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谭远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入职约定职务工作是项目总监,正常计时工资是6000元/月。投资大厦报建档案证明**入职工作任该项目总监,其劳动强度与《监理规范》3.2.1相符,入职前三个月实际支付月平均工资5720元也符合实际职务工资差额结构。“2000元”是实际工资组成结构之一,而不是全部工资。一、二审判决使用的合同是三年后签订的而非入职签订的。“总工”与“总监”是不同的职位,**入职是任“总监”,法庭认定为“监理总工”不合逻辑。(二)职务变更后计时工资对应工作应是总工职务。**入职三个月后由投资大厦总监变更为分公司技术副总经理(总工)职务,同时继续兼职项目总监,但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并无支付过合同之外的任何工作劳动报酬,即没有对兼职总监一职给付劳动报酬。(三)**亲自完成大量总监项目,但除了合同计时工“总工一职”工资和奖金外,没有再得到其他工作报酬。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完成总监项目工作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四)2007年9月,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下发一份关于项目监理部实行工资承包的文件,鼓励注册监理工程师多承担总监项目,其中对工资收取比例规定为30%-40%,次年调减为25%-35%。因此如何支付总监项目劳动报酬是有依据的。一、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否定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总工职务劳动合同的成立、变更、履行都已举证,对兼职项目总监工作,虽未签劳动合同,但**对完成大量总监项目已举证,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应对履行总监项目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负举证责任。且如何支付劳动报酬的“广某字(2008)62号”文件属于公司管理文件,**没有长期保存的义务,应由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举证,若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不提供的不利后果。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部实行成本核算方案”并不是发布实施的文件,也不是针对监理部的,而是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用以误导法庭的伪证。(六)**与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曾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向,但后来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拒绝结算**才求助法律程序。(七)关于总监项目劳动报酬结算额计算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可以“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建质(2014)124号文对总监终身质量责任中的经济责任的认定第十四条,可以以监理费的10%作为总监劳动报酬定量的参考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要求结算五年兼职完成总监项目的劳动报酬70万元及支付七年离职补偿金91000元。
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建监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建监理公司是否需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额外完成监理项目劳动报酬;2、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建监理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建监理公司是否需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额外完成监理项目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为监理,职务为总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对应岗位职责,约定执行计时工资形式。**确认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次,**认为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还应支付其额外完成监理项目劳动报酬,依据是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于2007年9月份制定的关于项目监理部成本核算文件。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文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份文件,而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主张不存在该份文件。再次,**于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完成了额外的监理项目工作,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诉请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额外完成监理项目的劳动报酬,缺乏理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广建监理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诉请广建监理中山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和
代理审判员黄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