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古城镇古城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工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进行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是***招用的工人、***与
***之间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应当由雇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仁众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作为丙方(劳务代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二标段,工资为计件工资,单价为每建筑面积26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从事木工工作。在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已经将浭阳新城四区木工活以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给***、***班组,原告并非受被告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仁众劳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付久桐,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劳社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付久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该合同的公章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木工班组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为同一公章,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而且,被上诉人也确实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他人代领后转交给被上诉人,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阳
审判员高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