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凡,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芳,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程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省工程监理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69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9月10日向省工程监理公司申请辞职,并申请省工程监理公司帮助其缴纳2018年9月及10月的养老保险,省工程监理公司接受了***的申请并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解除,且无任何经济纠纷,省工程监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提出离职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裁决结果应予维持。二、***系主动离职,有申请书为证,***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行单方立即辞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办理了《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经项目监理部、工程部、办公室、分管领导全部签字,于2018年9月12日办理离职。综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省工程监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其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其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省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中并未载明系***主动提出辞职,离岗原因并未填写,省工程监理公司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不能采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实省工程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则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推定,省工程监理公司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0元。诉讼费由省工程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省工程监理公司,担任工程部监理工程师。2018年9月10日,***向省工程监理公司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本人现下岗,现申请公司给继续交养老保险两个月(九月十月份),所有费用都是本人自已交付,让公司帮办一下”。当日,***填写《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载明离岗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省工程监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2018年12月14日,应***要求,省工程监理公司工程部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同志于2013年至2018年9月,在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从事水暖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由于项目完工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139.06元,省工程监理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金额中包括降温费等,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平均工资金额,予以认定。2018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省工程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00元,为***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和201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2019年5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8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9年7月23日向***送达了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省工程监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9月1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时间4年9个月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当属省工程监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离职劳动者出具,该法律规定目的主要在于为了便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不能证明系省工程监理公司辞退***,对***据此主张省工程监理公司辞退其之诉称,不予采信。省工程监理公司提交之《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仅系内部审批手续,并未明确显示***是辞职还是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该会签表性质上系对劳动者离职时工作是否已交接清楚的确定,而非对离职原因的确定,不能成为省工程监理公司辩称***系辞职的依据。同时,省工程监理公司辩称2018年9月10日由***书写的申请书即为***的辞职申请,但从该申请书表达的意思来看,表述“因本人现下岗,申请公司帮交养老保险”,内容只体现为申请省工程监理公司帮助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且费用均由***自已承担,并无申请离职之含义。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否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是重大决定,如若申请离职,表述断不会不清晰、明确。省工程监理公司关于该申请书即离职申请之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证据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省工程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省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39.06元×5年=20695.3元。关于***要求省工程监理公司为其补办并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95.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其余5元由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工程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省工程监理公司称***系主动辞职,其提交了***书写的申请书和《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予以佐证。***书写的申请书载明“因本人现下岗,申请公司帮交养老保险”,并无申请离职之含义。《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离岗原因一栏空白,并未载明系***辞职。综上,省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主动辞职。一审判决认定省工程监理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省工程监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省工程监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振 祥
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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