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54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侯村乡541十分指家属楼后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芳,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工程部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8年9月1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主动递交申请书离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监理工程师。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本人现下岗,现申请公司给继续交养老保险两个月(九月十月份),所有费用都是本人自已交付,让公司帮办一下”。当日,原告填写《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载明离岗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2018年12月1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工程部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同志于2013年至2018年9月,在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从事水暖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由于项目完工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 4139.06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金额中包括降温费等,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平均工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00元,为申请人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和201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2019年5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8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9月10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职时间4年9个月2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当属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离职劳动者出具,该法律规定目的主要在于为了便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辞退原告,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辞退原告之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之《员工离岗手续会签表》仅系内部审批手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是辞职还是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该会签表性质上系对劳动者离职时工作是否已交接清楚的确定,而非对离职原因的确定,不能成为被告辩称原告系辞职的依据。
同时,被告辩称2018年9月10日由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即为原告的辞职申请,但从该申请书表达的意思来看,表述“因本人现下岗,申请公司帮交养老保险”,内容只体现为申请被告帮助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且费用均由原告自已承担,并无申请离职之含义。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否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是重大决定,如若申请离职,表述断不会不清晰、明确。被告关于该申请书即离职申请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证据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9.06元×5年=20695.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并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5元由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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