3根、1.5米钢管139根、1.2米钢管355根、扣件2810个、4米木跳板31块。上述归还物资中,有2.5米钢管288根、1.2米钢管355根、1米钢管521根、1.2米轮扣126根、0.9米轮扣21根,并非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的物资有:6米钢管313根、1.5米钢管2634根、2米钢管72根、3米钢管202根、4米钢管148根、0.6米轮扣3根、30型接头34根、扣件786个、脚手板90块。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其余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陕西仁众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建筑施工租赁物资合同书》一份;3、《幕墙租赁材料收料单》(发货单)一份;4、退货单复印件三张;5、山东泰丰北京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韩X、范茂林身份证复印件、幕墙工程进度申报表复印件、资金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并付清租金,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物资,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幕墙租赁材料收料单》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租物资型号、规格、数量予以确认。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就归还的日期、型号、规格、数量及支付租金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已归还和未归还物资情况,以及已支付租金数额,均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轮扣、接头,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租赁和赔偿单价。原告主张0.9米轮扣日租金0.03元/根、0.6米轮扣赔偿单价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0.6米轮扣租赁价格、30型接头租赁价格及赔偿单价过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认定为,0.6米轮扣、30型接头日租金按0.02元/根计算,30型接头赔偿单价为8元。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何时截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未归还的物资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缺乏根据,且显失公平,故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的日期,即2021年6月25日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春节期间不计算租赁费,但未明确停租期间的起止日期,本院按春节假期7天计算,扣减相应的租金。
经本院核对和计算,被告已归还的钢管、轮扣、扣件、木跳板租金为193946.71元,未归还的钢管、轮扣、接头、扣件、木跳板租金为71093.40元,合计265040.07,减去已支付200000元后,剩余未支付租金数额为65040.07元。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轮扣、木跳板、接头,经计算赔偿金为96035元。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不属于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轮扣,原告将该部分物资折价抵偿被告应付的部分赔偿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物资抵偿赔偿金的数额为24256.50元。抵偿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1778.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40.07元、赔偿金71778.50元,合计13681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祥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