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3民初414号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4311736B。

法定代表人:邱庆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信用代码9144142366986306XB。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至豪,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滔,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至豪、王文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686799.12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2406.82元,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利息标准按4.35%/年计,要求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的签署及履行: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湖山花园新五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暂定为84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以工作人员左红为主导,积极组织团队,在2017年6月,按约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提交给被告工作成果的主要阶段分为:2016年5月16日,安装计算式成果文件由原告通过电子邮箱(gz**********ian@126.com)发送到被告邮箱(3****9@gdpr.com);2016年5月17日,安装部分成果文件由原告发送至被告邮箱;2016年5月17日,土建部分成果文件发送到被告邮箱;2016年10月10日,将变更调整版发送给被告邮箱;2016年10月26日,将“对数前成果文件”发送到陈锐煌(38*****25@qq.com)及叶建勇;2017年2月10日,将土建部分材料价格确认函发送给被告;2017年4月1日,将“对数问题记录表”发送给被告;2017年4月1日,将地下室钢筋修改意见发送给被告;2017年6月,被告发送最终稿给原告,原告核对最终稿,原告接收人杨靖;2017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完成对数(指造价咨询的对数)的方式”,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提交工作成果的方式包括在QQ群发送给被告人员,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参与该项目使用的QQ讨论组,讨论组名为:湖山花园对数群;案涉项目项目联系人汇总表: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职位

电话

QQ名

qq号

1

左工

项目负责人

130*****132

左右

50*****75

2

杨靖

土建负责人

135*****022

思忆

10******29

3

吴洪向

安装负责人

159*****383

木风雨林

42*****37

4

郑桂煜

土建造价员

138*****995



61*****99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电话

QQ名

qq号

1

陈锐煌

139*****813

球为我狂

38*****25

2

叶建勇

-

比卡丘

46*****77

3

廖工

186*****673

巧克力小可爱

27*****95

二、被告违约拒不付款: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之后一直拒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寄送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书(应结算额为686799.12元),要求被告付款;2018年11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陈锐煌;2018年12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珠江总承包委托项目咨询服务费结算汇总表”给珠江总承包的领导钟晓平,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对原告结算的审核,但被告仍拒绝审核结算,拖延不付;2019年6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陈锐煌;2019年6月28日,左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预算负责人陈国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约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项目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漏洞百出、错算漏算等问题,算错的金额高达17909613.85元,误差率为6.43%。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附件四第四条违约及处罚制度的约定,误差率在正负5%以上,乙方(原告)不计取该项咨询费。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书面咨询成果报告。三、原告主张按新图新增、按新图全面修改完成但未计入预算造价的服务费及土建部分重新复核、重复对数增加的服务费用缺乏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生湖山花园新五期预算编制咨询顾问服务。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补签了一份《湖山花园新五期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关于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施工图预算总造价情况采取分段收费模式:造价≤500万元,费率0.18%;造价500万元-5000万元,费率0.15%;造价5000万元-1亿元,费率0.13%;造价1亿元-5亿元,费率0.12%;造价≥5亿元,费率0.1%。费用支付方式按照单项委托任务完成,提交成果文件后支付基本收费部分的50%,与预算编制单位完成核对并确定最终预算金额后,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关于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要求,合同附件4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提交的咨询成果最终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A4纸)一式三份和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WORD或者EXCEL格式)形式提交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则乙方(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附件4第四条还约定相同口径下,总价误差率在±2%内,乙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费用;若误差率在±2%-±5%(含上下限内),乙方该业务咨询费酬金减30%;若误差率在±5%以上,乙方不计取该项咨询费。若出现严重偏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但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于2016年5月至10月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陆续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工作成果文件(初稿),金额共计296283015.14元。后双方在对数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相关修改意见文件。据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6月向原告发送终稿工程造价文件,金额为30815859.76元。另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建设单位核对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8373401.29元,双方已于2017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珠江总承包委托项目咨询服务费结算汇总表》,要求被告方付款。其中湖山花园新五期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含基本费用296283015.14元×0.12%=355539.62元、按新图新增费用37624267.49元×0.12%×70%=31604.38元、按新图修改费用5000000元×0.12%=6000元、土建部分重新复核对数费用244712600.04元×0.12%=293655.12元,共686799.12元。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并明确基本服务费用按278373401.29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山花园新五期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电子档文件。虽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纸质版本,但被告已经在原告工作的基础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关于误差率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成果误差率为(296283015.14元-278373401.29元)/278373401.29元×100%=6.43%。但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单位核对的工程造价278373401.29元与原告计算的工程造价296283015.14元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现其以原告工作成果误差率偏高为由主张免除其支付服务费用义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用数额,原告主张基本服务费用按278373401.29元×0.12%=334048.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新图新增修改、土建部分重新复核对数所增加的工作量也应支付服务费用,但相关工作增量均系原告单方估算,并未与被告方核算对数,双方也未就服务费用另行协商一致,此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334048.08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48.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6元,由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清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俊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