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3民初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6B。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419T。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至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与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珠江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至豪、金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费)292905.0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9556.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南沙珠江湾F北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暂定为12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以工作人员左红为主导,积极组织团队,在2017年3月17日按约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仅在2016年11月7日支付了283195.47元,之后一直拒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原告四次向被告寄送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书(应结算金额为576100.49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约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珠江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成果报告,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预算金额是471992442.71元,被告方与建设单位预算验收算出来的数是468817049.7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组数进行比较,虽然按照合同误差率不超过2%,但是存在漏算、少算和多算等严重错误,合计有29项之多。原告提交的QQ对话中,被告公司的员工已离职,且该员工也并非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其通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不清楚他们是否收到这些信息。另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接收人钟晓平是公司的员工,其表示时间久远不清楚是否收到,有可能公司前台接收。原告发送的成果文件电子版其公司的对接人或许有收到,但书面纸质的最终文件其公司没有收到。合同约定咨询费用是按被告与建设单位对数金额乘以0.12%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83195.4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下称珠江公司)与被反诉人(下称金盛建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南沙珠江湾F北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盛建公司为珠江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盛建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少算漏算、多算和错算等严重错误,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珠江公司统计,金盛建公司提交的数据存在29项错误,少算漏算32428405.11元、多算49710755.65元,共计82139160.76元,误差率达22.19%。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四造价咨询成果的工作质量第四条违约及处罚制度第10款的约定“工程量清单中造价一万元以上的项目,每漏一项乙方即金盛建公司向甲方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第11款的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每项工程量计算准确率应达到100%,如工程量计算错误的,乙方应按照相应误差部分造价的10‰向甲方即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3处罚、违约赔偿总金额“凡本合同项下规定乙方即金盛建公司应当受到的处罚及违约,金盛建公司需要向珠江公司交纳处罚及违约金总金额上限为金盛建公司于本合同项下所实际获得的支付金额并扣除金盛建公司依法应当交纳的税金”。本案中,金盛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远远高于珠江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现珠江公司按合同约定调整为按已付咨询费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金盛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却存在重大错漏,严重侵害珠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盛建公司应当支付珠江公司相应的违约金。现珠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金盛建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差异率是指在相同口径下,原被告与建设单位对数过程中,发生图纸变动、价格变化,不是在同一口径下,因此,反诉人提供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其公司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南沙珠江湾F北合同预算编制咨询服务,目的是协助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锐煌)发送工作成果文件(初稿),金额为471992442.71元。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补签订一份《南沙珠江湾F北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在对数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锐煌)多次发送图纸变动、调整价格等相关信息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相关修改意见文件。据原告陈述,根据原、被告最终对数结果,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发送终稿工程造价文件,金额为479628610.3476元,原告也将成果文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陈锐煌。另被告称,2016年4月15日其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50天内完成预算编制、核对工作后,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预算结果总价包干,另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其公司将该项目部分预算编制工作委托原告,涉案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涉案工程预算验收价为468817049.72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3195.47元咨询服务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律师函,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陈锐煌)发送了一份《珠江总承包委托项目咨询服务费结算汇总表》,要求被告方付款,其中南沙珠江湾F北地块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为:基本费用480083742.02元×0.12%=576100.4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珠江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并明确服务费用同意按468817049.72元为基数计算。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南沙珠江湾F北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中约定:关于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具体报价据实结算,预算(控制价)编制:造价≤500万元,费率0.18%;造价500万元-5000万元,费率0.15%;造价5000万元-1亿元,费率0.13%;造价1亿元-5亿元,费率0.12%;造价≥5亿元,费率0.1%。费用支付方式按照单项委托任务完成,提交成果文件后支付基本收费部分的50%,与预算编制单位完成核对并确定最终预算金额后,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合同附件4第一条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要求,约定乙方所提交的咨询成果最终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A4纸)一式三份和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WORD或者EXCEL格式)形式提交甲方。第二条咨询成果文件的质量要求2.14)约定,相同口径:是指在相同的编制范围、编制依据和相同的施工组织设计等。2.14)6、合同预算: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成果文件中,合同预算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成果初稿,由甲方组织乙方与项目建设单位对数,对数后的成果与成果初稿对比,差异率应小于5%。对数后的建筑面积、工程量偏差在±2%范围内、定额清单子目无缺、多、错、失误率应小于2%。第3.3条1)约定:乙方提供固定的企业官方接收邮箱(乙方邮箱地址:gzjinshengjian@126.com)给甲方,成果文件由乙方将电子版资料通过该邮箱发送到甲方的指定邮箱。若有改变,甲方修改后告知乙方。第四条9)还约定相同口径下,总价误差率在±2%内,乙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费用;若误差率在±2%-±5%(含上下限内),乙方该业务咨询费酬金减30%;若误差率在±5%以上,乙方不计取该项咨询费。若出现严重偏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但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10)约定工程量清单中造价一万元以上的项目,每漏一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由原告提交的金盛建员工郭耀庭和珠江总承包员工陈锐煌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16日郭耀庭发“就是钢筋你说的不用下浮的问题!”“是我们调,还是提意见?”2016年10月25日9:46:28郭耀庭发“你说地下室做法分届面有变化,哪里变了?把文件发一份给我。”2016年11月16日陈锐煌发“材料你按1.28元”,郭耀庭回“材料费原来是0.36”“现在改1.28,就多一块钱左右”。2016年11月16日16:47:16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南沙F北±0.000以下土建工程-20161116(调整).GZB4’(1.25MB)”。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金盛建员工郭耀庭、左红、蓝菲、尤海辉和珠江总承包员工陈锐煌关于工程对数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19日陈锐煌发“对于地下室修改情况是怎么样?”郭耀庭发“陈工,他们究竟给我们的钢筋量是多少啊”,陈锐煌回“就是按我昨天发给你的软件的预算量啊”。2016年5月23日陈锐煌发“增加了楼梯面积”。2016年10月24日陈锐煌发“左总,这个是甲方发给我们的对数补充图纸”。2016年7月14日左红发“原来的范围没有的东西,现要增加,最好有个手续之类的东西,也是个凭据吧”。另2016年5月3日左红将初稿成果文件发送给陈锐煌,2017年3月17日陈锐煌将汇总文件发送给左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南沙珠江湾F北造价咨询服务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方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虽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纸质版本,但被告已经在原告工作成果的基础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关于误差率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工作成果存在29项错误,少算漏算32428405.11元,多算49710755.65元,共计82139160.76元,误差率达22.19%。根据合同约定,误差率应当在相同口径下(指在相同的编制范围、编制依据和相同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成果初稿,与被告组织原告与项目建设单位对数后的成果与成果初稿对比的差异率得出,且非原告原因引起的误差(如计算范围、材料变更等),不计入预结算误差率的范围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陈锐煌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初稿后,双方有对其中的数据、图纸进行修改,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差率是在相同口径下得出。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的误差率是在相同口径下得出的,原告计算的初稿工程造价与被告与建设单位预算验收的工程造价的总价误差率=(471992442.71-*****7049.72)/468817049.72×100%=0.68%<2%,根据双方合附件4第四条9)的约定“相同口径下,总价误差率在±2%内,乙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费用”,现被告以原告工作成果误差率偏高为由主张免除其支付服务费用义务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金盛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约定,费用支付方式按照单项委托任务完成,提交成果文件后支付基本收费部分的50%,与预算编制单位完成核对并确定最终预算金额后,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预算验收的工程总价468817049.72元为基数乘以0.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468817049.72×0.12%=562580.46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了283195.47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79384.99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279384.99元及利息(利息以279384.9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反诉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