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南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南水利电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
委托代理人袁勤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南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特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庆。
再审申请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重庆渝南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半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继续按照过错认定三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并错误认定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数额,导致错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2006年5月21日,重庆市渝南水力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渝南设计院)经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农机局批准改制成立渝南公司。2008年11月,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渝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两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曼哈顿城项目涵洞工程设计委托渝南设计院进行,设计费为22万元;由于渝南设计院原因造成返工、工程质量事故及设计时间延误等损失,渝南设计院除负责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半山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根据半山公司要求,渝南设计院应在工地派驻设计监察员,在施工现场监察并与半山公司共同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等,直到竣工。渝南设计院完成施工设计后,两江公司分期支付设计费19.80万元,尚欠2.2万元因本案纠纷至今未付。
2009年,半山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半山公司曼哈顿城二期项目拱涵工程发包建安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约17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收方结算;承包方应按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检查检验;工程质量因承包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完工后,半山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39667元。同年,半山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曼哈顿城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土石方协议),约定半山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曼哈顿城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发包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回填、碾压。工程完工后,半山公司按双方结算,扣除涵洞垮塌修复费50万元后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2809487元。2009年8月,二期涵洞工程完成基础施工、主体浇筑及土石方回填作业后投入使用。因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排水不畅并完全阻塞,半山公司经查发现涵洞内局部区段发生垮塌现象。同年9月,半山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涵洞约20米垮塌区域进行安全性鉴定。2010年2月5日,该中心出具J/F10-030-00006鉴定报告认定:1.二号涵洞垮塌区段已破坏,导致涵洞排水功能基本丧失,应拆除重建;2.涵洞垮塌区段基础施工存在重大失误,设计单位对软弱工程地质情况估计不足,设计上存在一定瑕疵;施工单位未按正常施工程序对处理后的工程基础进行检测、验收,导致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工程未被发现,并进入后继续施工。因地基承载力不足,在重压下涵洞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并导致混凝土地板破坏,是造成涵洞垮塌的主要原因;3.涵洞施工单位在承建垮塌区域拱圈结构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减少结构内设计配筋,改变混凝土拱圈结构厚度,拱圈结构上存在纵向贯穿性开裂现象,加之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垮塌区段结构施工完毕后,进行过补充性修补,进而导致涵洞拱圈结构刚度降低,承载能力下降。在重压下,涵洞拱圈结构发生损坏性断裂。因此,涵洞本身施工质量问题,是造成涵洞垮塌的又一主要原因;4.土石方施工填平时,未按正常施工程序进行弃土倾倒,存在较大石块直接撞击涵洞结构现象,是加速涵洞垮塌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半山公司支付鉴定费5.6万元。
2010年5月18日,两江公司与渝南设计院签订补充协议,由渝南设计院对曼哈顿城项目主涵洞(含2号、3号涵洞)和3号支涵洞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并配合现场施工,设计费15万元。同年7月14日,半山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二期涵洞垮塌修复工程计98.6米交建安公司修复施工,修复工程实行综合总价包干1128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7%即1094160元,余款3384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返还。嗣后,建安公司完成二期涵洞修复工程,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160元。现二期涵洞已交付半山公司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3日,两江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两江公司与渝南设计院间合同权利转让半山公司,并由两江公司向渝南设计院邮寄送达权利转让通知。2012年12月,半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渝南公司、建安公司及市政公司共同赔偿二期涵洞垮塌造成的损失1150160元及利息。审理中,渝南公司、建安公司及市政公司对J/F10-030-00006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半山公司自述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在结算确认的应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0万元,性质为涵洞垮塌事故的赔偿款。二审庭审中,渝南公司当庭陈述,因涵洞垮塌工程事故,渝南公司免收了半山公司设计费22000元,该免收的金额就是涵洞垮塌损失部分的设计费。
依据上述事实审视,第一、鉴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质量鉴定结论具体确定了渝南公司、建安公司及市政公司在涵洞垮塌事故上的主次责任和市政公司通过与半山公司的合意已承担并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等客观事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渝南公司等被三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由其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三被申请人的共同过错导致涵洞垮塌,故不应以过错的大小加以区分而应判定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中,涵洞垮塌事故发生后,半山公司尚有22000元设计费未支付渝南公司,渝南公司亦未向半山公司催收;诉讼中渝南公司已明确该22000元即为免收的损失部分设计费。按照半山公司与渝南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渝南设计院造成质量事故的后果是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半山公司偿付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的赔偿金。对此,半山公司虽予以反驳,却又未提供渝南公司确定的其他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金额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为半山公司要求渝南公司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半山公司与市政公司在涵洞垮塌事件发生后就土石方回填工程进行结算时,半山公司从市政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已扣取50万元作为涵洞垮塌的赔偿款。这表明半山公司与市政公司达成合意,半山公司同意市政公司就涵洞垮塌事故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亦表示认可,且市政公司所承担的该赔偿金额已接近半山公司所遭受损失的50%,已超出市政公司根据质量鉴定结论所应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并不损害同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渝南公司和建安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半山公司不得就涵洞垮塌再行向市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半山公司已从市政公司获得50万元的赔偿而导致其损失减少至650160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应扣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再确定半山公司因涵洞垮塌所产生的损失的理由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半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