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569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女,***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古城镇古城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武汉市武昌江夏区。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玲诉称,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山市浭阳新城四区二标段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00元的工资未给付。2017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曾经找到丰润区信访局反映,被告仍然不予支付。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以计量形式结算,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有结算单据,有工程款银行支付凭证,我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后,由***发放给工人,有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去年***跟我说他的活忙不过来,我就过来帮忙,我与陕西仁众公司没有交集。欠条是我打的,陕西仁众公司2017年发给我们的工资是腊月30的上午10点多,我是先借钱垫付的工人工资。2018年7月16日给的尾款20万有我11万,我当时借钱给工人开工资还要给利息,本来这个活就不挣钱,现在工人工资根本发不出来,我认为工人的工资应该由陕西仁众公司出。
被告***辩称,我在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二标段6号楼施工,6月进场,2018年1月2日我与仁众公司的预算员核算的工程量与仁众公司自己说的相差46000元,仁众公司称把我们的劳务费结清就扣我们尾款20万元的10%,当时我们已经把活干完了,2018年1月2日之前我们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了,有预算员和会计签字。仁众公司2018年5月份又给了我们一个结算单,工程扣款7751元,我是在工程款后面签的字,但如果我不签字,他们不给我工程款。我认为应该按我持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工程是我从仁众公司承包过来的,我一个人做不过来,找***一起合伙做的,***做多少工程,我给他多少钱,现在仁众公司扣着我们6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市浭阳新城四区二标段工程中砌筑单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以证实,并且被告***亦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但是,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因此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与***辩称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原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
二、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