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7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平成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795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份股权变更时为了安抚办公室员工,联嘉公司确实出过类似事件,但未见到原件,此文件存在较大问题,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之规定,***至2013年5月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自动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参与民事诉讼。2.经联嘉公司财务人员对2013年***及银行账仔细审查,并没有所提文件中支付给每个员工的明细账。后经核实,原股东是用自己的现金支付给了部分人员。3.联嘉公司考虑到***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从照顾的角度考虑给予部分补偿用于其退休生活。新股东接手后仍然妥善处理了***剩下的承包的工程款,且其本人承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签字确认后给予最后结算。结算完成后***却违反双方的协议,与公司产生诉讼纠纷,请法院审查承诺函是否为***本人所签。***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联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联嘉公司向***支付《关于对公司机关员工补偿的决定》中确定的工龄补偿(经济补偿金)82764元及社保补偿11613.01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20850元(每月6950元计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59元。以上合计143986.0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12日起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曾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联嘉公司的挂名股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往期劳动合同均载明***负责监理工作。2013年5月20日,联嘉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机关员工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载明:“因公司股权作重大变更,鉴于公司机关的老员工……对他们进行工龄补偿,将公司账上余额(即管理费用)用于上述员工的补偿,公司账户现金归零后移交给新股东:1.对机关员工***、**、***、刘某、**,以及原公司法人***在经济上进行一次性补偿,按一年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最高补12个月:(1)*某慧231240元;……(4)刘某64200元;(5)**30300元;(6)***82764元(工龄12年,基础工资6897元)。2.原法人***的社保因无法在公司继续购买,距离需缴纳社保15年还差57个月,变更后社保缴纳金额按普通员工标准一次性补偿43442.38元。3.以上补偿在公司目前账面结余金额中解决,若公司余额不足,补偿金按比例递减。上述人员拿到补偿金后,愿意留下工作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从零起计;不愿意留下的,可以离开公司,以后不再与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决定》有公司原股东及文件所涉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一直继续在联嘉公司处工作,并于2015年1月1日与联嘉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担任监理岗位,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显示联嘉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2016年6月2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以***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联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凤(现系联嘉公司股东之一)当庭表示新的股东并未见过该份《决定》,系旧股东自行处理后,新股东才接手公司,故该份决定与新股东无关,并称联嘉公司已于2013年6月支付***社保补偿款31829.37元,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变更,但在9月份才搬进公司。联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决定》上方系其本人的签名并表示其已在新股东到来前收到了《决定》所载款项30300元,并表示除***外的其他员工亦均已收到,《决定》中所提及的员工中还有刘某、**仍在公司工作,其他均已离职或退休。根据联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经该院当庭向***、刘某电话核实,两人均表示该份《决定》真实存在,但不清楚公司新旧股东交接时公司的账户余额情况,其中***表示因公司最后金额不足,其未拿到相应的款项,而刘某则表示其在2013年签完协议后仅领取了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联嘉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就***及其他员工作出的工龄补偿及***社保补偿的《决定》系真实存在的,联嘉公司称其对《决定》不知情明显与其答辩意见相悖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份《决定》系以公司名义而非旧股东个人名义作出,现联嘉公司仅系股东进行了变更,其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故联嘉公司仍应按照《决定》中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某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决定》所涉员工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不一(其中**收到全额款项),且联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决定》中提及的“若公司余额不足,补偿金按比例递减”的情况,另考虑到双方均确认***已获社保补偿款31829.37元,故联嘉公司还应支付***工龄补偿款82764元、社保补偿款11613.01元(43442.38元-31829.37元)。至于某公司抗辩的关于新旧股东承责的问题,其可另案向旧股东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在2011年11月12日已达退休年龄,其与联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故其该两项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嘉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及联嘉公司的股东变更后有继续在联嘉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15年1月仍有签订聘用协议;其次,《决定》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可随时主张。综上,***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嘉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龄补偿款82764元、社保补偿款11613.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嘉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拟证明在股权变更前,已支付***补偿金60000元。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支付***上述补偿金后,再进行股东会决议并作出补偿决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表示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时间是在2013年4月22日,而补偿决定是在一个月后,该转账数额与补偿款数额不相符,与补偿决定无关。股东会决议也明确反映补偿决定在上述转账记录之后作出的,故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联嘉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对公司机关员工补偿的决定》,决定补偿***工龄补偿款82764元、社保补偿款4344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联嘉公司应按该决定履行承诺。双方确认联嘉公司已支付社保补偿款31829.37元,本院予以确认。联嘉公司上诉主张另已支付60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为证。但该转账记录未反映转账人的身份,且发生于某公司作出补偿决定之前。联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已支付补偿款,联嘉公司主张已支付补偿款60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联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年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