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6204号
原告:黑XX,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梓涵(实习),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延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9843554X7)。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东苑社区2988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61000066795243XU)。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新长安广场1幢1**11901、1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居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四季春公司重整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恒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07967G)。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北区东方红大道与遵义大街十字鼎***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86********。
第三人: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监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6088R)。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XX,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20号B1**7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68********。
原告黑XX与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陕西监理公司、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季春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地延安公司、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第三人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7077.50元;2、判令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6707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65401.9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季春公司。因被告四季春公司无机械设备,无法进行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开挖,2010年11月15日,在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见证下,第三人王XX借用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资质与被告绿地延安公司与签署《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开挖说明》,由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将绿地·山水天城1.1期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交给第三人王XX机械施工队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5日,被告绿地延安公司与被告四季春公司签订《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该份债权转让约定,由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将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季春公司,由被告四季春公司为被告绿地延安公司提供空调系统的采购及安装服务,但并不包含绿地山水天城1.1期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开挖工程。在签订《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开挖说明》后,第三人王XX便立即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于2011年6月16日完工。经被告延安绿地公司、被告四季春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进行验收,确定了第三人王XX完成的工程量,并由被告绿地延安公司、被告四季春公司、第三人监理公司及第三人王XX代表签字确认。2010年3月份,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就第三人王X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质认价,第三人王XX依据被告绿地延安公司的认质认价单,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67077.50元。在第三人王XX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四季春公司才进行空调系统的安装服务,最终整个项目于2011年7月份投入使用。第三人王XX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导致第三人王XX至今仍未获得任何工程款。2022年7月6日,第三人王XX将涉案工程款5267077.5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及第三人恒远公司、第三人监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然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被告绿地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被告四季春公司辩称,四季春公司向重整管理人提交了债权人名单,名单中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王XX,也没有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名单也没有绿地延安公司,同时四季春公司坚持2019年向法庭做出的答辩意见:四季春公司未与王XX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王XX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将地源热泵工程交由王XX施工。四季春公司从未与王XX确定过结算价格,四季春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单价均不认可。绿地延安公司与四季春公司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价格不仅包括土石方机械开挖价格,还包括人工破碎和开挖、人工清理和平整沟底、进行细沙回填、回填土进行夯实等价格,四季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天津达三江钻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天津达三江钻井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水平埋管提供与土方有关的劳务。
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述称,延安恒远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延安恒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和王XX未到庭,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绿地延安公司、第三人王XX、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签署《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开挖说明》,该说明载明: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在施工开始之前,因四季春公司没有机械设备,为了不影响四季春公司的工期计划及绿地·山水天城1.1期总工期目标,经甲方项目部协商,四季春公司同意将地源热泵室外管网土石方工程由王XX机械施工队施工。2010年12月15日,被告绿地延安公司与被告四季春公司签订《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的深化设计、施工以及地源热泵冷冻机房、空调系统的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季春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2022年7月6日,第三人王XX与原告黑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2010年11月,绿地延安公司与四季春公司共同将绿地·山水天城1.1期会所地源热泵及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王XX,按照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陕西监理公司共同确定的工程量,工程款为5267077.50元,王XX将对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267077.50元及利息转让给黑XX。后王XX向绿地延安公司、四季春公司、陕西监理公司、延安恒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王XX以第三人延安恒远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后,王XX与延安绿地公司、四季春公司均未进行结算。庭审中查明,王XX所实施工程单价无法确定,工程量也不能确定,付款主体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故第三人王XX转让给原告黑XX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债务人也不明确,该债权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王XX将债权转让给自己,要求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和四季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王XX给原告转让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绿地延安公司、第三人陕西监理公司、第三人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46元,原告黑XX已预交,由原告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