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1130号
原告: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中路**嘉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6073P。
法定代表人:宋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综合大楼鸿安,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综合大楼鸿安商业中心1309XQ。
法定代表人:陈嘉伟。
被告:深圳市碧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470065Y。
法定代表人:蔡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深圳市碧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碧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贤、被告碧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监理酬金人民币45.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福森公司承建被告碧头公司位于松岗街道碧头园区政府返还用地01地块、02地块房地产开发。经招投标,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福森公司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监理单位。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约定监理总酬金271.5万元,监理期为30个元,每月为9.05万元,至2018年7月31日已经产生的监理酬金为45.25万元。因被告福森公司的老板涉黑被抓,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福森公司的财产,致使项目完全停滞,原告的监理酬金至今也没得到受偿。被告碧头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监理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头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了解的事实,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被告碧头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碧头公司无需对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要求被告福森公司支付监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对被告福森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原告不但没有纠正被告福森公司的违法建筑行为,还要求被告福森公司与我方支付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福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4日,被告碧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福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松岗街道碧头社区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政府返还用地01、02地块的福森.碧头上城房地产项目,甲方负责提供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地块,乙方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
2018年8月1日,被告福森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截止2018年7月31日累计完成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累计完成金额10239755.57。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确认书审核单位负责人栏签名确认,被告福森公司工作人员李伟在该确认书审定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监理单位,被告福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深圳市碧头股份合作公司返还用地01、02地块工程截止2018年7月31日监理酬金确认书》,载明:监理酬金总额271.5万元,监理期限30个月,每月支付9.05万元。我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进场正式开展监理工作,截止2018年7月31日监理酬金为9.05万元/月*5个月=45.25万元。被告福森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伟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开工建设后,原告即进场履行监理职责,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尚未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但施工期间原告有制作监理日志、检查表等文件,均有被告福森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义务。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30日停工,2018年8月1日,被告福森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截止2018年7月31日累计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福森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碧头股份合作公司返还用地01、02地块工程截止2018年7月31日监理酬金确认书》均能证明被告福森公司尚欠原告监理酬金45.25万元未付,要求被告福森公司及被告碧头公司共同偿还所欠的监理酬金45.25万元,被告碧头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被告碧头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检查表》、《监理日志》、《截止2018年7月31日累计完成工程量确认书》、《深圳市碧头股份合作公司返还用地01、02地块工程截止2018年7月31日监理酬金确认书》等证据,主张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要求被告福森公司支付监理酬金45.25万元。被告福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森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监理酬金45.25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森公司支付监理酬金45.25万元的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碧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45.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2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8元,由被告深圳市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陈茶香
人民陪审员 石爱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
书 记 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