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2935号
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34512,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海港大厦四楼402-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3710491027H,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76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54.2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工程名称为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工作,工程地点在西宁市城中区,监理费为276340元,监理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了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监理资料,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监理费用,根据通用条款4.2.3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监理费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9154.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辩称,监理费认可,因涉案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进行调整变更,未能进行审批,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故监理费未能支付,上述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我局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2013年城中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工程”,中标金额为276340元;证据二、《2013年城中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书》,证明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监理期限、监理酬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农业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封面,证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履行监理义务后,将竣工验收资料共计11本全部移交给被告;证据四、律师函、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局关于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函复,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监理费及利息的数额认可;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单,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9154.2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五,不认可,涉案项目进行调整,项目未验收,导致监理费未能支付,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关于利息,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林牧水局(委托人)签订《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西宁市城中区。监理酬金:贰拾柒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整(27634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一次付款,工程开工后30个工作日支付,支付比例为30%;第二次付款,主体工程完成支付,支付比例为40%;第三次付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支付,支付比例为20%;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决算后14天内支付,支付比例为1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并向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引发本案纠纷,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西宁市城中区农林牧水局更名为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局;2019年5月,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局更名为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签订《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应支付监理费27634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3年城中区农林科技示范园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书》中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合同约定“按期”的具体日期,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本院酌定以此期限为利息起算点为宜,故逾期利息数额为21512元(276340元×4.75%÷360天×590天)。关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抗辩称涉案项目进行调整变更,未能进行审批,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属于不抗力,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76340元、利息21512元,合计29785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负担28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