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093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大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阳大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德阳大建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误工费(待定),护理费(待定),营养费(待定),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阳大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我到德阳大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为北京研究院1号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四十八项目工程干活,我的工作种类属于木工。德阳大建公司与我约定:我的报酬是每天380元,工资按天发放。2018年10月5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在用锤子砸墙壁模板时,墙壁模板内的钢筋弹起扎伤我的左眼,造成我的左眼钝挫伤。事发后,同事紧急施救,将我送往附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处理后,三〇九医院建议我转院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已经由德阳大建公司垫付,其余费用经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德阳大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也不认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在干活时左眼受伤,后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结果为:双侧眼眶骨质未见异常,左侧眼球钝挫伤,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为证明伤情,***提交了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报告书以及检查单、诊断证明,德阳大建公司对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的受伤情况与其无关。
庭审中,为证明***与德阳大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是德阳大建公司的***将劳务费转给***,***再转给***。对此,德阳大建公司认为,这是*大军与***的的个人经济往来,并非发放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是德阳大建公司给***发工资。
德阳大建公司提交了盖有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证明***并非该公司员工。该证据显示,合同名称:华为北京环保园L05地块工业用房(科技厂房等6项),备案人数:220。***并未登记在花名册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只是部分人员名单,该花名册是合同用工。花名册中的*大军找的***,***再找他来干活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约定的劳务,另一方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和德阳大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是***,***提交的***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只能看出***与***存在经济转账往来,无法得出德阳大建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德阳大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登记在其中。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与德阳大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