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4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182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353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海港大厦****代码9144030019222345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0300662655196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682700.67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道路用于银叶树湿地园项目人员进出,修缮目的是为***公司、土地开发中心提供便利,故应当认定***公司、土地开发中心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 首先,事故地点亦属于涉案道路的一部分,应当包含在银叶树湿地园项目范围内。土地开发中心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项目平面图》以证明涉案道路发生事故地点并不包含在银叶树湿地园I标施工项目范围内,但根据该平面图显示,涉案道路系银叶树湿地园项目紧急消防车道。***、***认为,根据一般常理而言,消防车道应当是一条具有连续性的道路,土地开发中心一审庭审时承认部分涉案道路包含在项目范围内,因此作为紧急消防车道也应当是整个涉案道路,涉案项目人员使用的亦是整个涉案道路。故***、***认为事故地点应当包含在涉案项目范围内,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而仅以平面设计图为由认定事故地点不含在土地开发中心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涉案道路修缮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银叶树湿地园项目人员的进出,虽***公司在一审中描述涉案道路是自古存在给盐灶村村民日常使用的古道,但目前该古道已被规划在银叶树湿地园项目内且作为项目地的紧急消防通道,因此涉案道路的用途已因使用目的的更换而变更,故为保证涉案道路能够达到***公司、土地开发中心的使用目的,***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对涉案道路具有管理以及修缮义务。 二、涉案道路客观上存在管理缺陷,***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涉案道路并非公路为由而认为不存在管理缺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涉案道路是银叶树湿地园项目的工地内部道路,西侧为滩涂,涨潮时滩涂有海水,两侧无护栏、路灯及警示标示,事发地点为弯道,事故发生时为晚上,而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因此,***、***认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是因事发地点未设置防护栏以及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涉案车辆转弯时冲出路面,坠落在东侧滩涂后海水涨潮时溺死,故涉案道路客观上存在管理缺陷。 其次,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工程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就现状古堤两侧是否需要增加护栏的回复中表示,仅在基于涉案通道用做消防通道且禁止车辆内部通行、仅允许维护人员及海岸线管理人员进入的前提下,该工程院才认为不需要增加护栏并建议维持现状。但根据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对***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可知,涉案道路是通往银叶树湿地项目大门出口的道路,该道路是允许内部车辆通行的,该情况已经不符合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工程院有限公司提出无需增加护栏要求的第二点,即涉案道路在事发时应当增加护栏,以保障通行安全,***公司、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涉案道路的出资者、修缮者、管理者以及使用者是应当就涉案道路的管理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并非公路,《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不能适用涉案道路,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涉案道路存在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置护栏、路灯或标志标线的法定义务,从而认定涉案道路未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照明设施不属于管理维护缺陷,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道路虽然不属于公路,但涉案道路仍允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员工、一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员工、中保国安公司员工等所有一切银叶树湿地园项目员工出入,同时亦允许内部车辆的通行,因此为保障出入人员的安全,***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参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的相关规定,在涉案道路两侧设置护栏、警示标志以及照明设施,即涉案道路客观上存在管理维护缺陷,***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保险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且***、***放弃对***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与***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公司以及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以及维护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保险人,均应当承担受害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而死亡的50%的责任。 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故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据此***、***因本次事故包含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应得总赔偿为1365401.33元,故***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682700.67元。 综上,一审法院少认定***、***的损失数额为682700.6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改判。请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一审中***公司已提交项目平面图等材料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点并不在施工图纸内,仅为部分由***公司修缮,修缮并不等同于附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结合交警对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中龙四十大队长***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涉案的道路系封闭管理,相应的看护及管理责任方非***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道路不属于公路,系正确的。该路段为方便村民进出的主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现场系位***新区工地内的古堤通道,原因分析中载明此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 三、涉案古堤未设置护栏等系考虑到生态环保等,且系在听取相关部门意见下展开,合法合理。 四、本案中死者本身亦有重大的过错,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本案死者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分别写明从***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10毫克每毫升,从送检检材***血液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可以看出本案事故车司机及本案死者在一同饮酒及吸毒以后,死者本人在明知司机醉驾吸毒且自己亦吸食了毒品的情况下未劝阻其醉驾,对其醉驾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且本案***、***一方已因本案事故获得832860元的赔偿金额,考虑到责任方司机和***本身的过错外,该赔偿金额已超过了法律层面的责任。 五、即使认定本案***公司需承担责任,由于土地开发中心就涉案项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六、***是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非高层负责人等关键职位,其言论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并不具备客观及全面性,不足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 七、***公司对另一死者***、***补偿的1389900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该赔偿结果是在死者家属及政府主持并给予一定压力下的协商结果,不能以此认定***公司负有管理义务。 土地开发中心答辩意见如下: 一、事发设施并非公共道路,不应适用《道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1.事发设施不对不特定公众开放,不符合《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共道路外延的认定。道路交通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而侵权责任法上的基本原则也应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关于道路的范围,应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内涵与外延一致。需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道路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如果归私人或私法人所有,则不属于本解释涵盖的道路。(2)公众性。又称公开性,是指共有公共设施应当是供社会一般人使用的有体物,如果公权力主体拥有的道路仅供自己使用,而不对社会开放,则不应当认定是公共道路。(3)公用性,是指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而在建、停用、废弃的道路除外。《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称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第2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该条所说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性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本案中,事发设施具有应急消防通过的功能,可供机动车通行,但平时由保安公司把守大门,并不对公众开放,也没有证据表明事发设施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因而不具备前述的公共性和公用性。2、事发现场设施的性质。根据一审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二即事发地点所在项目设计单位西北设计院《关于古堤道路是否需要增加护栏的说明》显示,事发现场设施系古堤,属于堤坝而非道路,堤坝的主要作用是用来防止和抵御海浪,只是派生利用了其本身的平面特征进行通行,即使具有消防通道的功能,也没有改变其为堤坝的本质属性。如《说明》中所提“如需增设护栏需开挖基础,破坏古堤结构,影响主体安全”,可见事故现场设施的性质是古堤,又如“鉴于“山竹”海浪及台风雨对古村的侵袭,建议在古堤处,没有***的堤岸增设防浪块,保护古堤防止越浪”,可见古堤的作用是防止和抵御海浪。因而事发设施不设置护栏系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于事故性质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明确记载“此事故是路外交通事故”,这里的“路外”即指“公共道路外”,故涉案设施、构筑物并非公共道路。可见,本案并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 二、土地开发中心和***园林并非事发设施的管理和修理义务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开发中心及***园林为事发设施管理和修理义务人;2.交警对保安***做的《询问笔录》表明,通往事发设施的门口由第三方雇请保安公司负责,土地开发中心及***园林对于车辆通行无管理义务。3.如前所述,事发设施的性质是古堤,即使派生出消防应急通道的功能,其根本作用仍然是防浪,也不会如***、***上诉状所言“涉案道路的用途已因使用目的的更换而变换”,因而土地开发中心及***园林并不因此而负有管理和修理的义务。 三、事发设施并不存在管理缺陷。1、事发设施并非公路,不能适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涉案设施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路灯或标志标线。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醉酒、毒后驾车,而熟知事发地形地貌和路面情况的监理工程师***及另一名死者**未加以阻拦;3、西北设计院的《说明》明确支出事发设施无需设置护栏。***、***认为《说明》中无需设置护栏的前提是禁止内部车辆通行,但首先《说明》中并无此种表述,其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发设施作为应急消防通道,但无证据证明土地开发中心和***园林允许其内部车辆在事发设施上通行,再次《询问笔录》表明事发项目大门由第三方委***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土地开发中心和***园林在车辆进出管理上也无责任和过错。 四、***、***已足额获得补偿。且不论土地开发中心和***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第三人**公司在事发后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831660元,补偿金额已超过***、***上诉状中主张的682700.67元,该款项不管名称如何,其本质属性均为***、***就涉案事故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该事故不具有商业保险的可重复受偿特性,因而***、***不应再向土地开发中心和***园林公司主张赔偿。 **公司述称:**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和***、***达成补偿协议支付共计78万元的补偿款,并组织公司员工捐款52860元。 人寿保险公司述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死者属于我方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与我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此外由于驾驶员在本案中存在酒驾情形,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在一审时***、***已经表示不向我方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以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判我方承担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365401.33元(误工费4788.33元、住宿费13500元、丧葬费86233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20日21时50分许,***驾驶其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沿大鹏新区葵涌坝核路坝光银叶树湿地园工地内古堤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转弯处时车辆失控坠入仰翻于西侧滩涂中(事发时为涨潮期,滩涂有海水),造成***、***、***、***共四人溺水死亡,***、***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醉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工地通道内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相关车辆的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死者及***、***的情况:死者***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故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970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父亲;***,1973年4月26日出生,系死者***母亲。 五、住院及治疗情况:在事故中死亡,无治疗费用。 六、死亡及火化时间: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现场的描述如下:“事故发生现场位***新区工地内的古堤通道。古堤通道总体呈南北走向,北往古村(盐灶村)、南往工地大门(坝核路),东侧为水沟、西侧为滩涂,滩涂与古堤通道之间的落差高度为2.9米,事发时为涨潮期,涨潮时滩涂有海水,现场为弯道,通道路面完好、干燥,宽3.4米,路面材料为条石灰麻石材,事故现场距离该工地大门约100米,事发时间为夜间,天气晴,古堤两侧无护栏、路灯及标志标线,无视频监控,该通道为工地自建路”。 7.2***、***认为***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对涉案道路有管理义务,并在管理涉案道路时存在以下过错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1)修路时在靠近海边的拐弯位置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2)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3)在道路存在这些危险的情况下,任由车辆通行。 7.3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公司已向***、***支付补偿款78万元,并组织员工捐款5286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经土地开发中心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表示不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7.4经深圳市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和死者***人体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以及对二人进行血液中常见毒品检测,鉴定意见为:1、从***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44mg/100ml;从***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10mg/100ml;2、从送检检材***、***血液中均检出MDMA(摇头丸)。 7.52016年4月19日,***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银叶树湿地园Ⅰ标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土地开发中心,工程内容包括:银叶树树木保护工程、地形整理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市政景观及配、地形整理工程地生态水环境保障工程、照明监控工程。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项目平面图》显示涉案道路为银叶树湿地园项目紧急消防车道,部分位于银叶树湿地园Ⅰ标施工项目范围内,但事故发生地未在项目范围内。***公司称涉案道路是自古存在给盐灶村村民日常使用的古道,由***公司修缮,修缮的目的是为盐灶村村民、银叶树湿地园项目人员、野生救护中心人员等进出这条古道方便,修缮的工程款是由土地开发中心支付。 7.62019年3月8日,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现状古堤两侧是否需要增加护栏的问题,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回复如下(详见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关于古堤道路是否需要增加护栏的说明》):一、现状古堤保存较好,如增设护栏需开挖基础,破坏古堤结构、影响主体安全,这违背了“深环批复[2016]014号”文件中“以生态优先、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和自然岸线保护优先、就地保护优先为原则,对银叶树和***自然海岸线等重点生态区域进行原地的保护”的原则;二、项目从总体规划阶段开始,对于湿地园的定位都是禁止车辆在内部通行,古堤仅作为紧急消防通道使用,根据消防车道的规范,并未要求消防车道一定要设置栏杆;三、目前古堤范围已封闭管理,实行交通管制,取消了应急消防车道功能;四、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古村开园后会实行人流量控制,古堤道路仅允许维护人员及海岸线管理人员通行,游客禁止。基于以上原因,我院认为不需要增加护栏,建议维持现状,并做好必要的管理、警示措施等增加其安全性,其中包括并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在古堤道路设置警示标牌[古堤危险,禁止通行],立于古堤道路两端头,并设花箱于两端头阻隔通行;二、于古堤两侧植被稀疏地带补种***,同时利用现场干枯树枝抛填至裸露海滩并达到安全的高度(因***、灌木都能起到防护、缓冲性作用),以防止运行维护人员意外掉下古堤,增加安全性;三、鉴于“山竹”海浪及台风雨对古村的侵袭,建议在古堤处,没有***的堤岸增设防浪块,保护古堤防止越浪。 7.72016年9月,土地开发中心就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银叶树湿地园工程项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0时至2021年8月12日24时,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131.87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131.875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包括工程物质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3197.8125万元。 7.8在深圳市对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中龙四十大队大队长***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公司是与深圳市城管局野生动物救助保护中心签合同的,合同里约定公司的职责是整个园区的巡防,值班地点包括银叶树、**、园区、广场、水库绿道、大门口。 7.9***、***表示放弃对***继承人主张权利,法院据此未追加***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或土地开发中心是否为涉案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者?二、涉案道路是否存在***、***所称的管理维护缺陷? 关于焦点一。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只能证明涉案道路是由土地开发中心出资修缮,***公司承包了修缮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道路修缮后土地开发中心或***公司尚对涉案道路存在管理和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项目平面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银叶树湿地园Ⅰ标施工项目范围内,即不在土地开发中心管理的项目范围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或土地开发中心对涉案道路存在管理和维护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认为***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在管理维护涉案道路中存在以下缺陷:(1)修路时在靠近海边的拐弯位置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2)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3)在道路存在上述危险的情况下,任由车辆通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道路不属于公路,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不能适用于涉案道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涉案道路存在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置护栏、路灯或标志标线的法定义务,涉案道路未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照明设施不属于管理维护缺陷。根据深圳市对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中龙四十大队大队长***做的询问笔录,与保安公司签约的并非***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故***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并不负责园区车辆出入管理,在车辆通行管理上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存在醉驾及毒驾,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管理和维护缺陷,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对事故发生路段应承担管理维护义务。故***、***对***公司和土地开发中心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8.61元(***、***已预交),由***、***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主张***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682700.67元是否成立。 ***、***上诉主张***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682700.67元,理由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的死亡属于溺水,如果有护栏,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并不一定会翻到海水上,并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所以无护栏、无路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与受害人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工地内古堤通道,并非公用道路。古堤通道的修缮是***公司的工程之一,土地开发中心为发包方,事发时***公司承接的整个工程并未完工。涉案工地的进入有人员把守,事故车辆的司机***及同乘人员***均系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虽可在工地内自由通行,但作为工地相关人员,应明知古堤通道的相关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古堤通道虽无护栏、路灯及标志标线,但位于工地内,并非公用道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主管部门要求***公司、土地开发中心设置护栏、路灯及标志标线而***公司、土地开发中心未设置。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为弯道,通道路面完好、干燥,宽3.4米,路面材料为条石灰麻石材;***醉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工地通道内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工地内的古堤通道无护栏、无路灯为由上诉主张***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682700.67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7元,由***、***负担,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丁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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