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3民初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6B。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B。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至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滔,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创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至豪、王文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左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至豪、王文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148793.61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854.39元,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利息标准按4.35%/年计,要求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的签署及履行。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生海岸花园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暂定为3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以工作人员左红为主导,积极组织团队,按约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提交给被告工作成果主要阶段分为:1、项目成果讨论及提交(主要文件及时间交接点)2016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黄旭明(601856579@qq.com)发送给珠江总包陈斯波(125455089@qq.com“惠东中福项目工程预算成果文件”;2016年6月1日,黄旭明发送给珠江总承包林工(153319155@qq.com)“合生海岸花园项目土建工程2016-6-1调惠东信息价”;2016年7月31日,黄旭明发送给珠江总包陈斯波“中福项目对比表(安装)20160731”;2016年9月14日,黄旭明发送给珠江总包陈斯波(125455089@qq.com)“中福安装关于计价文件问题”;2016年9月27日,黄旭明发送给珠江总包陈斯波“中福项目对数后文件20160927”;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完成对数(指造价咨询的对数)的方式”,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2、提交工作成果的方式包括,在QQ群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3、参与该项目使用的对数讨论组,讨论组名称:中福总包预算对数组。案涉项目主要参与人员:
原告:广州金盛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职位
电话
QQ名
qq号
1
黄旭明
项目负责人
137*****279
HB﹡默林
601856579
2
林朴力
土建负责人
159*****303
笑笑说这故事
406940463
3
徐远烁
土建助手
159*****347
空の城
695215309
4
林启恒
安装负责人
135*****311
启恒
1004683660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电话
QQ名
qq号
1
陈锐煌
139*****813
球为我狂
386108625
2
陈斯波
135*****250
伦の爱
125455089
3
林工
186*****567
[`Qiu
153319155
业主: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电话
QQ名
qq号
1
刘国良
137*****083
汇百川/sun
223547538
二、被告违约拒不付款。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仅在2017年1月6日支付了103793.61元,之后一直拒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寄送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书(应结算额为252587.22元),要求被告付款,分别为2018年11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陈锐煌;2018年12月6日通过顺丰(邮件编号:811686533122)快递“珠江总承包委托项目咨询服务费结算汇总表”给珠江总承包的领导钟晓平,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对原告结算的审核,但被告仍拒绝审核结算,拖延不付;2019年6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锐煌;2019年6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预算负责人陈国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合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成果报告,原告提供的预算金额是173121489.84元,原告与甲方(即建设单位)对数(指核算工程造价),算出来的数是146535499.13元,按照合同约定,两组进行比较,超出合同约定的5%误差率,不予计算咨询费;2、原告所主张的增加费用,重新套用季度信息价的费用,安排人员两人到惠州对数的费用,包括对数后部分争议问题处理费用,双方未予以确认,并且合同的约定总价也包含了全部费用;3、即便按照原告自己制作的服务费结算汇总表,预算金额172989350.49元,对数后的金额14810448.14元,两者比较,同样超出了5%的误差率,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费用,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合同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金盛建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3793.61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利息11989.89元(按2017年1月6日支付咨询服务费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合生海岸花园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盛建公司为合创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盛建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预算咨询服务工程造价为172989350.49元,对数后的工程造价148104468.14元,误差金额24884882.35元,误差率高达16.8%,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四造价咨询成果的工作质量协议第四条违约及处罚制度第9款的约定:“相同口径下,总价误差在±2%内,乙方即金盛建公司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费:若误差率在±2%±5%,乙方即金盛建公司该业务咨询费酬金减30%;若误差率在±5%以上,乙方即金盛建公司不计取该项的咨询费”,金盛建公司依约在本案中应不计取咨询费。综上所述,金盛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咨询公司,却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合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盛建公司应当返还合创公司服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合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金盛建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合创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驳回,并且由合创公司承担反诉费;2、其对数出来的稿和最初稿都没有经过项目甲方的再审核,所以不存在比例差异的问题;3、原告初稿和对数稿的差异很大部分是项目甲方造成的,在证据第38页至40页,项目甲方即被告甲方把数据搞错了,要求被告及金盛建公司去接受,项目甲方及合创公司也承认数据错了,合创公司也承认图纸改变太多,导致口径不一,所以原告初稿和对数后的稿,肯定会有差异,但是并不构成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差异,因为没有经过甲方委托机构的再审核。工程总要有实际变量,项目甲方和被告合创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金盛建公司(乙方)为被告合创公司(甲方)提供合生海岸花园合同预算编制咨询顾问服务,目的是协助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惠东中福项目预算成果文件”(初稿),金额为172989350.49元。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补签了一份《合生海岸花园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在对数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林晓秋)多次发送图纸变动、调整价格等相关信息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相关修改意见文件。据原告陈述,根据原、被告最终对数结果,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斯波发送对数后(终稿)的工程造价文件,金额为148104468.14元。另被告称,2016年4月14日其公司与惠东中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50天内完成预算编制、核对工作后,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预算结果总价包干,另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其公司将该项目部分预算编制工作委托原告,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6535499.13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合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3793.61元咨询服务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律师函,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陈锐煌)发送了一份《珠江总承包委托项目咨询服务费结算汇总表》,要求被告方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合创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并明确服务费用同意按146535499.13元为基数计算。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生海岸花园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中约定:关于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具体报价据实结算,预算(控制价)编制:造价≤500万元,费率0.18%;造价500万元-5000万元,费率0.15%;造价5000万元-1亿元,费率0.13%;造价1亿元-5亿元,费率0.12%;造价≥5亿元,费率0.1%。费用支付方式按照单项委托任务完成,提交成果文件后支付基本收费部分的50%,与预算编制单位完成核对并确定最终预算金额后,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合同附件4第一条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要求,约定乙方所提交的咨询成果最终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A4纸)一式三份和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WORD或者EXCEL格式)形式提交甲方。第二条咨询成果文件的质量要求2.14)约定,相同口径:是指在相同的编制范围、编制依据和相同的施工组织设计等。第3.3条1)约定:乙方提供固定的企业官方接收邮箱(乙方邮箱地址:gzjinshengjian@126.com)给甲方,成果文件由乙方将电子版资料通过该邮箱发送到甲方的指定邮箱。若有改变,甲方修改后告知乙方。第四条9)还约定相同口径下,总价误差率在±2%内,乙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费用;若误差率在±2%-±5%(含上下限内),乙方该业务咨询费酬金减30%;若误差率在±5%以上,乙方不计取该项咨询费。若出现严重偏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但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10)约定工程量清单中造价一万元以上的项目,每漏一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林晓秋在2016年11月11日11:41:50发给金厦罗工:“请问一下你们这个建筑面积是统计什么时候的?对数后的面积一直是116168.19,9月份版本跟11月份的版本都是这个数,怎么最终变成115634.09”;林晓秋于2016年11月11日15:22:03在群里发布:“过了呗。新图对数调整了,图纸改的挺多哦。”林子杰于2016年9月2日9:21:24在群里发布:“像这个,之前不是按图纸会审来么”?林晓秋回复:“标红色的改过了我留个底而已”;2016年原告公司员工左红发给陈锐煌“中山及惠州项目是否按当地的取费标准”?,“还是全部按广州”,陈锐煌回复“全部按广州”,终稿按被告要求变更为惠州标准计价。2016年原告公司员工黄旭明发给林晓秋“合生海岸花园项目土建2016-6-1调惠东信息价”,2016年9月14日发送陈斯波“中福安装关于计价文件问题”,原告2016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林启恒把“中福项目对数后工程量成果文件发送给被告员工陈斯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合生海岸花园初稿终稿对比两者口径不一的主要差异情况:一、与初稿对比,对数稿施工界面有变化,详见附件3“惠东中福项目预算审核意见(发出)2016.6.7”,1、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桩基工程对数前按要求计算,对数过程中明确了总包的施工范围,说明桩基工程不在此次总包范围内,要求删除此部分(含混凝土及钢筋),减少造价约1600万;2、高层的防火门及入户门对数前要求计算,对数过程中说明不在总包范围内,减少造价约550万;3、土方施工界面有变化。对数过程中,土方问题根据最新范围界定书修改工程量,土方工程分界明确函中说明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影响造价变动;二、与初稿对比,对数前有很多图纸问题,初稿暂定计算,对数过程中双方核对作了调整,对造价有变化,土建部分有:地下室、高层A3、高层B1、高层A1、A2、高层D1、D2、别墅E1~E8、商务中心、公建(卫生间及垃圾转运站);安装部分有:地下室、高层A3、高层B1、高层A1、高层D1、高层D2、别墅E1~E8、商务中心;其他情况说明以及算量软件工程设置模板的变化;计价软件单价构成模板的变化;前后采用的信息价不同;对数稿对部分材料单价(信息价外)进行了调整,取费的依据不同;对数前施工方案不明确。综上,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但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且被告承认了口径确实发生了变化,退一步来说,按双方的两种计算方式,差异率分别为0.002和0.038,差异率仍属正常范围。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口径不一主要差异变化情况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一、桩基础、防火门入户门确实初稿有计算,终稿没有计算,但是经仔细核实初稿计算的桩基工程造价为13769759元,防火门入户门工程造价为5405659元;二、信息价进行过调整,终稿在初稿的基础上多加了5905527元信息价;三、即便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用原告主张的初稿数172989350.49剔除桩基工程造价13769759元,防火门入户门工程造价5405659元这二项不一致的部分,初稿金额为153813931.3元,终稿数148104468.14元剔除增加的信息价5905527元,终稿金额为142198940.2元。二个数字进行对比,初稿金额153813931.3元减去终稿金额142198940.2元除以初稿金额153813931.3元,差异率仍达到了7.84%,误差率仍在±5%以上;四、倘若原告不认可被告统计的数据,按原告主张的桩基础造价约1600万元,高层防火门及入户门造价约550万,按上述算法,误差率仍达到了6%,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误差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生海岸花园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金盛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合创公司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电子档文件,初稿及终稿,根据涉案合同附件4第三条提供咨询成本文件的时间要求中第一条约定“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按时间顺序分为下列四个版本:初稿、修正稿一(如有)、修正稿二(如有)、最终稿。以上各版本均视为同一咨询成果文件”,虽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金盛建公司向被告方提交了纸质版本,但合创公司已经在金盛建公司工作的基础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关于误差率问题,被告认为金盛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咨询业务的误差率高达16.8%。根据合同约定,误差率应当在相同口径下(指在相同的编制范围、编制依据和相同的施工组织设计等)得出,且非原告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晓秋等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初稿后,双方有对其中的数据、图纸进行修改,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差率是在相同口径下得出。现被告以原告工作成果误差率偏高为由主张免除其支付服务费用义务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金盛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用数额,原告主张基本服务费用按146535499.13元×0.12%=175842.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创公司已支付103793.61元给金盛建公司,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加费用45000元、重新套用季度信息表补偿费用10000元、安排人员出差补偿费用10000元、多次修改预算补偿费用25000元,但相关工作增量均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估算,并未与合创公司核算对数,双方也未就服务费用另行协商一致,此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175842.6元-103793.61元=72049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72049元及利息(利息以7204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2,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