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冶炼厂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终57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冶炼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侯秉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珍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德强,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金良公司(受托人、乙方)与广州冶炼厂(委托人、甲方)就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了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编号GY-经01-Q201211-19、GY-经01-Q201211-20)、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编号GY-经01-Q201211-21)及一份《补充协议》(编号GY-经01-Q201211-22)。
编号GY-经01-Q201211-19《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资环[2010]1217号)的精神,按照有关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及深度,编制《广州冶炼厂保障性住房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第五条约定《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为76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总额的30%(定金)即22800元,乙方提交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50%即38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市发改委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15200元;第六条第1点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编号GY-经01-Q201211-20《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按照有关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及深度,编制《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约定《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为95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总额的30%(定金)即28500元,乙方提交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50%即475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市发改委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19000元;第六条第1点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编号GY-经01-Q201211-2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设计专业承包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作;第三条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计价格[2002]1980号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中标服务费。
编号GY-经01-Q201211-22《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协助甲方完成立项核准报审、报批等工作,负责对编制成果报市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其中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并按招标代理服务协议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邀标手续的完善。第二条约定《项目核准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金额为95000元,《项目节能评估》的技术咨询合同金额为76000元,《项目勘察、设计专业承包》招标代理合同金额为8000元,合同总费用为17900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总额的30%即53700元,《项目核准报告》通过市发改委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125300元。第四条约定自甲方支付首期款、提供齐全有关技术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工作。第五条约定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的其他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
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金良公司根据广州冶炼厂提供的数据、资料等编制了《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并交给被告。广州冶炼厂已向金良公司支付了537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准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复函》(穗发改[2013]48号),对广州冶炼厂报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根据2008年市政府批准的《广州市2008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原则同意《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报告》,项目中的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设备、重要材料、装修及景观工程均核准为全部招标、委托招标、公开招标。复函第八条:项目核准的相关文件分别是市国土房管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黄埔区环保局《关于<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配套公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以上事实,有金良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复函》、《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专家组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金良公司为追回服务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冶炼厂立即支付欠款125300元;2、由于广州冶炼厂违约付款的行为,广州冶炼厂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广州冶炼厂偿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广州冶炼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金良公司与广州冶炼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两份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份合同各自独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良公司、广州冶炼厂在上述三份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且约定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关于招标代理的要求、原三份合同的费用以及付款方式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良公司是否已按照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如果金良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服务,则广州冶炼厂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编号GY-经01-Q201211-19及编号GY-经01-Q201211-20的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一条均约定,金良公司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广州冶炼厂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广州冶炼厂确认金良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约定,在广州冶炼厂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编制了《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补充协议》第一条又约定,金良公司需协助广州冶炼厂完成立项核准报审、报批,负责编制成果报广州市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根据广州市发改委穗发改[2013]48号复函及复函第八条,金良公司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及《节能评估报告》均通过广州市发改委审查通过。因此,金良公司已依照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广州冶炼厂提供了编制报告,并向广州市发改委报批通过,完成了广州冶炼厂的经适房项目的立项核准报审、报批的工作。金良公司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广州冶炼厂应按照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点、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支付编制费用,其中编号GY-经01-Q201211-19《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编制费用是76000元,编号GY-经01-Q201211-20《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编制费用是95000元,广州冶炼厂应当在上述两份报告通过广州市发改委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广州市发改委出具穗发改[2013]48号复函之日2013年2月26日可视为上述两份报告通过审核之日,即广州冶炼厂应于2013年3月12日前向某公司完毕上述两份报告的编制费用,扣除广州冶炼厂已经支付的53700元,广州冶炼厂还应支付117300元。金良公司要求广州冶炼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金良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广州冶炼厂应自2013年3月13日起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良公司要求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良公司、广州冶炼厂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其中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并按招标代理服务协议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邀标手续的完善。根据广州市发改委出具穗发改[2013]48号复函,项目中的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设备、重要材料、装修及景观工程均核准为全部招标、委托招标、公开招标,并未将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勘察项目及设计项目是否可以核准为邀请招标,金良公司实际上也并未完成《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招标代理要求,金良公司无权要求广州冶炼厂支付《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报酬8000元。
至于广州冶炼厂认为金良公司并未完成将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未达到合同目的,故广州冶炼厂不应支付剩余款项1253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及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并不相同,金良公司已经完成《广州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编制并报批通过,履行了两份《技术咨询合同》的义务,金良公司未完成招标代理服务,只是未完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不影响其他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冶炼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编号GY-经01-Q201211-19《技术咨询合同书》及编号GY-经01-Q201211-20《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编制费用1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金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金良公司负担177元,广州冶炼厂负担2897元。
上诉人广州冶炼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广州冶炼厂正在报批经济适用房项目,金良公司向广州冶炼厂自荐称可以将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双方很快于2012年11月28日当天签订了2份《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共4份合同。其中的《补充协议》核心内容为:金良公司负责对编制成果报市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其中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合同总额17.9万元,合同生效后先付5.37万元,发改委核准后再付12.53万元;与原合同不同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此后,广州冶炼厂如约支付5.37万元。2013年2月26日,广州市发改委将”勘察、设计”项目审批成为”公开招标”而不是”邀请招标”。因金良公司的工作未达到约定目标,广州冶炼厂没有支付12.53万元。金良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2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履行完毕,判决支付服务费11.73及违约金;认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未履行,不能取得8000元。二、核准”邀请招标”是2份《技术咨询合同》的目标,跟《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无关。《补充协议》也是2个《技术咨询合同》的补充。况且,核准”邀请招标”是《技术咨询合同》的目标,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在”核准”后开始,”核准”不是其目标。三、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技术咨询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被《补充合同》的付款约定代替。但原审判决仍然依据《技术咨询合同》付款条件判决是错误的。四、未完成”邀请招标”的责任在金良公司。金良公司作为专业的咨询公司,对报批程序十分熟悉。并且其主动找到广州冶炼厂自荐可以核准为”邀请招标”。现在,服务目标没有实现,金良公司作为”邀请招标”方案的”路径设计者”、”执行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广州冶炼厂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金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良公司答辩称:本案项目是金良公司在2012年11月接到广州冶炼厂书面委托,金良公司已完成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13年4月市发改委也批复立项,因此金良公司的义务已完成,但广州冶炼厂只支付了30%技术服务费,因此金良公司在去年提起诉讼,原审作出判决支持了金良公司诉请,但其中8000元招投标代理人没有支持,但金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冶炼厂与金良公司对于合同编号尾号为19、20号两份协议约定的两份报告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并立项核准报审、报批及报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等工作无异议。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邀请招标,是否改变了付款的条件?广州冶炼厂是否应支付约定的款项?
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金良公司协助冶炼厂完成立项核准报审、报批等工作,负责对编制成果报市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其中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并按招标代理服务协议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邀标手续的完善。首先,从协议约定来看,补充协议约定的金良公司是协议义务。其中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应认定为协助义务的内容。其次,本案中,并无出现金良公司曾作出勘察项目和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确保核准为邀请招标的承诺的证据。第三,核准的权限在于发改委并非金良公司。发改委最终核定为邀请招标,是否基于金良公司的不当履行所导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尚无法做出认定。第四,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也是约定《项目核准报告》通过是发改委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并没有将核准为邀请招标列为付款条件。第五,根据冶炼厂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的冶炼厂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监理机构已经开展招投标工作并已有机构中标。可见,金良公司完成的项目立项核准报审、报批及报发改委主管部门审查等合同义务后,冶炼厂已经从中受益。据此,从公平的角度,冶炼厂亦应当向金良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以上分析,涉案的合同义务金良公司已经完成并已经向发改委报批通过,则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冶炼厂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基于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确有不同,冶炼厂是否因此增加了招标的成本,是否遭受损失等问题均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上诉人广州冶炼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