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瓮安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25民初332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阿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系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辉,系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于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厦门仁铭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瓮安水务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周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代陶、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厦门仁铭公司的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计费879.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水务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瓮安县水利局与原告签订工程勘察合同是事实,后来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变更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要求所确定的时间提交相应的资料;二、原告延期提交的相应报告经专家评审未通过,说明原告所提交的资料和报告没有使用价值。三、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是政府项目,相关费用的支付要根据资金的到位情况经双方协商支付,在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方提出支付相关的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计算是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准,现在还未批复。四、按照合同8.2条的约定,原告现延期提交材料且专家评审未通过,因此被告有权变更合作单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瓮安县水利局支付了50万元,我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共计支付了100万元原告,这100万元已经满足了原告实际的工作量,原告是没有单方起诉的权利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瓮安县塘坎上水库供水工程为政府项目,其资金由政府拨款。2012年3月7日,瓮安县水利局与原告厦门仁铭公司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瓮安县水利局委托原告承担瓮安县塘坎上水库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任务,同时合同约定勘察设计及各报告编制费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及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计算,但最终结算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准。2012年6月,原告向瓮安县水利局提交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项目建议书(初稿)等相关设计材料。2012年7月20日,瓮安县水利局、原告厦门仁铭公司以及被告瓮安水务投资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委托方变更为被告,由被告全权履行原合同中委托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将项目的名称变更为贵州省瓮安县塘坎上水库综合利用工程。2012年9月,被告重新委托勘测单位对工程进行地质勘测,原告根据勘测单位的勘测文件对所提交的初稿进行修稿调整,于2012年12月底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可行性报告送审稿(送审稿一),2013年2月1日,经被告组织在黔南州水利局对原告的送审稿进行了专家咨询讨论会。因水库方案调整,需降低坝高,2013年5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重新编制形成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送审稿二),后因审查单位由黔南州水利局变更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对之前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送审稿三),并于2013年10月10日由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评审未通过。后工程停工,双方为支付费用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塘坎上水库可研编制相关问题的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称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贵州省瓮安县塘坎上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图、专题研究报告、送审稿等相关资料提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图、专题研究报告、送审稿等的送审是在原告参与下进行,评审会议原告应当参与,原告应明知其提供的资料为未评审通过的资料;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勘察设计及各报告编制费用需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及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计算,但最终结算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准,但目前工程已经停止,双方未予以结算,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评估,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无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44元,由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艺
审 判 员  曹代陶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