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23民初195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8238895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时代****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111913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陕西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提成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筑诚公司与首业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筑诚公司向甲方首业公司和平嘉园10#-12#楼项目提供混凝土,给业务经理***每平方米7元提成,具体遵照甲方每次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比例兑现。时至今日,筑诚公司已向首业公司交付了和平嘉园10#-12#楼项目混凝土,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提成款共计100000元。但是经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提成款,故诉至法院。
筑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首业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因为原材料涨价等各方面的原因最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只在最开始供了100方左右混凝土,然后我们双方就解除了合同,没有继续供货。而且我们此前就和首业公司在合作,所以我们这一次的合同也不是***促成的。综上,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业公司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们无关,我不认识***,只见过***一次,我们与筑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二被告签订《和平嘉园北区三期地下车库及10#-12#住宅楼》,2018年4月23日,被告筑诚公司向***出具《关于和平嘉园10#-12#楼项目的提成方案》,约定筑诚公司与首业公司签订的和平嘉园10#-12#楼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给业务经理***按7元每立方米提成,具体提成遵照甲方每次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比例兑现。2018年6月15日筑诚公司与首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4月17日签订的《和平嘉园北区三期地下车库及10#-12#住宅楼》。签订该解除协议书前,筑诚公司向首业公司供应混凝土100立方米。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提成方案来看,***已经促成筑诚公司与首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给付***提成,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特征,且该提成方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被告筑诚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价格等原因后又与首业公司解除了合同,因此不承担居间费用。从签订提成方案的时间可以看出,***已经促成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才有了筑诚公司承诺给付提成的方案,不论其后二被告如何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都不能推翻***完成居间义务的事实,因此***可以按照约定取得居间报酬,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筑诚公司在提成方案中承诺给付***每立方米7元的提成,约定“具体提成遵照甲方每次给付乙方混凝土款的比例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000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筑诚公司向首业公司供应混凝土100方,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认可的该部分提成款共计7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给付提成款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费用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2元,由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