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金明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仁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原告仁铭公司,担任总工部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61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400元,原告应于每月18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第十八约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合同中月工资64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元,职称补贴500元,职业资格补贴2000元,工龄工资800元,住房补贴300元。每月预提2000元(余下年终结算),共计8400元。年薪:公司付乙方全部费用每年不低于18万元(含工资、奖金、福利等,平均每月15000元);2、个人项目提成奖金年终结算时先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在次年的6月底支付;3、个人的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须上交公司统一保管和使用,公司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6、公司规章制度属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之一等。入职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手册》,该手册《薪资、提成和福利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设计人员的薪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试用期未满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合同期内职员申请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等。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于6月13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托管等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填写提交了《员工离职单》,内容显示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工作已交接,交接人已签名。原告按照每月84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被告2013年1-4月的工资,2013年5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未发放。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工资、赔偿金、损失费及归还证书等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离职证明及办理离职相关离职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剩余工资50440.80元(15000元/月×5个月+15000元/月÷20天×3天-已付工资26809.2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压扣注册咨询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因拖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30000元;5、原告归还被告注册咨询证书及注册咨询注册证书。2013年10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仲案(2013)512号裁决,裁决:一、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资30831.52元;二、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同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注册咨询证书和注册咨询注册证书;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二、被告立即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判决被告及时领取注册咨询师职业证实及注册咨询师投资注册证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和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已转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子邮件截屏、《员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400元,同时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年薪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个人项目提成奖金在年终结算时先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在次年的6月底支付,劳动合同同时注明公司规章制度属劳动合同协议之一。被告中途主动离职能否适用年薪180000元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手册》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而《管理制度手册》规定,公司设计人员的薪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试用期未满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合同期内职员申请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等,故被告的薪资不应加上项目提成奖金,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8400元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将未发放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8400元+8400÷21.75×3天)=9558.62元支付给被告。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故原告应当将被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归还被告。
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和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已转移。故被告相关的请求,不再处理。至于被告仲裁时提出的两项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被告的两项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9558.62元;二、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归还给被告***;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四、驳回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仁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仁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只能按照64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退还每月预提的2000元奖金,共计24000元。即使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6月份工资,也不足以抵扣预提的、应退还的部分款项。二、关于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问题。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至今并未交接项目资料,被上诉人办理交接上述资料后,上诉人即将相关证书返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宇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审理中,上诉人确认涉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仍在上诉人公司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4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称补贴、职业资格补贴、工龄工资、住房补贴等,加上每月“预提”2000元,共计8400元;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年薪把包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从上述约定看,被上诉人平均每月的薪酬为15000元,除了“工资”以外,还有其他为奖金和福利。被上诉人每月“预提”为2000元,仅仅为“工资”外其他薪酬的不到四分之一,而这部分“预提”是属于“奖金”还是“福利”,合同并没有明确。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应退还“预提”,缺乏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按照84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上诉人确认上述证书仍在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仁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仁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赐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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